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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慧君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慧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慧君於民國92年5 月19日至107 年9 月5 日、109 年8 月31日至110 年12月29日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嘉通訊處任職,並負責代新光人壽公司向投保客戶收取保費等相關事宜,而對投保客戶應繳給新光人壽公司之保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連嘉惠於76年至11

0 年間陸續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其夫許文仁則於85年至99年間陸續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因江慧君自103 年起受新光人壽公司指派與連嘉惠、許文仁接洽保險、保費收取等事宜,且連嘉惠於

104 年起偶有無暇處理其與許文仁之保費繳納情形,故於新光人壽公司寄發繳費或催繳通知時,即請江慧君前來收取其與許文仁之保費,並委由江慧君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詎料江慧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11月5 日至109 年5 月17日,陸續收受連嘉惠所交付用以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共計69萬6061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69萬5861元,應予更正)後,卻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新光人壽公司所有共計69萬6061元侵占入己,新光人壽公司乃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之費用共計69萬6061元。嗣連嘉惠於111 年3 月底下載新光人壽公司APP 程式並登入查詢後,才知悉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有自動墊繳情形,乃請江慧君於111 年4 月17日下午至其住處說明,復與江慧君當場簽署「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而約定連嘉惠所受金錢損失須由江慧君負最終賠償責任,然因江慧君未依該協議書履行,連嘉惠、許文仁、許鴻志(即連嘉惠、許文仁之子)遂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嘉惠、許文仁、許鴻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慧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 至127 、321 至3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92年5 月19日至107 年9 月5 日、109 年8

月31日至110 年12月29日在新光人壽公司中嘉通訊處任職,而負責代新光人壽公司向投保客戶收取保費,並自103 年起受新光人壽公司指派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接洽保險、保費收取事宜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向連嘉惠收取的保費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如果他們有把保費給我,我就會收,如果沒有給我,我就不會收,我跟連嘉惠收保費的時候,就有發生保險契約自動墊繳的情況,針對111 年4 月17日下午在連嘉惠住處的錄音內容,因為連嘉惠說收費人員常常去他們家收費,而許文仁只知道35萬元的貸款,連嘉惠就拿出她的APP 給我看,跟我說錢有238 萬元,扣掉35萬元就是協議書上面的金額203 萬元,她說只要我配合她就好了,為了避免他們家庭糾紛,我才配合她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連嘉惠的多數保險契約於104 年後大多數還是由連嘉惠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並無經由被告前往向連嘉惠收取相關保費之情,另外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期間都是被告未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期間,實與被告無關,而且新光人壽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均有寄發催繳通知單給連嘉惠,連嘉惠在收到催告時,就可輕易發現被告並無將她所交付的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連嘉惠理應拒絕再將保費交給被告,但連嘉惠卻未有反應,反而持續將附表三所示數張保險契約的保費交給被告,導致交付的現金金額一直累計到69萬5861元(按應指69萬6061元),顯不合常理,足徵連嘉惠應該是因為本身的因素才沒有繳納保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2年5 月19日至107 年9 月5 日、109 年8 月31日至1

10 年12月29日在新光人壽公司中嘉通訊處任職,並負責代新光人壽公司向投保客戶收取保費等相關事宜,且自103 年起受新光人壽公司指派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夫妻接洽保險、保費收取事宜;而告訴人連嘉惠於76年至110 年間陸續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告訴人許文仁則於85年至99年間陸續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又告訴人連嘉惠自104 年起曾請被告前來收取其與告訴人許文仁之保費,並委由被告繳回予新光人壽公司,嗣告訴人連嘉惠邀約被告於111 年4 月17日下午至其住處見面,並與被告當場簽署「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而約定告訴人連嘉惠所受金錢損失須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按照該協議書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查卷第135至141 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05 至127 、321 至

3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交查卷第9 至13、

135 至141 頁,他卷第407 至409 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21 至361 頁),並有告訴人連嘉惠所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及繳費紀錄查詢、借款墊繳查詢資料、告訴人連嘉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許鴻志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告訴人連嘉惠之保險契約資料、新光人壽公司112 年1 月16日函暨檢附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許鴻志之保險資料(含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總表)、新光人壽公司11

