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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芳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 告 陳怡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第14頁第20、21行,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提告證人陳逸芬作偽證之人,為被告陳永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判決第2頁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而非告訴人。上開記載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並經告訴代理人戴立峰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聲請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第14頁第20、21行 告訴人為此提告證人陳逸芬偵查中作偽證 被告陳永芳為此提告證人陳逸芬偵查中作偽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