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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人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人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人愷可預見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達財產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后興門市,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鄭人愷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由不詳年籍之人在宜蘭縣山區架設網架,竊捕黃彥豪放飛之賽鴿後,於賽鴿腳環知悉黃彥豪之聯絡電話,於110年11月12日11時18分至12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彥豪,向黃彥豪恐嚇稱若欲取回鴿子,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至鄭人愷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黃彥豪因心生畏懼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2萬5,100元至鄭人愷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然黃彥豪匯款後,其所有之賽鴿並未返回,因而報警處理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人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鄭人愷固坦承有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伊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對方,但伊只有交付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存摺及印章還在身上。伊當時是跟對方借高利貸,對方是後來才要求提供帳戶,方便伊將利息與本金匯到帳戶內,伊急需用錢才會提供,想說只有交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且提款卡有設定網路銀行,萬一對方拿去不法使用,伊可以馬上知道,且當時只想趕快還款就可將提款卡(含密碼)拿回來,並沒把存摺給對方,伊的認知是不能將提款卡、存摺、印章都交給他人。當初伊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時是有拍照,時間是在110年2月,直到宜蘭礁溪分局請伊去做筆錄才知道發生此事,伊因有一堆事情,忘記提款卡還在對方那裡之事,至警察通知,伊也馬上去掛失,之所以會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除了急需用錢,是因對方說如果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手續費會扣得較少,伊急需用錢才會同意此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於108年12月20日辦理開戶,並於110年11月12日12時41分04秒由告訴人黃彥豪將25,100元匯入此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13時02分01秒起陸續遭跨行提款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3965卷第16、17至19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豪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3965卷第7至8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據(見偵3965卷第20頁),是本件告訴人黃彥豪因遭擄鴿恐嚇集團恐嚇取財,而將25,100元匯入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跨行提款之事實,當可確認。

㈡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09年(應係108年12月20

日)辦理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使用,大約是在110年2、3月,伊在統一超商后興門市將提款卡交給對方辦理小額借貸,因為借款時對方說要提供自己的帳戶,還款時可直接將錢匯進去,有把密碼告訴對方,是借款2萬元,這筆錢到現在還沒還對方。至於黃彥豪在110年11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25,100元後,隨即於13時02分開始,由他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5次,共計8萬5千元,伊並非提領款項之人,也不認識警方所提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尚在家裡,但不清楚提款卡現在何處等語(見偵3965卷第5至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提供對方提款卡,交付時間是110年在伊任職公司附近的超商,是交給一個叫小陳的年輕人,當時因為缺錢聯繫到小額借貸,雙方約在公司附近超商見面後,伊要借2萬元,對方說利息要預扣,若要扣少一點利息,可以提供提款卡。利息一開始是說1萬元10天2千元,曾詢問何以提供提款卡可以付較少利息,對方說是方便入帳,借款後有先付1期利息到土地銀行帳戶,有跟對方結清掉,但無法提供資料證明,當時是為了借錢才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30746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借款時對方說要提供自己的帳戶,俾還款時可直接將錢匯進去,然於偵查中改稱對方說利息要預扣,若要扣少一點,可提供提款卡方便入帳,對應被告以上供述,對於之所以會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一說係為了方便還款,一說是為了可少扣一點利息,辯詞顯然不相一致。

㈢本院訊據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提供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給對方後,只有匯款繳納利息1次,之後本身尚有債務問題就沒再去繳,並辯稱前於106年間雖曾因提供其大眾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次對方只有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方便日後繳納利息,當時並沒想那麼多,如果對方是要提供存摺、印章就會拒絕。伊急需用錢,覺得匯到自己的帳戶內繳付利息,再由對方以提款卡提領利息的作法蠻合理,才會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另伊在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後,曾有匯一筆利息大約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至於所稱勞工貸款就是指存摺上109年1月2日10萬元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在110年2月交給對方,且在110年2月份就有匯款4,000元至此帳戶支付利息等語,然經本院向土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再查證被告所提出該帳戶之存摺紀錄,完全未發現有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匯款4,000元至此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2、53至56頁),另被告初稱帳戶存摺並沒去看、印象中也沒再去刷存摺等語,但因被告當庭提出之存摺正本,其上即有111年1月7日以前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隨即改稱係因宜蘭礁溪分局通知,伊當下就用網銀去查,但網銀有時間上之限制無法查得,伊就去刷存摺以瞭解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就其存摺正本上,另以便條紙註記「109 年6 月21日~110年10月31日無交易」等文字,被告稱此等文字係伊所寫,用以提醒是伊查出這段期間並沒有交易,要到110年11月之後,才開始有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後再稱之所以會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是因為當時一開始伊要借2萬元,對方同意借2萬元,到後面要簽本票時,才跟伊說要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如果一開始借錢時對方就要伊提供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伊會認為就是買賣帳戶,但在要簽本票時,對方才要求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且說手續費可以便宜一點,伊才會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但存摺、印章並沒有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對於交給對方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曾稱係談好借款要簽本票時才提供,另對於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動機,又稱係為少扣手續費,對應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說詞,顯然一再變異。