2 年3 月31日函暨檢附催繳、墊繳通知相關紀錄、告訴人許文仁之保險契約資料、告訴人許文仁所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及借款墊繳查詢資料、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訴人連嘉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許文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光人壽公司112 年9 月12日函暨附件(含任職紀錄、新光人壽公司三階制業務員管理辦法、專案交查報告表、會議紀錄、申訴案件會辦單、新光人壽公司停失效期間未發生事故聲明書、新光人壽公司112

年3 月1 日函等)、新光人壽公司函文及所提供關於告訴人許文仁之繳費通知書、執據、保險契約概況一覽表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1、15至27、31至37、41至55、59至67、71至

79 、83至85、89至99、103 至113 、117 至133 、137 至1

39 、141 至147 、239 、249 、259 至399 、421 至446頁,交查卷第17、21、25至27、31至39、43至45、49至79、81至110 、111 、113 至119 、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81、83 、169 至214 、301 至3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告訴人連嘉惠自104 年起至109 年5 月17日之期間陸續

交付現金託由被告代為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保費,但被告並未將款項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至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遭新光人壽公司陸續以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之費用共計69萬6061元一節,業經證人連嘉惠於偵查期間證稱:繳費到期或新光人壽公司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片給被告,請被告來收錢,我當時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的情況,我收到催繳通知時有問被告,被告說她會來收錢,我不知道被告已經離職,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說要認識一下,新光人壽公司有APP 可以看我欠新光人壽公司多少費用,我看了才發現保費都沒有回到新光人壽公司,我於111 年3 月中才知道等語(交查卷第138 頁,偵卷第22頁,他卷第407 、4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的保單,在還沒認識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方式繳保費,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就是我叫她來收費,有時候我拿到客戶的票,就放在那個帳戶裡面,有的就會扣到款,而不會寄通知來給我,因為我的保單很多張,寄來的時候,我沒有詳細看是哪一張、沒有看單子裡面的內容,我就照起來LINE給被告,麻煩她幫我看一下,如果要收錢,我就叫被告來收錢,就他卷第269頁同一天的兩筆款項,有一部分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那是我本來要繳錢給被告,結果她說期限還沒到,可以先存錢到帳戶裡面讓它扣,不用她來收,因為我在工作,要顧外又要顧內、婆婆現在還有點失智,所以我比較忙,我就委託被告來我們家幫我收,我直接交給她,我的保單大概30幾張,因為太多張了,我也搞不清楚,就拜託被告幫我處理,簽訂保險契約時有約定用臺中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但是我後來沒用臺中銀行帳戶,因為我在農會那邊也有帳戶,就是我的帳款都匯進農會帳戶,如果農會帳戶的錢還要再拿去臺中銀行帳戶,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的工廠沒辦法顧,臺中銀行帳戶裡面的餘額不夠扣款,所以新光人壽公司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收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8 至330 、335 至340 頁);核與證人許文仁於偵訊時證述:我的保單是都交給連嘉惠處理,換一個業務員說貸款還剩下多少錢,我才知道保費遭被告取走的事情等語相符(偵卷第23頁)。而觀卷附繳費紀錄查詢及借款墊繳查詢資料,可知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於104 年11月5 日至10

9 年5 月17日確有發生墊繳保費共計69萬6061元之情形(他卷第15至27、31至37、41至55、83至85、117 至133 、137至139 頁,交查卷第21、2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坦言:我在新光人壽公司中嘉通訊處任職並擔任區經理,連嘉惠、許文仁是我東區收費區域的保戶,我記得是104 年起受新光人壽公司指派負責與連嘉惠等處理保險、收取保費事宜等語(交查卷第137 頁)。從而,證人連嘉惠指述其收到新光人壽公司所寄繳納或催繳保費通知單時,因無暇處理繳費事宜,方請被告前來收款並繳給新光人壽公司,然被告卻未將款項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至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陸續遭墊繳共計69萬6061元等情,即非全然無憑,殊值採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稱:連嘉惠的多數保險契約於

104 年後大多數還是由連嘉惠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並無經由被告前往向連嘉惠收取相關保費之情等語(本院卷第

49、360 頁),尚無足取。㈣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顯示,於111 年4 月17日下午在

證人連嘉惠之住處,證人連嘉惠質疑被告向其收取現金卻未代為繳納保費時,被告回稱「啊因為我跟妳說我忙我自己的事業,所以我有時候都拿給我朋友去處理」、「所以我現在意思是要幫妳問我朋友…」,並於證人連嘉惠表示至少交付2

