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毛文君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詐取前揭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其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合計90萬8,220元(計算式:51萬4,220元+39萬4,000元=90萬8,220元),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聯繫告訴人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號被 告 李哲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支付及償還代墊款之真意及能力,為求取得商品、遊戲點數或支付餐費、交通費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毛文君後,向毛文君佯稱自己欲招募私人助理,要求助理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包括李哲凱承諾為毛文君支付之交通費等費用),毛文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信用卡等方式為李哲凱代墊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或支付餐費、交通費等費用,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1萬4,220元。期間李哲凱承前犯意,佯稱可提供資金讓伊放款賺取利息,毛文君不疑有他,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在臺中或臺南地區陸續交付現金共39萬4,000元予李哲凱。嗣李哲凱未清償任何債務,毛文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毛文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哲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以召募助理為說詞,詐騙告訴人毛文君為其代墊消費款項,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等情,惟辯稱:我的說詞是請這些助理借錢給我,由我負擔利息,不過我也沒有償還任何本金及利息等語。 ㈡ 告訴人毛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本票影本及雙方往來訊息。 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各項消費,並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償還信用卡簽帳債務,告訴人遂為被告繳納些許卡費,並認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等語,然告訴人係清償個人信用卡簽帳債務,此部分本屬被告詐欺所得,被告未再取得其他利益,不應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