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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慶松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劉慶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慶松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07號被 告 劉慶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松在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00號1樓)從事鐵工及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奉派至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工程施工時,本應注意使用電動切割工具、乙炔氧切除鋼筋時,應防止高熱產生飛濺之星火點燃易燃物品導致發生火災,而當下雖有饒威衽於一旁持滅火器警戒,然劉慶松在使用乙炔氧切除鋼筋時飛濺之星火仍不慎跳至王惠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3樓雜物間,因而失火發生火災,該處南側烤漆浪板屋頂、牆面與擺設物品表面輕微受燒燻黑;東側烤漆浪板屋頂與牆面受燒燻黑呈愈靠北側愈嚴重跡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碳化呈愈靠層架區愈嚴重跡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呈愈靠北側愈嚴重跡象,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碳化呈愈靠北側高處愈嚴重跡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碳化呈愈靠北側高處愈嚴重跡象;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呈愈靠北側中間愈嚴重跡象;北側鐵質置物架受燒燻黑、變色,擺放物品受燒燒損、燒失呈中間低處V型燃燒跡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東側高處屋頂緊鄰92號附近可見有明顯縫隙,縫隙旁C型鋼樑有局部受燒變色跡象,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即時到場處置,撲滅火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慶松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惠娟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1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19370號函送之檔案編號:E23C06J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在場人饒威衽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惠娟和解及賠償情形,為適法之量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查,本件火災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延燒及燒燬被害人王惠娟所有物品之情形,然並未燒燬任何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住宅之情形,核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