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娜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娜(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3時4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前時,見被害人陳宏洋(下稱被害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徐敏軒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後,再使用該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徐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擅自駕駛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臺中洲際棒球場附屬停車場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失憶了,不記得當時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客觀行為雖然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被告行為當時沒有責任能力,雖然被告將車輛開到洲際棒球場附設停車場之路程非短,但沒有特定目的性,而是偶然開車到該處,且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案發時被告狂躁症發作,故無責任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擅自駕駛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臺中洲際棒球場附屬停車場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陳宏洋、徐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3、4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51、63、65-67、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足認被告所為,已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惟查,應否令被告擔負罪責,仍應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二)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等節,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尚義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並檢附該等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為精神鑑定。而依本案向台中慈濟醫院所調取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7日住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被告主訴近一周話量多、好辯、花錢量多、誇大妄想、失眠、行為失序,且於112年9月6日被告情緒高亢,夜間自行跑出家門,擅自跑到別人車上,經勸導後無法配合,車主報警,警察帶回警局,於警局胡言亂語、行為混亂,警察移送至本院急診治療,待床期間行為躁動,頻繁自語,無法配合治療,給予施打Lorazepam(中文:蘿拉西泮,為抗焦慮劑)、Haloperidol(中文名:易寧優,為精神安定劑、抗精神病藥物)後,於同日中午同居人到場後,被告情緒激動,有攻擊護理人員之行為,予以施打Lorazepam後,經評估後辦理住院治療等語,此有台中慈濟醫院之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331頁)。又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見偵卷第21-24、81-83頁),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不配合製作筆錄而躺在椅子上裝睡,及被告於偵訊時在法庭上狂笑、隨意碰觸法庭桌椅,經法警制止後,又繼續狂笑,還於拘留室向法警表示其可控制地震、讓飛機墜機,及支配交通號誌,並拒絕在偵訊筆錄上簽名等情,顯與一般常人之行徑有異。附觀諸臺中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示:「綜合上述所描述躁症患者,在急性狂躁發作時因其精神狀態處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卷宗所附之被告案發當時警詢筆錄畫面、被告李娜偵訊筆錄畫面及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7日至29及112年10月12日至11月28日之住院病歷資料(詳見精神鑑定報告頁4至18之病歷整理摘要),被告案發當時確實處於急性狂躁症發作且有精神病特徵,符合『雙向情感障礙,目前為躁症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之診斷,其精神狀態確實處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0214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該院114年2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0824號函檢附該院醫師函覆及鑑定人結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93、499-545、551-555頁)。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準此,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因受急性狂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經本院詢問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顯示「在躁症時期,則常常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有可能再次觸法的風險增加。建議個案須長期接受門診治療。」、「綜合被告的病程與服藥順從性,被告如果沒有連續性的治療,其預後極可能不佳,依病患除非處於急性狂躁期發作或是重憂鬱症發作合併嚴重之自殺意念或企圖,需要住院治療外;命被告接受門診施以長效針劑治療並監測其血中之藥物濃度甫以精神疾病關懷訪視員之定期訪視或接受精神居家治療(治療方式如門診治療)至少兩年至五年」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0214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114年3月3日之函覆資料及鑑定人結文在卷足佐(見本院一卷第493、499-545頁、卷二第7-13頁)。從而,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本案尚能以門診治療、精神疾病關懷訪視員定期訪視或精神居家治療之方式,加以預防被告再犯之風險,而無施加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目前與男朋友同住,有家人同住照顧作為支持系統,讓被告進入封閉環境治療,反而可能加重被告之病情等語。又考量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任何犯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認以門診或居家治療對被告即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尚屬穩定,始未再有觸法之行為紀錄,且可以期待同住家人對被告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命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輛1台,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