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包含被告向其收取的款項,及「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部都墊繳」時,答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的,啊他現在如果不還,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會負責」、「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我幫妳用」等語,其後證人連嘉惠即詢問該名經手款項者是何人、姓名為何,並強調係因信任被告,才將現金交予被告收受時,被告則稱「我跟妳說啦,經手那個去年12月份已經退休了,他一退就沒有在公司了…」、「我意思是說我先去找他看看,我先找他講看看」、「啊我要回去找他,對不對,因為我一定要處理,因為我如果給妳住址給妳去找他,妳也不認識他,妳也不知道怎麼說對不對?然後紙頭紙尾也沒有,因為錢是我拿給他的」、「我意思是妳也不用知道什麼名字…」、「妳知道那個人沒有沒有…妳知道那個人的時候妳去找他,他也不認識妳」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明並無所謂另名同事之存在(交查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可證被告所稱其將證人連嘉惠所交付之現金轉交某人乙節,應為被告所虛構杜撰,故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對證人連嘉惠指責其收取現金後,卻未將保費繳給新光人壽公司以至發生墊繳一事,非但未予否認,反而一再向證人連嘉惠保證會負責處理。尤其,被告更於該日與證人連嘉惠簽署「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且該協議書記載「1.甲方(即證人連嘉惠)於乙方(即被告)於105 年起陸續繳還新光人壽保險保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因乙方收款後說明交於公司(新光人壽)同事,經甲方多重查證後,發現先前所繳納之保費皆未繳至新光保險,乙方同意若第三人未能償還,則願負一切責任,全額賠償。2.於111 年4 月17日,保費欠額總計:兩百三十八萬一百四十五元整(含利息)乙方須付兩百零三萬元整,約定每月償還五萬元整。(若有多餘現金則會償還大筆金額),爾後若有任何利息費用則由乙方全額負責。……」等語(他卷第239 頁),意指證人連嘉惠陸續交予被告以繳給新光人壽公司之保費,因被告收款後交款予新光人壽公司某名同事,而經證人連嘉惠查證該等保費未繳給新光人壽公司,若他人未能還款,被告願全額賠償;參以,證人連嘉惠於偵訊時所證:協議書上寫203 萬元、每月償還5 萬元,當時我不知道我先生跟婆婆的部分也是這樣,直到去保險公司查,才知道金額不只203 萬元,我們寫協議書時,被告有說要還錢,後來都沒有等語(他卷第408 頁),且被告亦自承有與證人連嘉惠簽署該協議書,則以被告非無社會歷練,並長年於新光人壽公司任職以言,要無可能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所指為何、一旦簽署即有法律效力,而將產生特定之契約責任。遑論被告與證人連嘉惠平日並無私交、往來,彼此僅因證人連嘉惠係新光人壽公司之客戶、被告為該公司收費員方有所接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因新光人壽公司派工作給我,才認識連嘉惠、許文仁,不然我們本來不認識,除了保險契約跟收保費這些事情外,我與連嘉惠、許文仁平時沒有其他往來,是單純的收費人員跟客戶關係,我只是這區的服務員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122 、357 頁),並經證人連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那裡時常轉換收費人員,所以被告來認識我的時候,她說她現在是我們這區的收費人員,我們才會認識,我與被告私下沒有其他往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0 、341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連嘉惠並無深厚交情,苟非確有如證人連嘉惠所指被告收取保費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情,被告焉有可能無端簽署該協議書,而使自身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向證人連嘉惠拿取現金後,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新光人壽公司所有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以至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遭墊繳共計69萬6061元,殆無疑義。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連嘉惠沒有把錢給我,我沒有將連嘉惠的錢交給哪位同事,我是說我們收完費之後,我們要去銀行匯款,沒有第二個人,對於111 年4 月17日下午監視器影像的對話內容,是連嘉惠請我配合她,我才配合她,因為連嘉惠說收費人員常常去他們家收費會造成她的困擾,並說她先生只知道35萬元的貸款,連嘉惠就拿出AP

