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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深彬輔 佐 人 黃容婌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深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深彬與鄰居林麗芳迭有糾紛,平日即相處不睦。林麗芳於民國111年間,對黃深彬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黃深彬應賠償林麗芳新臺幣16萬1900元,以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嗣林麗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前往黃深彬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黃深彬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員警及鄰居蔡仁修、陳碧煌等人面前,對在場之林麗芳大聲辱罵並恫稱:「這個吃安的要讓妳死」(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林麗芳之名譽,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麗芳,使林麗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梅字第178256號查封黃深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在該車車門、引擎蓋、後車箱等處貼上本院封條,其上注意事項並載明:「依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等語,並將該車暫時拖放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放置。惟黃深彬於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7分許,為打開車門拿取物品,竟基於損壞查封標示之犯意,將貼在車身右前車門之封條予以撕破。嗣經林麗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麗芳訴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深彬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林麗芳為鄰居,雙方迭有糾紛,平日即相處不睦,告訴人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6萬19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嗣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執字第178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差旅費領據、112年2月21日中院平111司執梅字第178256號函(見偵卷第89至90、99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遭鄰居黃深彬恐嚇,他說我有吸毒跟要我死,還當著法院梅股執行人員、警察的面前說,有使我心生畏懼,有鄰居可以幫我作證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間,黃深彬站在他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前,罵我「吃安耶」、「要讓你死」(台語),他罵很大聲,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在場的人有法院梅股的二位先生、二位警察、四個鄰居、一個負責拖車的先生,鄰居蔡仁修、陳碧煌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封現場有二名員警、二名法院人員、一名司機、吊車老闆、蔡仁修夫婦、陳碧煌夫婦、我姪女在場,被告當時不讓法院人員查封,後來他知道是我去查封他車子,就罵「這個吃安的要讓你死」,我是坐輪椅的,先前有遭被告打我、掐脖子,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只有抽煙沒有吸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②證人蔡仁修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黃深彬在兩名司法人員及警察面前,對林麗芳出言說要給他死,我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③證人陳碧煌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法院來查封黃深彬的車子,黃深彬很生氣,就罵林麗芳「這個吃安的要給你死」,我聽了大概是兩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封當時有二名員警、二名法院執行人員,我、林麗芳、蔡仁修等人在場,被告有對林麗芳說「這個吃安的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碧煌在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是其等與蔡仁修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於本院執行人員、員警、鄰居陳碧煌、蔡仁修等人在場時,指稱告訴人「吃安的」,其對於其發表上開言論,足使在場多數人認知告訴人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自應負誹謗罪責。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指稱之上開事實,告訴人業已否認其真實性,且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領域,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要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縱令確有其事,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

4.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對其稱「要讓你死」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見聞被告所言,亦會認為被告可能隨時以暴力相向,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足見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7頁),核與證人林麗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78至79頁),並有封條照片、車輛照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執字第178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差旅費領據、112年2月21日中院平111司執梅字第178256號函、現場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99至120頁,本院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封標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涉犯公然侮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告知被告可能告知誹謗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除去」查封標示罪云云,亦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損壞查封標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及誹謗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損壞本院查封標示,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家中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陳述、第39頁之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