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氏娥
杜志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伯安律師
陳琮涼律師被 告 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陳立渝
林尚夆
謝政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志強、馮氏娥、陳立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AM、林尚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NGUYEN THI AM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立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尚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政倫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馮氏娥因認李柏毅欠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本案欠款)遲不清償,其與配偶杜志強為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共同委請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處理此事,並約定杜志強及馮氏娥將共同支付追討回本案欠款之百分之四十作為報酬。阮氏暖因而邀約陳立渝,再由陳立渝邀約林尚夆,復由林尚夆邀約A05(A05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有罪確定),A05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下稱「阿志」)及綽號「小龍」之人(下稱「小龍」),上開人等共同謀議由阮氏暖向李柏毅佯稱:欲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將100萬元輾轉兌換為等值越南盾(下稱本案交易)等語,而與李柏毅相約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5時許,在由陳立渝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下稱本案簡餐店)進行本案交易,藉此誘使李柏毅出面,以利杜志強及馮氏娥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詎料李柏毅因另有要事,委由A06於上開時間至本案簡餐店進行本案交易。杜志強、馮氏娥、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A05、「小龍」及「阿志」均明知A06非本案欠款之債務人,亦未受李柏毅委託處理本案欠款事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起,在本案簡餐店內,經阮氏暖確認李柏毅已將價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杜志強、馮氏娥、林尚夆、A05、「小龍」、「阿志」陸續進入本案簡餐店,陳立渝將本案簡餐店之鐵門拉下一半表示禁止閒雜人等進出後,由「阿志」徒手環繞A06頸部,並對A06恫稱:你如果今天不把李柏毅叫出來的話,你就要簽本票給我們,不然我們就會把你帶去另外一個地方等語,致A06心生畏懼,而簽發票面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置於本案簡餐店桌面上後始離去。杜志強及馮氏娥並交付40萬元報酬,而由陳立渝取得17萬元,林尚夆取得報酬23萬元。
二、案經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下合稱被告5人)、杜志強及馮氏娥之共同辯護人、阮氏暖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志強、馮氏娥、陳立渝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阮氏暖固坦承為被告馮氏娥與李柏毅聯繫本案交易事宜,並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簡餐店內與告訴人A06進行本案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馮氏娥進行本案交易,我不認識李柏毅,我只認識李柏毅的太太NHUNG(下稱「阿容」),我也不知道A06是不是阿容的員工,我沒有做錯事等語;阮氏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前其他被告共同商討如何追討本案欠款時,被告阮氏暖雖亦在場,然其僅認識在場之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並不認識其餘在場之人,且斯時在場眾人係以閩南語進行溝通,被告阮氏暖為越南籍人士,不諳閩南語,故無法理解其他人商討內容,自無從參與討論;且被告阮氏暖於案發時並未全程在場,亦未對在場之人有何指示,更非被告阮氏暖命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且其為越南籍人士,不知本票在我國之法律上意義及強制執行流程為何,是被告阮氏暖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不知情且未參與,請給予被告阮氏暖無罪諭知等語;被告林尚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協助處理本案欠款事宜而至本案簡餐店,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柏毅本來就欠杜志強錢,我們只是讓到場的A06配合我們催討本案欠款事宜,我不是沒有參與這件事,但我都在本案簡餐店外面,店內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我們是按照道理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本案簡餐店會面,告