P 給我看,跟我說錢有238 萬元,扣掉35萬元就是協議書上面的金額203 萬元,她說只要我配合她就好,為了避免他們家庭糾紛,我才簽署「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我當初想說連嘉惠只是要拿協議書給她老公看而已,所以我沒有想太多,我於111 年4 月17日簽署「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時,已經從新光人壽公司離職,因為我想說連嘉惠之前有跟我買過保險,她一直要求我,也說我曾在保險公司待過、我對這方面蠻有專業知識的,就請我配合她,連嘉惠說什麼,我就回答什麼,要讓她的小孩信以為真,我就是配合她演戲云云(交查卷第140 、141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2 、35

7 、358 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連嘉惠於111 年4 月17日下午雖有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對話,但這是連嘉惠請被告配合演戲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

122 頁),悖於常情至甚,實乃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取。㈤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

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被告於92年5 月19日至107 年9 月5 日、109 年8 月31日至110 年12月29日在新光人壽公司中嘉通訊處任職,並負責代新光人壽公司向投保客戶收取保費,及證人連嘉惠於10

4 年11月5 日至109 年5 月17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委由被告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等情,業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向證人連嘉惠收取保費時,固有部分期間未在新光人壽公司中嘉通訊處任職,然被告任職期間之職責範圍既包括代收保費,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則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起自新光人壽公司離職後,猶持續收受證人連嘉惠所交付之保費,足徵被告有繼續經營事務之意,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基此,被告代新光人壽公司向證人連嘉惠收取保費,核屬於其業務範圍,且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因此所取得之現金,當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在新光人壽公司任職期間,自不可能、亦無必要向連嘉惠及許鴻志收取保費,而連嘉惠及許鴻志當然亦不可能將保費交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又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期間都是被告未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期間,實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0、51、360 頁),除未見被告向證人連嘉惠收取保費期間,並非全然係被告自新光人壽公司離職之後,且徒以被告未在新光人壽公司任職為由,而謂被告所為無從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其所持法律見解,亦非允當,是其所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以:從104 年開始由我向

連嘉惠收取保費,且收取保費後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因為沒有繳回的話,公司會寄催告給客戶,我跟連嘉惠收保費的時候,就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的情況,所以,我的意思是這些錢也不是給我的云云為辯(交查卷第137 、138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新光人壽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均有寄催繳通知單給連嘉惠,連嘉惠在收到催告時,就可輕易發現被告未將她所交付的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連嘉惠理應拒絕再將保費交給被告,但連嘉惠卻未有任何反應,反而持續將附表三所示數張保險契約的保費交給被告,導致交付的現金金額一直累計到69萬5861元(按應指69萬6061元),顯不合常理等語(本院卷第51至54、360頁)。惟由證人連嘉惠於本案偵審間所證:繳費到期或公司寄催繳單,我會請被告來收費,我的保單大概30幾張,因為太多張了,我也搞不清楚,有時我也沒看內容是什麼,寄來的時候,我沒有詳細看是哪一張、沒有看單子裡面的內容,我就照起來LINE給被告,麻煩她幫我看一下,如果要收錢,我就叫被告來收錢,拜託被告幫我處理,是新光人壽公司有寄催繳單給我,我才通知被告來收錢等語(他卷第407 頁,本院卷第329 、330 、337 、339 頁);輔以,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為證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

5 份,若觀新光人壽公司112 年1 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證人連嘉惠、許文仁之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有48份保險契約(他卷第261 頁),準此,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於104 年起向證人連嘉惠收取保費會給收取保費證明等語(交查卷第137 頁),然參諸本案偵審期間調查過程及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單方所述外,並無相關單據可資佐憑;且就證人連嘉惠交付現金予被告,但被告未給予收據一節,此經證人連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錢收了就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只有第

