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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村

張箐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張箐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銘村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川公司)負責人,前曾向上川公司員工鄭如吟借款,因資金周轉不靈,又透過上川公司無給職顧問張箐方向張創宜籌錢,而與鄭如吟、張創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協商,由張創宜替王銘村借得款項後,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1年12月10日先還款予鄭如吟,並由張創宜書立擔保書,交由上川公司員工葉文琦代為保管該擔保書正本。詎王銘村向張創宜借得款項後,未先還款予鄭如吟,待不知情之張創宜要求王銘村返還前揭擔保書,王銘村與張箐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謀議,並由王銘村於111年11月10日0時1分許,至上址辦公室,未經葉文琦同意,擅自開啟其辦公桌櫃子,徒手竊取前揭擔保書正本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如吟委由黃燦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銘村、張箐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銘村固坦承有與被告張箐方透過電話謀議,並由被告王銘村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擔保書之事實,並坦認竊盜犯行,惟辯稱:我所竊取係擔保書影本,並非正本,係證人張創宜威脅、恐嚇我,叫我去拿擔保書云云;另訊據被告張箐方固坦承於被告王銘村行竊時有與被告王銘村通話討論擔保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銘村跟我說證人張創宜要被告王銘村去拿擔保書並撕掉,因證人張創宜係我介紹給被告王銘村認識,我才跟被告王銘村說照證人張創宜所述去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銘村、張箐方2人通話連繫,由被告王銘村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證人葉文琦所保管、放置在其辦公桌櫃子內之擔保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證人張創宜、葉文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4、113至121頁),並有擔保書影本(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57至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相合,且被告王銘村除爭執所竊取者係擔保書影本而非正本外,對於其餘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被告張箐方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銘村所竊之物係擔保書正本或影本乙節,查:

⒈被告王銘村於本院審理中先供述係影本,後改稱不再爭執,復改稱係影本,則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王銘村所竊取係擔保

書正本,該擔保書係由葉文琦當第三方證人,所以我們合意由葉文琦保管,被告王銘村確實是拿走擔保書正本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及證人葉文琦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幫鄭如吟保管張創宜於111年11月3日簽署給鄭如吟之擔保書,我保管的是擔保書正本,我將擔保書正本放在我辦公室桌子櫃子內,張創宜簽署完當日我就放在該處,後來某日早上我去上班時,我見到我辦公室抽屜是打開的,我就將收納上開擔保書之文件夾拿起來看,發現擔保書已不在該處,我跟被告王銘村說東西被偷了,我可能要報警,被告王銘村說等一下,約3、4分鐘後被告王銘村打電話跟我說擔保書是他拿走,我確定在我那裡的是正本,當初張創宜寫下該擔保書時,在場之人(即我、張創宜、被告王銘村、2位銀行稽核人員)都有看到我將擔保書放在我桌子裡面等語(偵卷第116至121頁),均一致證述證人葉文琦所保管且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擔保書係正本,並非影本。審酌證人葉文琦所述擔保書簽署及由其保管擔保書正本之經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為保管擔保書之人,自對所保管且遭竊之文件係正本或影本最為明瞭,復與被告2人、告訴人或本案關係人無何等仇怨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堪信證人葉文琦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⒊復參諸證人張創宜於偵訊時證述:我寫這張擔保書,我錢也

借到了,所以我跟被告王銘村說我已經借到錢,請他將擔保書正本還給我,避免人家來向我追討款項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被告王銘村亦供稱其係因證人張創宜要求拿取並返還擔保書,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7、54頁),足見被告王銘村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葉文琦辦公桌行竊,本即為竊取擔保書正本,而非影本。況證人葉文琦所保管之文件倘僅係擔保書影本,並非正本,衡情被告王銘村應無下手行竊擔保書影本之必要,益徵其所竊取者應係擔保書正本。

