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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琁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琁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琁(姓名詳卷)與丁○○(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琁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因與甲 發生爭執,經甲要求,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一街之居所。詎莊○琁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設備,不顧甲 拒絕接聽電話、見面之意思,以持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撥打電話予甲 之方式干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不敢下樓,並致電予其友人尋求協助,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不想跟我見面,我想要和甲 一起吃早餐,也是因為甲 叫我去她家拿東西,後來又像變一個人,我怕甲 不是真的要睡覺,擔心甲 在樓上發生事情、有生命安危,才會傳訊息和打電話,而且這只是單一、偶發事件,甲 應該也沒有害怕,才會事後還傳訊息給我。前開行為應該不構成跟蹤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 曾有同居關係,其於111年12月2日因與甲 發生爭

執,經甲 要求,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一街之居所後,自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持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撥打電話予甲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9-23頁,112偵11506卷第23-26頁,本院112易2341卷第27頁、第56-59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7頁,112偵11506卷第13-15頁,本院112易2341卷第43-55頁)相符,亦有2人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參諸該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8條規定之規範客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不能單以期間長短予以僵化認定,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時間、次數、態樣、頻率、緊接程度或重複性等等予以整體評價,判斷是否已經彰顯行為人不尊重、漠視被害人意願之心態,至於行為人行為期間之長短,僅係其個案情節輕重之問題;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非只侷限於「性(sex)」或「性別(gender)」之字面意義,而應及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基於生理差異、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所導致權力、控制之不平等地位。又本罪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以影響特定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其構成要件,相較於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乃立法者預定此類行為會發生某種危險,而提前發動刑罰權,以對法益進行更周全之保護,本罪依其規範文義,毋寧較接近學說上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惟不論何者,行為人之跟蹤騷擾行為,祇須於通常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寧、意思決定自由,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成立本罪,是否造成妨害被害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㈢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大約同居20幾天,被告

在這段期間內沒有肢體暴力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我們也沒有過節,只是被告的情緒會抓不住、暴走。我覺得雙方觀念不同,111年12月1日、2日我們就有爭執,我也不能直接說要分手,只能用比較委婉的方式請被告先回家,讓我們冷靜一下,被告則是不想分手,也不願意把東西搬走。被告傳附件所示訊息前,我應該沒有叫被告去我的居所搬東西,也沒有答應被告的早餐邀約。被告瘋狂傳那些訊息、一直打、一直打,我跟被告說我要休息了,不要這樣鬧,被告就是一直打,咄咄逼人也無法好好溝通,我按掉,1通都沒接。正常人不會這樣一直傳,也不是說我和被告有一來一往,我是完全不接,一般女生都會害怕,我又是一個人住,我覺得很可怕,不敢接電話也不敢下樓,覺得又會爭吵,不知道怎麼做,因為被告的東西在我的居所,我必須和被告保持聯絡。最後我打電話給朋友詢問要怎麼做,請朋友來幫我,我在朋友到場後下樓,再3個人一起上樓,請被告把東西搬走等語(見本院112易2341卷第43-55頁),和附件所示2人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35頁)相互對照,情節相符,足見甲 確有以「我要睡了」、「不要打了」、「你可以不要這樣嗎」、「這樣我很大困擾」、「(被告:你不下來

我就在樓下)我不要」等文字,或拒接被告來電之具體舉措,多次向被告明確表示其拒絕和被告見面或通話,且因被告每次漠視其反對之意思,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深受干擾,因此心生不安與畏懼,未按其原定規劃就寢,反而撥打電話向朋友求援,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所能容忍之界限,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附件所示對話是我和甲 的對

話紀錄,我清楚甲 不想接我電話,訊息上有打等語(見本院112中簡1420卷第41頁,本院112易2341卷第59頁),佐參附件所示對話中,被告重複對告訴人稱:「不要睡」、「等我」、「拜託」、「下來」等語,並稱:「(甲 :我就說不要 你聽不懂?)對 我聽不懂」、「這時候在(應為「再」)理智 我就瘋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5日對甲 稱:「(甲 :你那天嚇到我了,不要醬,好好過生活知道嗎)抱歉 我那天真的失去理智」,有被告所提出其與甲 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中簡1420卷第27-30頁),被告顯然知悉個人行為已逾越一般合理標準,仍基於雙方身分關係,無視甲 明示拒絕之言行與想法,為達阻止甲就寢、迫使甲 與其見面、用餐之目的,於1小時內撥打20通電話、持續傳送如附件所示文字訊息,欲藉此短時間內重複相類干擾甲 之行為,對甲 施加壓力而欲控制甲 行為,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 於被告傳訊息、撥打電話前,未要求被告於該時間至其居

所搬東西,亦未應允被告之早餐邀約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附件所示對話中,甲 在2人對話期間,均能清楚表達個人行為、意願,其與被告始終未提及與被告是否將個人物品搬離甲 居所相關,或相約見面之事,甲亦未應允一起吃早餐,而被告於對話期間,除反覆要求甲不要睡覺、等待自己到場、下樓和自己見面以外,全無任何詢問搬遷事宜、關心或擔憂甲 之身心狀況或人身安危之言語,自難信其辯詞為真。

⒉再者,被告於1個小時內,經甲 反覆要求其不要再打電話及

明示拒絕、反感之意,仍屢屢違反甲 意願,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甚至質問甲 通電話之對象,以此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之方式干擾甲 ,次數並非單一或偶然,且明顯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甲 反對之意願,對甲 之想法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揆諸首揭說明,應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反覆或持續」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本案行為只是單一、偶發事件云云,亦無可採。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之期間