1 次見面的時候,被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等語在案(本院卷第339、340 頁),自難逕認被告所陳其向證人連嘉惠收款時有給予收取保費證明一事屬實,並進而推認被告收款後確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諸此可證實係被告為圖自己之私益,而侵占其所持有新光人壽公司向證人連嘉惠收取之保費,此由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有將款項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具體證明,反而與證人連嘉惠簽署「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即可明瞭;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連嘉惠收到催繳通知時,猶繼續交款予被告為由,而謂被告確有將保費繳予新光人壽公司,當時係為配合證人連嘉惠演戲才簽署該協議書云云,實屬被告一己之詞,無以遽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新光人壽公司所有證人連嘉惠給付之保費,卻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未將款項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其主觀上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自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予以侵占,新光人壽公司乃陸續以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之費用共計69萬6061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數個業務侵占之舉動,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證人連嘉惠、許文仁、告訴人許鴻志之利益,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達69萬6061元,縱使被告事後有將保單墊繳之款項予以部分清償(詳下述),然被告為該業務侵占犯行時,即已嚴重侵害新光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及證人連嘉惠、許文仁身為要保人、告訴人許鴻志身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證人連嘉惠、許文仁、告訴人許鴻志達成和(調)解,且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參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69萬6061元固係被告為業務侵占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然被告事後有將保單墊繳之款項予以部分清償一節,業據證人連嘉惠、許文仁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第6 頁載述甚明(他卷第8 頁),並以該書狀檢附A7、A10 、B1表格(他卷第81、115 頁,交查卷第19頁),及以刑事陳報狀檢附附表4 、5 「墊繳保費尚未清償金額」欄表明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尚未清償之金額(交查卷第125 、127 頁)。而觀A7、A10 、B1表格及附表4 、5 可知,僅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5 、7 所示保險契約尚有餘款未清償,分別為

2 萬104 元、4 萬5667元、12萬2105元,然對照B1表格所載墊繳保費金額共計9 萬7684元、清償金額為0 元,故未償還墊繳保費金額應係9 萬7684元,從而B1表格及附表5 次序1記載未償還墊繳保費餘(金)額為12萬2105元,應屬有誤,難認可採。基此,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係69萬6061元,其中未予發還被害人者乃16萬3455元(計算式:2 萬

104 元+4 萬5667元+9 萬7684元=16萬3455元),餘款53萬2606元則已發還被害人(計算式:69萬6061元-16萬3455元=53萬2606元),而不再保有53萬2606元之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16萬3455元因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至109 年10月16日向證人連嘉惠佯稱:前以保險契約編號AFCB905180傳家寶保險契約、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質借利率較高,可向新光人壽公司以其他利率較低之保險契約,辦理保險契約質借,借新還舊,降低利息負擔云云,致證人連嘉惠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並將所得款項合計426 萬1732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受領後,卻未清償上開2 項保險契約之貸款;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證人連嘉惠、告訴人許鴻志佯稱:因連嘉惠借新還舊所成立之新債務利率仍偏高,可向金融機構以更低利率貸款,用以清償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質借之債務,致證人連嘉惠、告訴人許鴻志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由證人連嘉惠於108 年3 月4日向花旗銀行貸得95萬元、告訴人許鴻志於110 年8 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80萬元,並均由證人連嘉惠分別將貸款款項中之65萬元、78萬3000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於108 年3月4 日後某時許及110 年8 月12日後某時許受領後並未清償證人連嘉惠、許文仁對新光人壽公司之負債。因認被告前述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部分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許鴻志於偵查中之指證、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自動墊繳及保險契約貸款查詢、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譯文及清償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連嘉惠說以新保險契約去質借可能利率比較低這件事,而且連嘉惠以新保險契約質借的貸款都是匯到連嘉惠的帳戶,連嘉惠沒有將錢交給我,也沒有交給我去繳保費,我不知道連嘉惠、許鴻志有跟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的事,也沒有收到連嘉惠所交付的65萬元及78萬3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連嘉惠以傳家寶及新防癌保險契約所質借的費用,連嘉惠先稱是以花旗銀行的借款為繳納,又稱是以起訴書附表4 所示保險契約所借款項為繳納,其所述前後矛盾,另附表4 所示保險契約的質借利率均為6.5%,且質借期間多數發生在被告未任職在新光人壽公司期間,實與被告無關,再者,連嘉惠向花旗銀行借貸85萬元的時間為108年3 月4 日,遠遠早於以附表4 所示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的時間,所以,連嘉惠指稱是受被告詐欺,為了清償附表4 所示保險契約質借的債務而向花旗銀行借款,實屬無據等語。

陸、經查:

一、證人連嘉惠於偵查期間證稱:我以附表四之保險契約質借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利息比較低,我當時也缺錢,而且被告跟我說可以用附表四這些再去質借,利率會比較低,可以來還前面65萬元、23萬元的債務,我在ATM 外面領完錢後就直接給被告,或是在臨櫃領錢後交給被告,我原本質借的65萬元及23萬元利率6.5%比較高,後來被告跟我說保險契約可以轉利率比較低的來借款,不然我的本金會被原本質借的利率吃掉,所以我就去借了,我有將錢交給被告讓她去還款,也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收據在哪裡,但是被告說公司還沒有給她,我說如果公司給你,就用LINE傳照片給我,而之後會向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是因為要償還附表四這些保險契約質借的債務,我都是約在銀行分別交付貸款的65萬元、78萬3000元給被告,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現在欠新光人壽公司多少錢、我要先償還多少,她跟我說65萬元,我就說好,我去領錢,我們就約在國泰世華銀行拿錢給他,她在外面開車等我,78萬3000元是我跟被告約在華南商業銀行的門口,也是我向被告詢問多少錢,我再領錢出來給她等語(交查卷第

