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凱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周平凡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16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丙○○自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起,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因感情問題與A女發生言語爭執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告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言語,以此加害A女之家屬生命、身體及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花巷草弄花坊訂購檢附記載「從相處到熱戀到發現真相 妳騙了我好多好多 妳毀了很多人 說謊的人要吞一千根針 我準備好給妳了」等文字之卡片(下稱本案花束卡片)之花束,委由上開花坊店員於同年月11日某時,將上開花束送至A女所任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並於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訊息或使用暱稱「赤道冰人」、「湯姆貓」、「抓到大老鼠」,透過網路遊戲訊息,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之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訊息予告訴人A女,及訂購檢附卡片之花束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只是情侶間的玩笑話,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網路遊戲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訂購的花束所檢附卡片也不是寫如本案花束卡片上的文字,我是寫希望我們好聚好散的話云云。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花束卡片上的文字是否均為被告書寫後,再交由花坊店員逐字照抄寄出一事未獲舉證,縱認本案花束卡片內容是由被告指示,該內容僅為情侶間傳情話語,而且是說謊者才需要吞,如說謊者不吞,對方也莫可奈何,非具體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行為,不能僅因告訴人稱主觀心生畏怖就認定被告構成恐嚇。②附表二所載關於虎姑婆遊戲部分,既然是遊戲,誰會成為虎姑婆也沒有定論,且此為2人間親密話語而已。又其中尚包括發言者因為對方持續以謊言搪塞並存有報復心態,才表示要尋求法律途徑,屬於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有疑義。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14629卷第105-108頁、第121-124頁,本院卷第84-108頁)無違,亦有Google地圖之截圖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11月6日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47頁、第51-123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月22日,均
有向花巷草弄花坊訂購花束,並委由該花坊人員送達予告訴人,其中,其於111年11月10日以暱稱「maper」,向花巷草弄花坊訂購之花束有檢附記載文字之卡片,該次訂購之花束係由該花坊人員依被告之指示,送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而告訴人所收受之花束上所檢附者,係本案花束卡片。又被告有在網路遊戲中使用暱稱「赤道冰人」,另有自行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此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暱稱之使用人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14629卷第29-43頁、第105-108頁、第121-124頁,本院卷第84-108頁)、證人即上開花坊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6-8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收受花束之照片、被告所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花巷草弄花坊外送單存根聯與收件聯之正反面影本,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9-121頁、第115-126頁、第141-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花束卡片係由被告委由花巷草弄花坊店員製作完成,再連同花束一起送達告訴人: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向我們訂花時,我們會按
照客戶的意願安排花束內容,卡片要怎麼寫也是由客戶提供資訊,我們只是複製上去。店內承辦員工跟我說有一個男生送花給一個女生,叫我們寫一張卡片,卡片內容有一點惡意,異於一般送花都是寫一些祝福的話,會這樣寫應該是很要好或是吵架情侶間的對話,所以特別有印象,但我們也不得不按要求完成。本案花束卡片確實是從我們店裡出去,也是訂購人用LINE叫我們書寫這張卡片,我們才會把記載相同文字的卡片附上去,11月10日外送單上的日期、品名、收件人資料、送貨時間、「備註欄」所記載的資訊或是否回傳作品,都是由客戶提供,「備註欄」記載「卡片」、「LINE」,代表卡片的文字就是在那通LINE內,因為有勾選「送達回傳作品」,所以我們送達到收件人手中或地點時會拍照,再用LINE回傳給客戶,客戶一定知道我們送的內容,11月10日這筆的客戶就是外送單上所載LINE暱稱「maper」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84頁),可知花巷草弄花坊店員自始製作花束卡片時,就是在卡片上記載如本案花束卡片上之文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告訴人或我都不認識上開花坊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我送花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這件事等語,且不爭執上開花坊店員有回傳送達作品一事(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4頁),花巷草弄花坊店員既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顯無可能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感情好壞等具體往來狀況,亦無可能甘冒遭客戶申訴或求償之風險,自作主張決定花束卡片之內容,又上開花坊店員將花束送達告訴人前,並無第三人知悉被告送花一事,且被告事後應有收到上開花坊回傳之送達照片,倘若本案花束卡片上文字非由被告授意,被告當會主動向上開花坊提出抗議,以免無端影響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諧,卻無此表示,足徵上開花坊店員確係按訂購人即被告之指示,製作本案花束卡片。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交往期間大約在111年
