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朋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故得知楊秀芝有意購買房屋作為投資之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育朋明知自己並無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投資「臺中市○○區○○里○○○路○地段000號4、5樓建案」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不詳地點,在000年0月0日間向楊秀芝佯以:上開建案係在自己旗下,絕對安全保本,且本金不會不見,每個月都會支付4萬元之投資獲利予楊秀芝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108中都建字第842號建造執照等資料影本,且簽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取信楊秀芝,致楊秀芝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投資借貸協議書」與匯款140萬元至林育朋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林育朋並未將該140萬元用以投資上開建案。事後,林育朋遲未給付利息予楊秀芝,楊秀芝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林育朋利用其為加賀不動產經紀行招攬客戶之業務機會,於111年2月16日,向楊秀芝表示其得屋主黃和祐之授權,以330萬元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7之房屋,並向楊秀枝收取10萬元斡旋金,斡旋議價期間為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楊秀枝並於111年2月16日將斡旋金給付於林育朋;嗣111年3月1日時,林育朋於不詳地點,向楊秀芝表示無法成交,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10萬元斡旋金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予楊秀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朋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買方議價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投資借貸協議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842號建造執照影本、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影本、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2犯行間,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2次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且金額非少,其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就所犯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財產犯罪,以及被告於半年內2次造成同一告訴人之損害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坦承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其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係10萬元。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150萬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