訴人在本案簡餐店內簽立本案本票後始離去之事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9、457至461、469至470頁、本院卷二第84至119頁)、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4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阮氏暖、林尚夆有施行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並與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間就上開犯行具共同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即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幫李柏毅去收本案交
易價金100萬元,因為李柏毅有欠我錢,所以我跟李柏毅事先談好,這100萬元價金歸我,但是被告5人不知道李柏毅欠我錢的事。我進入本案簡餐店後,有一個越南女生坐在我對面,她與李柏毅通電話說有收到本案交易的虛擬貨幣後,就把現金100萬元放在桌上,我並沒有把現金收起來,接著我就聽到門被關上的聲音,然後有好幾個人走進來圍著我坐成一圈,其中一個人用手拽著我的脖子,他們要我說出李柏毅現在在哪裡,要我把李柏毅叫出來,如果我沒把李柏毅找出來的話,他們就要我簽本票,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其他地方。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李柏毅有欠他們錢,李柏毅也沒有委託或授權我幫他處理本案欠款的事,當下我開擴音打電話給李柏毅,問他能不能過來一下,李柏毅說他在忙沒辦法過來,我就把電話掛了。之後有一個人把桌上的現金100萬元拿走,有一個比較瘦的人要我簽本案本票,我因為被關在本案簡餐店裡面,又被一大堆人圍著,還被人拽著脖子,心裡感到很害怕,就簽了本案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107頁)。
⒊證人即被告馮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毅一直沒還我本
案欠款,但我聯絡不上他,阮氏暖說她常常找李柏毅做地下匯兌,她有辦法幫我把李柏毅約出來,並且可以幫我們約其他大哥一起來幫忙處理本案欠款的事情。案發前一天,我、杜志強、阮氏暖,還有阮氏暖找來的一些大哥,一起在阮氏暖的按摩店討論怎麼追討本案欠款,後來決定由我與杜志強去湊到100萬元作為本案交易的價金,由阮氏暖與李柏毅約定為本案交易,藉此把李柏毅引誘出來,讓我與杜志強可以當面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其他阮氏暖介紹的大哥也會一起到本案簡餐店,如果我們跟李柏毅聊得不愉快,李柏毅對我們動手的話,我們還有這些大哥可以幫忙處理,我與杜志強會給阮氏暖實際討回款項的4成作為報酬。案發當天李柏毅沒有出面,來的人是A06,我與杜志強就進去要A06把李柏毅約出來,幾位阮氏暖介紹的大哥也都在現場,當下有人拿本票出來叫A06簽名時,沒人有特別的反應,後來有人把本案本票拿給杜志強,但是杜志強不收,因為我們想要的是現金,而不是一張紙,我沒注意後來本案本票是誰拿走,我只記得我與杜志強拿湊到的100萬元中的40萬元給阮氏暖,其餘60萬元由我與杜志強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69頁)。
⒋證人即被告杜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毅之前跟馮氏娥
說,把錢交給他投資的獲利很高,馮氏娥就交給李柏毅260萬元,結果後來就沒有消息。阮氏暖是馮氏娥的朋友,她說她本來就認識李柏毅,而且她跟李柏毅都住台中,她可以幫我們把本案欠款要回來。案發前一天晚上,我、馮氏娥、阮氏暖,還有阮氏暖介紹的陳立渝、林尚夆等幾位大哥一起討論如何追償本案欠款。之所以會需要這幾位大哥來幫忙,是怕我與馮氏娥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時,會與李柏毅發生肢體衝突,我們只是要討債,不是要惹事,這幾位大哥說願意幫我們,我們也說好事成之後會給阮氏暖4成的報酬。阮氏暖是用跟李柏毅做本案交易為藉口,引誘李柏毅出面,我跟馮氏娥因為擔心李柏毅看到我們兩個就不願意進去本案簡餐店,所以我跟馮氏娥先在本案簡餐店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後來裡面的大哥打電話跟我們說李柏毅沒來,來的人是李柏毅的小弟A06,我與馮氏娥就進去本案簡餐店了解情況。
我與馮氏娥進去本案簡餐店時,阮氏暖已經在本案簡餐店內,一開始主要是阮氏暖在跟A06談,後來我們大家要求A06叫李柏毅出面,有一個男生拿本案本票出來叫A06簽,作為本案欠款的債務憑證,當下沒有人對要求A06簽發本案本票有什麼反應。後來有人把本案本票給我,但我沒收,因為李柏毅欠我與馮氏娥的錢是真金白銀,我不要1張紙,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本票是在本案簡餐店的桌上,我不知道後來是誰把本案本票拿走。A06離開本案簡餐店後,我與馮氏娥付給阮氏暖40萬元,大家就各自解散,我沒有過問阮氏暖怎麼分配這4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1至256頁)。
⒌證人即被告陳立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暖是我女朋友的
朋友,阮氏暖說她有一對夫妻朋友被人家騙錢,債主很兇,怕談判的時候債主會帶人來,所以希望我們可以幫忙處理,所以我就邀約很有處理債務經驗的林尚夆,林尚夆還叫了一兩個人,大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在阮氏暖的按摩店了解本案欠款的緣由,並討論如何追討本案欠款,包含如何把李柏毅約出來,並以我經營的本案簡餐店作為與李柏毅進行談判的地點等等,杜志強說事成之後會給我們實際討回金額的4成作為報酬。案發當天由我跟阮氏暖先進入本案簡餐店,馮氏娥與杜志強過一段時間才進入店內,阮氏暖跟A06在進行地下匯兌,我有看到一疊現金,阮氏暖做完地下匯兌就先離開本案簡餐店,她之後有再進來。杜志強與馮氏娥離開本案簡餐店前把40萬元交給我跟林尚夆,最後我有看到一張本票放在本案簡餐店的桌上,好像是因為杜志強他們不想要本票的樣子,因為本票對我來說也沒用,我就去把本票撕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9至282頁)。
⒍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尚夆找我去協助處理本案欠
款,我再找「阿志」、「小龍」。當天我們都在本案簡餐店內,由「阿志」勾著A06的脖子並要求他簽發本案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阮氏暖與陳立渝於110年4
