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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賢係告訴人詹玉雲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不想理會,衝出屋外,被告緊追在後,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後腦杓,告訴人遂重心不穩滑倒在地,被告竟又徒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欲將告訴人拖拉入屋,告訴人大聲呼救,欲引起鄰居關注,被告始罷手,告訴人因而受有後腦杓疼痛、下背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志遠、被告與告訴人之孫陳億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告訴人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雖有在客廳發生爭執,但告訴人就直接離去,伊並未接觸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因上開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滑倒在地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而細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徒手朝伊後腦杓揮拳,之後伊滑倒在地,被告又從後方拉住伊衣領,想將伊拉進屋內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出手打伊後腦杓位置,之後伊就摔倒,被告又拉伊背心的後衣領,要拖伊進去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所述情節並無二致。佐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志遠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人在工廠,告訴人先返家,約10分後,告訴人哭著來找伊,稱其遭被告打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說其遭被告打,之後伊返家後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稍微拉扯,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然有口角,但不會有拉扯的動作,且在本案之前也未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孫陳億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伊返家後,確實有看到告訴人在屋外哭泣,且之前伊並未曾看過告訴人情緒失控哭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衡以證人陳志遠、陳志豪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證人陳億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孫,而被告亦陳:伊與陳志遠、陳志豪並未交惡或有吵架、爭執等語,陳億昌更為被告主動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0頁),是證人陳志遠、陳志豪、陳億昌所為證述當無刻意偏袒一方之理,證人陳億昌更應屬與被告關係良好之人,其等所為證述情節應可信採,然證人陳志遠、陳志豪均證述當日告訴人即有向其等表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甚而證人陳志豪詢問時被告亦向其表示「有拉扯」,證人陳億昌亦證述當日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泣,均與告訴人所為指訴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指訴恐屬非虛。

再由證人陳志豪證述先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口角爭執,但未曾聽聞告訴人指摘被告有毆打其;而證人陳億昌亦證述除本件外,並未曾見聞告訴人情緒失控哭泣等情觀之,更可見告訴人並非為使被告入罪而漫言誣指。綜合上揭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滑倒在地。

(三)惟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必係出於傷害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之行為未生傷害之結果,由於該條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無從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傷害之結果」,當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即安適性遭破壞),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即完整性遭破壞)之情形而言,如僅為單純「疼痛」,應認係屬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恐有所偏差或失真,顯難認已發生「傷害之結果」。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後腦杓部位疼痛」、「下背部疼痛」,有告訴人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參以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發生「傷害之結果」。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所為致生受傷之結果,自與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違,而難逕以傷害罪與被告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雖可認定被告確有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之事實,然就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家庭暴力之傷害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