2.再就本院提出既然是向他人貸款,應是他人要將錢提供給被告,並將款項匯到伊的帳戶中,由其拿提款卡去提領,何以本案之情況是被告向他人貸款,卻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如何能將貸款之款項讓被告去提領之疑問時,被告答稱正常來說是這樣沒錯,但本件對方是地下錢莊,是給伊現金,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是為了方便伊日後可以匯進帳戶去繳款,當時認為蠻合理,遂將提款卡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經查閱被告之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完全未有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曾匯款4,000元至此帳戶之紀錄,是被告所稱係為支付利息以及還款需要,而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方便其按期還款、方便對方取得款項之辯詞,完全無法合致。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0年11月12日開始有大筆款項出入之紀錄,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然,被告所稱僅係為辦理貸款,然最終卻形成將其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因此由擄鴿恐嚇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足證被告所為辯詞,根本不合常理。

3.另就本案所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係108年12月20日申請開戶,而於110年11月3日11:18:53跨行轉帳200元後,帳戶內僅剩餘311元,然自同日12:02:53有8,140元、12:10:14有12,100元匯入,隨即於12:22:20經跨行提款20,005元,而後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大量出現款項匯入,隨即遭跨行提款之紀錄(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依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自110年11月3日之後,開始呈現款項匯入、跨行提款頻繁之現象,且係匯入後隨即遭跨行提款,此與被告所稱該帳戶係用以支付貸款本息之辯詞,完全無法吻合。且被告稱係在000年0月間即將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然以11月3日前尚有100元、300元等小額款項之出入,尤其110年11月2日即有115元代繳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稱因前於109年1月2日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貸得10萬元,每月需還利息之說法係相符(見本院卷第69、70頁),顯然110年11月2日該帳戶尚供被告使用,係自11月3日開始出現大量款項匯入、隨即遭跨行提款之紀錄。顯然被告所稱交付對方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及用途,均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完全無法合致。至告訴人黃彥豪於110年11月12日12:41:04匯入25,100元款項,隨即於13:02:01遭跨行提款,此跨行提款行為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就帳戶內多筆款項之跨行提款紀錄,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均稱前揭款項之提領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71頁)。揆諸被告完全無法說明何以於上開時段,竟有如此大量款項密集匯入、跨行提款之紀錄,且被告之辯詞一再更迭,對於不利之事證,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自不能單因其所為辯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甚或基於特殊目的,實不可能提供個人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使用,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其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擄鴿恐嚇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擄鴿恐嚇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然以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該擄鴿恐嚇集團成員更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㈤本案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949號

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0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419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7-11后興門市查詢列印資料(見偵3965卷第75至76、77至78、82至83、130頁、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便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50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51至56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擄鴿恐嚇集團成員持之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告訴人黃彥豪施以恐嚇,致使告訴人黃彥豪陷於恐懼,匯款25,1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擄鴿恐嚇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恐嚇使告訴人黃彥豪陷於恐懼,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恐嚇取財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僅論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述「可預見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達財產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就幫助洗錢之犯行有所記載,雖起訴並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容有漏列起訴罪名,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增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將此等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0、66、101頁),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恐嚇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5歲中壯年

齡,竟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黃彥豪受有25,100元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一個人獨住、有兩個小孩都由前妻照顧、要負擔每月至少1萬元扶養費、從事過鋁造業與鋼鐵業、目前在豐興鋼鐵廠上班、每月收入5萬多元、因為10幾年前有接觸職棒簽賭現還在還債、還有欠銀行與融資公司錢、收支有時是剛好有時是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擄鴿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擄鴿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該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被告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4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