月15日15時30分許進入本案簡餐店後,A06進入本案簡餐店並在沙發區坐下,阮氏暖坐在A06對面之沙發,陳立渝坐在沙發區外右側椅子上,畫面左側可見自然光線自落地玻璃透入。阮氏暖與A06交談一陣子後,阮氏暖由袋內取出成疊紙張,阮氏暖與A06分別翻動、點數該疊紙張。隨後「阿志」、杜志強、馮氏娥、A05、「小龍」進入本案簡餐店,上開5人均前往沙發區坐下,其中「阿志」緊貼A06而坐,並以左手手臂環繞A06頸部,A06隨即轉頭與「阿志」交談,此時畫面左側原由落地窗透入之自然光線由上往下逐漸轉為陰影,僅剩一角透入自然光線,A05後來亦出現在畫面中。嗣後A06以右手手持手機、手機螢幕朝上,並將手機舉在自己下巴前,呈現開擴音通話之狀態,隨後將手機收起。陳立渝持手機接聽並自座位起身前往落地窗拉門處而離開畫面、林尚夆進入畫面內後,A05抽走「阿志」夾在腋下之手拿包,並自該手拿包內抽出單側相連之長條型疊狀紙張放在沙發區桌上,A06低頭、右手來回抽動進行疑似寫字之動作後,「阿志」將放在A06面前之紙張拿起並放入手提包內。「阿志」以右手握住A06右手肘窩處,A06順勢起身後離開本案簡餐店後,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小龍」、「阿志」均聚在本案簡餐店內談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88頁),與上開各證人所述互核一致。
⒏綜上以觀,因認告訴人單獨一人前往本案簡餐店,在本案簡
餐店鐵門半掩情況下,遭被告等人圍席而坐,並遭恫稱:你如果不把李柏毅找出來的話,就要簽本票,不然就要把你帶去其他地方等語,凡此均傳達若A06不配合被告5人將會遭受到危害,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受到相當程度壓制,而簽發本案本票。且被告5人與A05、「小龍」及「阿志」,或有人以進行本案交易為由引誘李柏毅出面,方致告訴人到現場、或從中穿針引線,聯絡集結被告5人與A05、「小龍」及「阿志」共同為本案犯行、或提供事先謀議及施行犯行場地、或在本案簡餐店內、外以人數優勢對犯罪地點即本案簡餐店進行實質控制,避免閒雜人等出入干擾、中斷本案犯行之施行,並藉此確保其等能持續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迫等分工,使告訴人在高度情緒壓力下簽發本案本票,足見被告阮氏暖、林尚夆與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係以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對於上開犯行均具備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備共同行為分擔。被告阮氏暖、林尚夆固以前詞置辯,然共同行為分擔本不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限,更無庸以始終在本案簡餐店內為必要,且被告阮氏暖、林尚夆與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A05、「小龍」、「阿志」間具備共同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阮氏暖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尚夆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阮氏暖、林尚夆均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間就本案犯行具備主觀上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林尚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場的人都很清
楚,當天到場的告訴人並不是本案欠款的當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證人即被告杜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是要找李柏毅出來,告訴人來是一個意外;我們先前討論沒有談到本票的事情,但案發當天有人拿本票出來,其他人當下並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254、255頁),證人即被告馮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暖當天說「阿炮(即李柏毅)沒有來,只有他的員工(即告訴人)來,你們要不要進來?」,於是我跟杜志強就進去本案簡餐店看看情況,那時候裡面已有其他人在,有人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的人好像沒有人有任何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5人係為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而謀議本次犯行,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因認被告阮氏暖、林尚夆與其餘被告均知悉到場之人並非李柏毅,而告訴人並非本案欠款之債務人等情,足認被告阮氏暖、林尚夆均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簡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告訴人進入本
案簡餐店內、簽發本案本票後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均無任何人有特別反應,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88頁),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因認被告阮氏暖、林尚夆與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A0
5、「小龍」及「阿志」在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當時,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阮氏暖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尚夆固以前詞置辯,然犯意聯絡並不以事前明示為必要,故其等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阮氏暖、林尚夆所辯均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5人間,與A05、「小龍」、「阿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馮氏娥、杜志強與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A05、「小