6月至9月,被告有我的家人、工作場所、性愛影片及男友即代號AB000-A111606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的個人資料,也清楚我的狀況。被告從我111年9月表示要離開時起,就會三番兩次拿偷拍的影片、B男的資料威脅我要去找B男或我的家人、去我的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或在網路上公開性愛影片,說只要我乖乖聽他的話,他就不會這麼做。後來被告因為他要我陪,我沒有,就把他於111年11月5日,在汽車旅館所偷拍的影片傳給B男,再北上來我的租屋處堵我和B男,所以我們於111年11月6日有吵架,被告跟我說要找黑道去找我姊姊的小孩,我擔心小孩子的健康安危、很害怕就開始錄音。嗣後收到檢附本案花束卡片的花束時,看到上面記載「吞一千根針」就知道是被告寄給我的,因為我和被告在交往期間曾經看過的劇中,有「說謊的人要吞一千根針」這樣的台詞,所以那時候我們會拿這句話互開玩笑,但是在我們11月5日、6日已經發生巨大衝突、被告已經有跟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以後,再收到記載這種有「熱戀」、「說謊的人要吞一千根針」等文字的卡片,彷彿當初的玩笑都要印證,我好像真的要被逼吞針,尤其在公開場合,大家都會來看,卻看到這種卡片,會引起大家議論紛紛和側目,當時同事也有問我花是誰送的、為何要吞一千根針、我騙人家什麼這樣的問題,讓我害怕被告說的事情會成真,同事會發現我的不倫戀,影響我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8頁),衡諸告訴人就其能夠馬上辨認送花者之身分之原因,及本案花束卡片上之文字「吞一千根針」與其和被告之感情關係之關聯性、緣由,均能清楚陳述,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月6日有對告訴人說「說謊的人要吞一千根針」的話,因為告訴人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劈腿不只1個人。我們之前就有提過如果不乖就會怎樣,所以會講過虎姑婆或吞一千根針的事情等語(見112偵14629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20-221頁)相合,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月6日對話譯文存卷可佐(即附件一所載內容,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51-123頁),「說謊的人要吞一千根針」一語顯然其來有自,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密用語,非第三人所能得悉,益徵本案花束卡片係由被告授意上開花坊店員製作完成,並隨同花束送達告訴人。
⑶被告雖辯稱其委託記載之文字,是希望好聚好散云云,然與
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殊無可信。故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委由花巷草弄花坊店員製作檢附本案花束卡片之花束,於翌(11)日送達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暱稱,接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除陳述如上開壹、二、㈡、⒉、⑵所載內
容外,另稱:被告使用過的暱稱包含「湯姆貓」、「赤道冰人」、「抓到大老鼠」或「家明(音譯)」,被告會叫我「傑利鼠」。其中,「家明(音譯)」是之前追的戲劇男主角姓名,「抓到大老鼠」是某一部韓劇中的壞人代號,「湯姆貓」是因為我覺得被告很像裡面一直親女貓的樣子就如此開玩笑,所以被告也反過來用「傑利鼠」來稱呼我。我們111年11月6日吵架後,被告開始會講「虎姑婆」,不斷說要用虎姑婆吃小孩,然後我又在111年11月11日收到檢附本案花束卡片的花、被告還有去找我媽媽,所以我覺得被告會一步一步實現他之前說要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8頁)。衡諸告訴人就被告在其等交往期間所使用之暱稱,均能一一詳述箇中緣由;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外送單之寄件人名稱係「家明」,111年11月22日外送單之寄件人名稱係「湯姆貓」,且其於111年11月6日和告訴人吵架期間,告訴人確以「湯姆貓」稱呼被告,被告亦多次以「傑利鼠」稱呼告訴人等情,有花巷草弄花坊外送單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11月6日對話譯文存卷可查(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卷第51-123頁、第169頁),足證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述上開暱稱均由被告使用乙節為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暱稱,均由被告本人使用無訛。
⑵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第18頁】你在遊戲訊息中說虎姑婆必然出現,這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提示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9頁】什麼叫EASON跟虎姑婆都會發生?)我也忘記了」、「(【提示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1頁】你還說你的部分我老婆手上有影片、名字、學校、大里住址,講這個要做什麼?)我老婆透過告訴人的姓名,有查到她在哪邊工作,我也有跟太太說告訴人是老師,我只是要告訴她說我老婆已經知道一切」、「(還是你暗示說可能會把手上的影片提供給告訴人職場同仁?)沒有這個意思,而且她職場同仁到現在也不知道我們交往的事」(見112偵14629卷第131-132頁)。檢察官提示載有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內容之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262頁、第263頁、第265頁),並告知對話內容時,被告不僅始終未否認其非傳送訊息之「湯姆貓」、「赤道冰人」或「抓到大老鼠」,還向檢察官解釋、澄清傳送目的及訊息意義,若非其本人所傳送,要無可能為此消極反應,或未經解釋即可說明上開內容,堪認被告確有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暱稱,傳送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訊息予告訴人。
⑶再參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訊息在內之全部網路遊戲對話
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41-149頁),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暱稱之人多次提及告訴人、B男、發言人及其配偶,或發言人之配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握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相關事宜,均與發言人及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有關,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甫於111年11月6日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前配偶當時已發現其有婚外情,欲蒐證以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之前配偶後來確有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155-162頁)等情狀相吻合,「赤道冰人」和「抓到大老鼠」甚至有援引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中之「虎姑婆」此一相同民間傳說作為比喻,益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訊息,確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⑷從而,被告除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以外,
