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能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雞精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2月1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林品儀居所(下稱地點A),以不明方式撬開一樓廁所氣窗後,進入該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㈡、謝文能復再前往頂樓翻牆至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進入何慧玲住處內,接續竊取該處之液晶電視1臺及雞精1罐,並於上開住處內將雞精1罐飲用完畢,後將罐子放回原處,再將液晶電視搬運到地點A,然斯時因住戶發現報案,謝文能因而將液晶電視(已發還何慧玲)遺留在地點A門前而離去。因謝文能飲用雞精留下之DNA經警到場採檢而建檔,後謝文能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另犯加重竊盜案件遭偵辦,經採檢DNA比對確認為同一人,始悉上情。
二、本件部分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文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新舊法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而108年5月29日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綜上可知,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並未取得財物,而主張被告犯罪階段僅止於未遂,然被告已竊得雞精1罐並飲用完畢,且已將液晶電視搬離被害人何慧玲住處,足認已將雞精、液晶電視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後乃因遭他人撞見,始未能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攜離,故被告上述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既遂犯等節(本院卷第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六、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本於同一竊取被害人何慧玲所管領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液晶電視及雞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者,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又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住宅安寧,且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姊姊。被告因手受傷,入監前多從事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雞精1罐,雖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而未扣案,然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2號被 告 謝文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能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地點A),以不明方式撬開一樓廁所氣窗後,進入該處搜尋財物未果,再至頂樓翻牆至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竊取該處何慧玲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並飲用該處之雞精1罐後放置在原處,再將液晶電視搬運到地點A時,因住戶發現報案,謝文能因而將液晶電視遺留在地點A門前而未遂。因謝文能飲用雞精留下之DNA經警到場採檢而建檔,後謝文能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另犯加重竊盜案件遭偵辦,經採檢DNA比對確認為同一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能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地點A遭侵入之經過。 3 證人即被害人何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慧玲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遭竊,且其住家內遭竊賊飲用遺留之雞精1罐。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現場遺留之雞精上唾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5 現場勘查報告暨相片 證明遭竊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謝文能所為,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