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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樺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樺與告訴人鍾美玉為鄰居關係,告訴人係其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因該住家大樓之住戶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附近,影響該路段人車通行,被告遂前往該住家大樓前面,聲稱要「叫警察修理該大樓」等語,該大樓管理員旋即通知告訴人到場,並出面與被告進行協調,詎被告於協調過程中心生不悅,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巷弄內,公然以言詞「妳是小偷」(國語、臺語均有)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遭受貶損。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嘉錡、林碧森及楊廖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社區有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擅自移動我的「禁止停車」告示牌,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說這種行為就像是「小偷」(臺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言論,且被告所為言論,係就其所有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未經其同意即遭告訴人社區取走之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並非無端之辱罵,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係其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委,於111年4月22日19時許,因該住家大樓之住戶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附近,影響該路段人車通行,被告遂前往該住家大樓前面,該住家大樓管理員旋即通知告訴人到場,並出面與被告進行協調,嗣被告於協調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說「小偷」(臺語)ㄧ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吳嘉錡、林碧森及楊廖秋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9、10、23、24、29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109頁)均相符合,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案發前1日,因為要

在公有地鋪水泥,我以為被告放在現場的「禁止停車」告示牌是我們大樓的,那個告示牌跟我們大樓的一模一樣,所以當下我就將該告示牌扶起後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社區有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移動其所有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才會對告訴人說這種行為就像是「小偷」(臺語)等語,相互吻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本案被告於協調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說「小偷」(臺語)ㄧ詞,然此係因告訴人社區有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移動其所有之「禁止停車」告示牌,被告才會對告訴人說這種行為就像是「小偷」(臺語),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說之「小偷」(臺語)ㄧ詞,係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禁止停車」告示牌遭告訴人社區擅自移動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非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縱用字遣詞有不當,惟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