尚有接續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暱稱,傳送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該等訊息非其所為云云,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行為人之言行舉止是否構成恐嚇,固不能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尚以該言語或舉動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為必要,但其判斷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彼此間有無特殊情事、行為人告知之內容、方法、態樣及被害人有無特別狀況等等,依一般通念予以綜合判斷。查:
⑴被告先前曾以找告訴人之家屬、去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
倫戀或「動」告訴人胞姊之子女等事由,要求告訴人要「乖」等情,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聽聞告訴人稱:「你三番兩次動不動就要威脅我,我要怎麼把身體養得好?今天沒有Eason,你一樣有第二步、第三步、第四步,一樣說要去學校、去找我家人、要去跟我媽講,然後要動○○跟○○、○○跟○○(前4人均係告訴人胞姊之子女,真實暱稱詳卷)。我哪一天不聽話、不回來了,或是去了哪裡沒跟你講,你是不是又抓狂了?你默默地生氣我都不知道」時,未置可否(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77頁),嗣後就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亦無爭執乙情觀之,足信告訴人此部分所為證詞屬實。
⑵被告委由花巷草弄花坊店員在本案花束卡片上記載「熱戀」
、「騙」、「毀了很多人」、「說謊的人要吞一千根針 我準備好給妳了」等暗喻告訴人欺騙他人感情、已經準備好給告訴人吞的針之負面文字,將花束送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此一公共場合,使告訴人之同事等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存有感情糾紛、被告曾以前揭事由要求告訴人服從,及社會常情予以考量,被告之舉動確足令任何處於和告訴人相同情境之一般人,擔憂被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令告訴人吞針,對告訴人之健康造成危害,因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已對此心生畏怖之感受,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甚明。
⑶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想要好好跟告訴人談事情
,我引用的虎姑婆民間故事,是指對方不聽話就會遇到虎姑婆的事情一樣,意即如果告訴人不出來跟我好好談、不聽話,我就把證據交給我的前配偶,我的前配偶會對告訴人提告,因為當時我的前配偶還沒有取得實質、關鍵的證據,所以我是以我手上握有這些證據資料,要求告訴人跟我談話,如果我把證據交給我的前配偶,會對告訴人造成不好的影響。我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的那個時候,一開始有說EASON知道告訴人劈腿所以離開她,還有說到告訴人的名譽,因為告訴人是老師,如果扯上不倫戀會對告訴人的名譽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8頁),佐參被告確曾於111年11月6日有對告訴人稱:「(你下一步是不是要殺了我?)為什麼這樣說」、「(威脅不成阿!)沒有啊!下一步法院傳票吧」、「(為什麼?)通姦,破壞關係,最低賠償50萬。尤其妳是公教人員,所以薪水從那邊會從公教強制提撥,妳躲不掉的,證據全都在,妳跟我性交的溼紙巾、衛生紙,我用東西收藏起來了!那些都是DNA證據」,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月6日對話譯文存卷可稽(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51-123頁),可認被告引用虎姑婆之比喻,旨在暗示如告訴人未應其要求,其將採取交付2人交往之相關證據予其前配偶,供其前配偶用於訴訟目的之手段,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語非虛。復參被告於其與告訴人111年11月6日吵架、恫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上開花坊店員寄送檢附本案花束卡片之花束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之同一期間,傳送包含虎姑婆比喻、「我等看如何凋零 還沒凋零 我就一層一層的繼續奪走一切」、「我灌溉的花朵 我要自己毀掉」或「我也會有相對的動作 不要考驗我的人脈 計畫 手段」等暗示可能利用自身人脈、計畫與能力,採取毀滅告訴人之名譽之舉動之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前述被告於2人交往期間,要求告訴人「乖」或「聽話」所採取之方式等情狀,被告雖未明示將危害告訴人,但已足以使遭逢相同經歷之一般人理解附表二所示訊息隱含加害名譽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告訴人也因此心生恐懼,足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確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佈。
⑷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
載之言行舉止,何以足使立於告訴人之同一立場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非僅止於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等情,業經本院敘述如前;被告甫於111年11月6日以諸多言詞恫嚇告訴人、和告訴人發生激烈言語爭執,旋於4至5日後遞送檢附本案花束卡片之花束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其中充斥指摘告訴人之話語、表示已經準備好給告訴人吞的針,再於同一期間接續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暗喻將採取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行動,綜合整體文義、行為觀之,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存在如何之友善或正面情感,自無從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經有親密關係,或其等在互動良好期間,曾以戲劇中對話互相開玩笑之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所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謂只要出於訴訟目的就可以不問得主張之權利人為何,或可以不擇手段,仍須行為人之目的及手段均合法且符合比例原則,始足當之;被告之前配偶是否基於其享有之配偶權,對告訴人提出訴訟或請求賠償,均屬被告之前配偶之權利,與被告全然無涉,且告訴人是否與被告談話,實乃告訴人之行為自由,被告以提供2人交往之證據,供其前配偶對告訴人提告為手段,要求被告與其談話之行為,其目的及手段間欠缺無合理關聯性甚明,難認被告有何正當權利可資主張,亦無從作為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