11、12、136 、139 、140 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我於108 年3 月4 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萬元是要還房貸的60萬元,許鴻志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80萬元,是當時我問被告,她說我還欠很多錢,叫我去借貸,因為華南商業銀行的利息比較低,叫我用借貸來還,這樣我的利息會比較輕鬆,花旗銀行貸款部分是為了還跟新光人壽公司質借的65萬元及23萬元沒錯,華南商業銀行的是後來被告把我保險的單子全部拿去貸款,因為已經很多了,我不知道裡面是多少錢,她說我的房貸已經繳很多年,可以把裡面的錢借出來還一些掉,這樣我的負擔會比較輕,我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426 萬1732元,就是被告說利息比較低,可以一張單子換另一張單子這樣呼嚨我,當時是疫情期間,她說公司利率比較低,叫我一張換一張、一直借,能借錢的單都借等語(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從而,證人連嘉惠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就其因聽信被告所言利率較低、可借新還舊,遂以附表四之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另向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且將保險契約質借所得42

6 萬1732元、貸款所得65萬元、78萬3000元均交給被告,並請被告代為清償先前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之債務等情指訴歷歷,惟此僅係證人連嘉惠片面所述,仍應有其餘證據予以補強。

二、而據證人連嘉惠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以附表四之保險契約質借的款項,是在ATM 外面領完錢後直接給被告,或是在臨櫃領錢後交給被告,沒有相關交付證據,另外我向花旗銀行及許鴻志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的款項,也沒有分別交付65萬元、78萬3000元給被告的證據,我都是約在銀行交付貸款的65萬元、78萬3000元給被告,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現在欠新光人壽公司多少錢、我要先還多少,她跟我說65萬元,我就說好,我去領錢,我們就約在國泰世華銀行拿錢給他,她在外面開車等我,78萬3000元是我跟被告約在華南商業銀行的門口,也是我向被告詢問多少錢,我再領錢出來給她等語(交查卷第12、136 、140 頁),即知證人連嘉惠並無交款予被告之證據;且卷內亦無相關單據、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資以證明被告向證人連嘉惠取款之情,故已難認證人連嘉惠所指其有分別交付426 萬1732元、65萬元、78萬3000元予被告一節屬實。參以,由卷附要保人為證人連嘉惠之保險單借款總表可知,其中序號23、24、18、19、17、20、36

、26、15、31者各為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6、7 、8 、9 、10之保險契約,且該等保險契約借款利率均為6.5%(他卷第397 頁),而由卷附要保人為證人許文仁之保險單借款總表可知,其中序號5 、2 、3 者各為附表四編號11、12、13之保險契約,且該等保險契約借款利率亦均為