龍」、「阿志」共同謀議而為此犯行,觀其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倘對馮氏娥及杜志強處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個月,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被告馮氏娥及杜志強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馮氏娥及杜志強酌減其刑,尚難採納。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尋正當合法管道追
討欠款,且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馮氏娥、杜志強及陳立渝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馮氏娥與杜志強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被告阮氏暖及林尚夆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5人如附表所示之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1、312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5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陳立渝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氏娥已於102年6月26日取得我國國籍,此有被告馮氏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阮氏暖係越南籍,為外國人,以依親為由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269頁),被告阮氏暖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阮氏暖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阮氏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5人均否認取得本案本票,且證人即被告陳立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把本案本票撕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本票尚存在,且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林尚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杜志強夫妻給我們40
萬元做為答謝,本來是我跟陳立渝對拆,但因為我們之間有借貸問題,所以最後是我拿了23萬元,陳立渝拿17萬元等語(偵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297、298頁);證人陳立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協助馮氏娥與杜志強處理這件事情的報酬是4成,最後馮氏娥跟杜志強給我們40萬元,因為我有欠林尚夆錢,所以我實際上拿到16、17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因認被告陳立渝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元、被告林尚夆本案犯罪所得為23萬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氏娥因認李柏毅積欠本案欠款遲不清償,而與其夫被告杜志強委請同為越南籍友人被告阮氏暖幫忙催討債務,被告阮氏暖遂委請友人被告陳立渝,由被告陳立渝再邀約綽號「興哥」之友人及被告林尚夆,被告林尚夆再找A05、被告謝政倫共同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1張,本案本票由被告謝政倫收走,因認被告謝政倫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政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被告謝政倫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政倫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5人、A05、「阿志」,「小龍」不是我的綽號,我的綽號是「小胖」、「阿倫」。我沒去過本案簡餐店,案發時我根本就不在現場,我沒有拿本案本票給告訴人簽,也沒有拿走本案本票,監視器拍到的人,跟我本人的特徵完全不符合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謝政倫於案發當天有在本案簡餐店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政倫不是「小龍」或「阿志」,我不認識謝政倫,我完全沒看過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證人即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謝政倫等語(偵卷第325頁),被告謝政倫供述與上開證人證言均大致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政倫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謝政倫此部分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對被告謝政倫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松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教育程度 職業 月薪 婚姻狀況 有無子女 需扶養之人 1 馮氏娥 大學畢業 旅行社員工 3萬元 已婚 有子女2人 婆婆 2 杜志強 國中畢業 水果攤商 5萬元 已婚 有子女2人 母親 3 阮氏暖 國小肄業 美容院工作 2萬8,000元 已婚 有子女1人 子女1人 4 陳立渝 高職畢業 養生館櫃台員工 3萬2,000元 離婚 有子女1人 父母親 5 林尚夆 高職畢業 無業 無(靠存款生活) 未婚 有子女1人 子女1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