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高職畢業、擔
任工程師且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且係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之當事人,就彼此互動過往當知之甚詳,佐以其上開供稱依照告訴人之工作,如果告訴人扯上不倫戀,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就本案花束卡片或附表二所示訊息之意義,及其所為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一事,應不得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調取遊戲IP位址,然未敘明其待證事實及可供調
查之對象,且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網路遊戲訊息,確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故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巷草弄花坊店員送達檢附本案花束卡片
之花束予告訴人,以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主觀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以言語、送檢附本
案花束卡片之花束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在一段感情關係中,應秉持互相尊重之態度、尊重他人權利與遵守法律規範之意識,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爭執,率然在相當期間內,多次以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復於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確有認知其行為所生負面影響,不宜寬貸。並參以被告先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10餘日內,以各種言行舉止恐嚇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可責程度非輕,有藉由刑罰促使被告戒慎警惕,並建立守法意識之必要,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故不宜為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11年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持手機無故竊錄A女身裹浴巾、撥打電話予現任男友B男之非公開談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告訴,須告訴人陳述相關事實,並表示訴究之意思,始足當之。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看到被告偷拍我身裹浴巾、撥打電話予現任男友B男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告訴人至遲於111年11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偷拍影片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111年11月10日之翌日起算,於112年5月10日屆滿。
㈡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稱:「(妳是否要對被告提
出告訴?)要,我要對他提出性侵、恐嚇及妨害秘密告訴」。然而:
⒈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陳之事實,均係指摘被告對其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及被告持其拍攝之多部性愛影片,作為威脅其聽話之手段,僅於敘述其如何遭被告威脅時,提及「...他就打電話給我現任男友,傳了一個影片,影片內是我在汽車旅館圍著浴巾在講電話的樣子,目的是要告訴我現在跟他在開房間,就是想讓我現任男友覺得我是一個很糟的女人...」,始終未表示其有遭被告偷拍情事,或欲就此予以訴究之意(見112偵14629卷第29-43頁)。
⒉告訴代理人於112年5月5日撰寫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僅
指摘被告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完全未論及公訴意旨所載情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133-153頁)。
⒊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所指妨害秘密
行為為何時,稱:「(在警詢時還有提到偷拍、妨害秘密,指的是什麼行為?)他曾經有拍攝性愛影片,我這邊沒有影片,他有拿給我看過,所以我知道」,就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拍攝上開影片一事未置一詞;嗣檢察官詢問關於上開影片之情節後,緊接著以未限定罪名之方式,詢問其是否提出告訴時稱:「(針對11月5日發生的事情有要提出任何告訴嗎?)我跟律師確認後再陳報」,告訴代理人亦未為任何表示,此有112年5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偵14629卷第105-108頁)。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詢問之上開問題均屬簡短、具體,告訴人所為回覆亦屬明確;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所拍攝之影片並非性愛影片,顯不在告訴人所稱其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性愛影片」範圍,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告訴人是否就111年11月5日發生之事情提出告訴時,並未限定在特定罪名,然告訴人仍為再確認之表示,足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妨害秘密告訴之具體範圍已經特定,而明確排除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拍攝影片一事。
⒋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我在警詢時說要提出的妨害秘密告訴
,有要追究被告拍我圍著浴巾的影片。我以為檢察官問的是妨害性自主,才會在偵查中作出上開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8頁),然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10日前,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提出告訴乙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尚難憑告訴人上開說詞,認其於警詢時已提出告訴。
㈢從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具狀就此部分
事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藉此表達告訴之意思,有刑事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存卷可憑(見112偵14629不公開卷第171-178頁),其告訴顯已逾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