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憑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宥憑(原名陳星憑)前向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灣新光商銀)辦理信用卡,而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557元,嗣因未能償還款項,經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5月18日,持相關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23731號支付命令確定;經案外人臺灣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5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告訴人於106年間,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1692號債權憑證予告訴人;迄於112年間,告訴人查知被告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610號事件受理後,定於112年6月12日10時10分,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進行查封前開動產,詎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112年6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何永通,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何永通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