為「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傳訊息應該是從7點半或8點開始,到9點為止等語(見本院112易2341卷第56頁)。衡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最早約為「上午8時41分」,此有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35頁),綜觀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從同日上午6時許起,開始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甲 ,故僅得認被告之行為期間為「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與甲 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 為本案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本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

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干擾甲 ,應屬集合犯,僅論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甲 多次明示拒絕之意思,以上開方式騷擾甲 ,使甲 內心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實屬不該,犯後仍未能正視其本案所為,已失感情關係中所必要之尊重,否認犯行,並以「如果告訴人沒有打給我,就不會有後續的事情」等詞,將其個人責任推託予甲 ,至今未與甲 和解或徵得甲 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2中簡1420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2341卷第60頁),暨甲 之意見(見本院112易234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甲

要求見面、聯絡,致甲 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妨害甲 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質乃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論據。惟被告除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撥打電話(均遭甲 拒絕接聽)以外,別無其他行為,亦未向甲 告以欲對甲 或其家屬之生命、身體等不利之言語乙情,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2易2341卷第43-55頁),附件所示訊息中,復無任何通知將侵害

甲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物之言語,顯見被告並未對甲 施加任何有形強制力,亦未對甲 為任何惡害告知,縱使被告之行為有使甲 心生不安之畏怖感受,仍難謂被告之行為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應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莊○琁與甲 間111年12月3日微信對話紀錄時間 對話內容 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8時41分許間某時 莊○琁:(【電話】已拒絕) 莊○琁:(【電話】已拒絕) 甲 :我要睡了 莊○琁:(【電話】已拒絕) 莊○琁:不要睡 莊○琁:(【電話】已拒絕) 莊○琁:(【電話】已拒絕) 自上午8時41分許起 莊○琁:(【電話】對方已取消) 莊○琁:等我 莊○琁:不要睡 莊○琁:(【電話】已拒絕) 莊○琁:(【電話】已拒絕) 莊○琁:(【電話】對方已取消) 莊○琁:(【電話】對方已取消) 莊○琁:不要睡 莊○琁:(【電話】對方已取消) 莊○琁:(【電話】已拒絕) 甲 :不要打了 甲 :我要睡了 莊○琁:不要睡 甲 :我很累 甲 :不要在(應為「再」)打來來 甲 :我會關機 莊○琁:(【電話】對方已取消) 莊○琁:不要睡 莊○琁:等我 莊○琁:那裡很多人 莊○琁:等我一下 莊○琁:拜託 莊○琁:不要睡 甲 :你可以不要這樣嗎 甲 :我真的要休息 莊○琁:不要睡 莊○琁:拜託 甲 :我吃藥了 莊○琁:你等我 甲 :拜託不要亂 莊○琁:我沒有亂 莊○琁:(【電話】已拒絕) 莊○琁:不要睡 莊○琁:這不叫亂 甲 :不要在(應為「再」)打了 莊○琁:等我 甲 :拜託 莊○琁:等我 莊○琁:不要睡 等我 甲 :我要睡了,這樣我會很反感 莊○琁:不要睡 莊○琁:你等我 莊○琁:我求妳 莊○琁:不要睡 莊○琁:拜託 甲 :我會關機真的 莊○琁:不要 莊○琁:不要睡 莊○琁:我不打 那你不要睡 莊○琁:不要睡 莊○琁:不要睡 莊○琁:不要睡 莊○琁:(【電話】對方已取消) 莊○琁:不要睡 莊○琁:(【電話】已拒絕) 莊○琁:不要睡 莊○琁:等我 莊○琁:你乖 莊○琁:好嗎 莊○琁:等我 莊○琁:不要睡 甲 :我就說不要 甲 :你聽不懂? 莊○琁:你等我 拜託 莊○琁:對 莊○琁:聽不懂 莊○琁:等我 甲 :我要休息了 莊○琁:不要 莊○琁:你等我 莊○琁:拜託 甲 :這樣我很大困擾 莊○琁:等我 莊○琁:不要睡 莊○琁:我等等就到 甲 :我不喜歡人家亂 莊○琁:你不下來 我就在樓下 甲 :我不要 莊○琁:不要睡 甲 :你這樣我很大困擾 甲 :真的 莊○琁:我這不是亂 莊○琁:你等等下來 莊○琁:我們等等一起吃好嗎 莊○琁:拜託 莊○琁:不要睡 莊○琁:拜託 莊○琁:我在樓下等 莊○琁:你下來 甲 :莊○琁不要這樣 甲 :我睡起來再說 莊○琁:這時候在(應為「再」)理智 我就瘋了 莊○琁:下來 甲 :先冷靜好嗎 甲 ,拜託 莊○琁:你下來 莊○琁:不要 莊○琁:我在樓下 莊○琁:下來 莊○琁:對 莊○琁:不懂 甲 :你的理智呢 甲 :哈囉 莊○琁:隔壁這麼吵 你真的睡不好 莊○琁:這時候在(應為「再」)理智 莊○琁:就是我瘋了 莊○琁:下來 莊○琁:下來 莊○琁:下來 莊○琁:我求你 莊○琁:下來 甲 :我說過我最討厭人家鬧 莊○琁:(【電話】忙線未接聽) (畫面右上角顯示告訴人通話之圖案) 莊○琁:下來 莊○琁:下來 莊○琁:我求你下來 莊○琁:拜託 莊○琁:(【電話】忙線未接聽) 莊○琁:你在跟誰講電話 莊○琁:下來 莊○琁:(【電話】忙線未接聽) 莊○琁:(【電話】忙線未接聽) 莊○琁:下來 莊○琁:下來 莊○琁:下來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