6.5%(他卷第399 頁),故證人連嘉惠指稱其以附表四之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係因被告表示借貸之利率低於保險契約編號AFCB905180傳家寶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編號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之質借利率6.5%等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連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這13張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右上角雖然都有記載利率為6.5%,但是被告說現在利率比較低了,可以這一張轉換那一張,我就相信她就簽了,附表四這幾張保單的借款約定書上的要保人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是,被告當時拿單子來給我,我就直接簽名,她就帶走了,我沒注意到單子右上角寫6.5%,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我想說我簽名,她就是要去幫我辦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3 、334 、338 頁),然證人連嘉惠既係因認附表四之保險契約借款利率較低,遂以附表四之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此乃契約重要之點,故證人連嘉惠稱其未注意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所載借款利率為何,有違常情,難以遽信。再者,證人連嘉惠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借款之金額共計426 萬1732元,遠超過以傳家寶保險契約所借65萬元、以新防癌保險契約所借23萬元,從而證人連嘉惠所陳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借款,係為償還以傳家寶保險契約、新防癌保險契約所借款項等語,同有不符情理之處;且觀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連嘉惠是否是因為繳不出保費才向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時,證人連嘉惠原稱是為償還以傳家寶保險契約所借之65萬元、以新防癌保險契約所借之23萬元,其後表示是要償還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質借的款項等語(交查卷第13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花旗銀行借貸95萬元是要還房貸的60萬元、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80萬元也是還款,那時候已經都亂掉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張跟哪一張等語(本院卷第331 頁),並稱:花旗銀行的貸款是為了還當初用傳家寶跟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的65萬元及23萬元,但華南商業銀行的是後來被告把我保險的單子全部都拿去貸款,我不知道裡面是多少錢,她說我的房貸已經繳很多年了,可以把裡面的錢借出來還一些掉,這樣我的負擔會比較輕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是就證人連嘉惠向花旗銀行貸款、告訴人許鴻志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原因為何,細繹證人連嘉惠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尤其,證人連嘉惠係於108 年3 月4 日向花旗銀行貸款,且依證人連嘉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提款後即將貸得款項中之65萬元交給被告乙情(交查卷第140 頁),輔以,證人連嘉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提款日期為108 年3 月5 日(他卷第143 頁),足徵證人連嘉惠應係於108 年3 月5 日交付65萬元予被告,惟證人連嘉惠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質借之期間介於108 年11月至111 年6 月,此有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在卷可考(交查卷第49至79、11

3 至119 頁),職此,公訴意旨指稱證人連嘉惠受被告誆騙乃向花旗銀行貸款95萬元,並交付其中65萬元予被告用來償還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質借之款項此節,即與時序不合。

三、衡以,該等保險契約質借、向銀行貸款及交款予被告乙事,係證人連嘉惠與被告接洽,證人許文仁、告訴人許鴻志均未參與其中乙節,業經證人連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3 頁),核與證人許文仁於偵查期間所述:我的保險契約都是交給連嘉惠處理等語相符(偵卷第23頁);又證人連嘉惠前開指訴前後不一、悖於常情,且有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亦如前述。從而,證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質借、向銀行貸款並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卻未代為還款予新光人壽公司等節,洵屬其片面之詞,於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連嘉惠之指述,復為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在案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實難逕以證人連嘉惠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公訴意旨並未積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該等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等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要保人為連嘉惠之保險契約(內容同起訴書附表1 )。

附表二:要保人為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內容同起訴書附表2 )。

附表三(除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內容均同起訴書附表3 ):

編號 出處 保險契約號碼 要保人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附表1 次序1 AECB905180 連嘉惠 17萬1995元 2 附表1 次序9 ACPB204610 (起訴書誤載為AEPB204610) 連嘉惠 7萬7870元 3 附表1 次序10 ACPB204730 連嘉惠 13萬6800元 4 附表1 次序16 A6AB630800 連嘉惠 2萬104元 5 附表1 次序28 A3ABQ48620(起訴書誤載為A3AQ48620) 連嘉惠 15萬1620元 6 附表1 次序33 AJMBD68280 連嘉惠 2萬436元 7 附表2 次序2 ACBB605290 許文仁 9萬7684元 8 附表2 次序3 A5CB705900 許文仁 1萬955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352元) 合計 69萬6061元(起訴書誤載為69萬5861元)附表四(除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內容均同起訴書附表4 ):

編號 出處 保險契約號碼 要保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附表1 次序9 ACPB204610 連嘉惠 48萬元 2 附表1 次序10 ACPB204730 連嘉惠 92萬8000元 3 附表1 次序13 A5BB274820 連嘉惠 7萬2000元 4 附表1 次序14 A5BB274940 連嘉惠 7萬5000元 5 附表1 次序15 A5BB199770(起訴書誤載為A5BB19970) 連嘉惠 8萬2000元 6 附表1 次序16 A6AB630800 連嘉惠 71萬6000元 7 附表1 次序21 AR00000000 連嘉惠 69萬元 8 附表1 次序23 AGN0000000 連嘉惠 37萬8732元 9 附表1 次序28 A3ABQ48620 連嘉惠 18萬5000元 10 附表1 次序33 AJMBD68280 連嘉惠 7萬5000元 11 附表2 次序2 ACBB605290 許文仁 25萬元 12 附表2 次序3 A5CB705900 許文仁 5萬元 13 附表2 次序5 A5DB619910 許文仁 28萬元 合計 426萬1732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