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輝受僱於國統起重工程行擔任起重機操作手,緣告訴人楊○堤(民國00年00月生)於民國111年8月間,應國統起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詹翔銘(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至國統起重工程行擔任吊車助手,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經國統起重工程行會計人員黃莉喬(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被告、劉承鎧及告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旁之昆兆益精密工業太平區工廠從事吊掛作業,嗣於同日12時許,該吊掛作業結束,由劉承鎧及告訴人在吊車車頭進行吊臂副桿及配件收回作業時,被告本應注意於啟動控制器開關,將吊臂副桿收攏前,應詳實觀察吊車助手是否業已確實拆卸插銷,且確實返回地面,並應注意啟動控制器開關之際,避免該吊臂副桿夾傷他人,詎仍疏未注意,於告訴人使用鐵鎚拆卸內側插銷後,其右手仍扶在插銷孔,左手扶在吊臂準備使用A字梯返回地面之際,被告旋即啟動控制器開關收攏副桿,致使該副桿收攏脫離插銷孔時,造成告訴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部分切斷,經劉承鎧緊急將告訴人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受有右中指及無名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