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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號、第10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員工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當時同住室友劉文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及三星牌手機2支(型號:NOTE2

0、A7,共價值約1萬5千元,與上開現金均未扣案),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經劉文凱返回宿舍後,見室內物品有遭翻箱倒櫃之現象,經清點發覺有前揭物品遭竊,並由同住之員工王春斛告知見及王中志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情形,劉文凱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1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中午12時許,王中志彼時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竟徒手開啟葉柏成位在該處4樓之房門侵入該住宅,再徒手竊取其內葉柏成所有放置在櫃子抽屜之現金6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葉柏成返回住處後,見屋內櫃子門未關,心覺有異,清點財物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凱、葉柏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中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54卷第59至67頁、偵10832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柏成、劉文凱、證人王春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54卷第69至75頁、偵10832卷第57至59、61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西區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確認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111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勢分局偵辦被告涉嫌竊盜電話錄音譯文、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號)、劉文凱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茅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見偵954卷第51至53、55至57、77至85、87至109頁、偵10832卷第51、63至67、69、7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徒手開啟告訴人葉柏成住處大門,入內行竊,自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被告曾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第④至⑤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4、66頁),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除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外,其餘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固有不同,惟被告前既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不僅侵害告訴人葉柏成之居住安寧,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劉文凱、葉柏成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9千元、三星牌手機2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6千元等物,各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於本案查扣,亦未發還告訴人劉文凱、葉柏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劉文凱部分 王中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三星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葉柏成部分 王中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