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鎮
張秀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鎮為被告張秀鶴之夫,亦為告訴人洪進秋、訴外人洪錢之胞弟,被告洪榮鎮、張秀鶴等依洪家姊弟之父訴外人洪春榮(民國102年12月23日歿)之意思,將訴外人洪春榮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面積15467×1148/17985(約987.273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2年10月30日,持訴外人洪春榮、告訴人等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自訴外人洪春榮贈與登記予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告訴人並與被告洪榮鎮、張秀鶴等同居共住,上開土地於000年0月間,經政府徵收,告訴人礙於身心障礙,由照護告訴人之被告洪榮鎮代領徵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5萬4841元,並於107年4月30日,由徵收公家單位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告訴人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告訴人臺銀帳戶),被告洪榮鎮、張秀鶴夫妻明知告訴人為心智障礙之人,為被告洪榮鎮之親胞兄,且渠等父親所留遺產除上開土地外,已全數歸被告洪榮鎮繼承,應給予身心患有缺陷之胞兄妥善照護,維護其僅有款項,且上述款項係政府單位徵收土地款項屬告訴人獨有,當為告訴人利益,保管於告訴人所申辦之帳號內,又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洪榮鎮、張秀鶴夫婦擅自運用上述金額,竟意圖為自己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5月3日,將其中200萬元轉為同帳戶內2筆金額各為100萬元之短期定存。並於107年5月10日、同月2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32萬元、5萬元等金額,107年6月22日復提領38萬元、107年7月5日、107年7月13日接續提領3萬元、27萬5000元;待107年8月3日,上開100萬元之3個月短期定存到期後,旋於107年8月3日、同月15日、27日,分別提領46萬元、48萬元、2萬元等金額;復於107年10月5 日提領2萬元;待107年11月3日另一筆6個月短期定存到期後,立即於107年11月5日、同月9日、同年11月29日,分提領現金48萬元、32萬5000元、20萬3000元,使該帳戶金額所餘僅剩1萬8953元,趁保管告訴人存款相關資料時,竊取告訴人存款帳戶內儲存之財物。嗣告訴人因細故不願繼續與被告洪榮鎮、張秀鶴等同住,於108年底轉而投靠訴外人即胞姐洪錢時,始因申請金融帳戶資料而發現帳戶內之金額,已遭被告2人領出幾近殆盡等事實。因認被告洪榮鎮、張秀鶴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洪榮鎮、張秀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洪榮鎮與告訴人具有兄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張秀鶴為被告洪榮鎮之配偶,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有被告洪榮鎮、張秀鶴、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並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所提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