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2142A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27號、第45176號、第45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214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B000-A112142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AB000-A112142A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至43、47至57、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案發地點錄影監視器光碟,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具狀更正、補充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猥褻罪,是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