⒋至被告王銘村雖事後交付證人張創宜者係擔保書影本,而非

正本,此據證人張創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3頁),惟被告王銘村並非竊取擔保書後旋將文件交付證人張創宜,自無從因證人張創宜事後所取得者係擔保書影本,逕而反推被告王銘村所竊取者即係擔保書影本。又證人張創宜雖於偵訊時證述:對質時,我質疑被告王銘村給我的是彩色列印之擔保書,不曉得是告訴人或葉文琦聽到並提到說告訴人早就知道被告王銘村會去偷,所以告訴人用1張彩色影本放在抽屜等語(偵卷第103頁),所述內容顯聽聞自告訴人或證人葉文琦,然核與告訴人、證人葉文琦上開證述情節相悖,是此部分證人張創宜證述內容無從採認。

⒌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王銘村所竊之物係擔保書正本,並非影

本。被告王銘村辯稱其所竊之物係擔保書影本云云,無從採信。

㈢又被告王銘村雖辯稱其係因證人張創宜威脅、恐嚇而竊取擔

保書云云,惟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創宜對被告王銘村有何脅迫或恐嚇行為,且觀諸被告王銘村行竊時之情狀(參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自由受壓制之情事,是被告王銘村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張箐方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王銘村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被告王銘村、張箐方均供稱影片中與被告王銘村通話之人係被告張箐方,且被告張箐方自承其等通話內容係在討論擔保書(本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2人以電話連繫後,被告王銘村即自證人葉文琦辦公桌內拿出文件即擔保書,並向被告張箐方表示「在啦」而回報擔保書確在該處後,被告張箐方旋對被告王銘村表示:「你可以拿去,你拿去你家,你也拍照line給我一下,然後要把它撕掉」、「拍照line出來,然後喔,撕掉,撕掉但是你那個屑屑喔,看要用什麼把它包起來這樣」、「用1張紙包起來」等語,經被告王銘村回覆「好啦」並拿取擔保書後離開,足見被告2人上開通話內容係在謀議自證人葉文琦辦公桌內竊取擔保書,並推由被告王銘村下手行竊,是被告張箐方確有與被告王銘村同謀竊取擔保書,並由被告王銘村實施,且主觀上具竊盜故意及為被告王銘村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張箐方猶否認犯行,實屬無稽。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箐方與被告王銘村以電話商議行竊擔保書,並由被告王銘村下手行竊,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王銘村共謀遂行本案竊盜犯罪,自屬共謀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銘村、張箐方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田單非不動產,乃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竊取田單,仍應成

立竊盜罪(司法院院字第124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開擔保書文件,具有「物」之性質,自得為竊盜罪之客體。核被告王銘村、張箐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銘村、張箐方因被告王銘村之債務糾紛,不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為將證人葉文琦所保管之擔保書正本取回,竟共同謀議竊取該擔保書,並推由被告王銘村下手行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王銘村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與其債權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79頁),被告張箐方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銘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王銘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付款,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王銘村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7、5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王銘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王銘村日後知所警惕,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王銘村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張箐方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王銘村、張箐方共謀行竊並由被告王銘村下手竊得之擔保書正本,固屬被告王銘村之犯罪所得,惟該擔保書並未扣案,且實際經濟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勘驗標的:「鄭如吟(告證1)刑事告訴狀」檔案,影片時間:0000-00-00 00:01:32至00:02:56勘驗結果:

一、畫面顯示為辦公室,畫面時間00:01:34,辦公室燈光亮起,1名男子即被告王銘村進入辦公室,被告王銘村手持手機,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同時間被告王銘村與人通話,王銘村稱:「我現在已經進來房間了,等一下喔。」

二、畫面時間00:01:41,被告王銘村走至辦公室桌子旁之座位,畫面時間00:01:42,被告王銘村開啟座位旁之櫃子,畫面時間00:01:45,被告王銘村自櫃子內取出1份文件,畫面時間00:01:46,被告王銘村手機通話對象有1名女子與王銘村交談,對話內容聽不清楚,畫面時間00:01:48,被告王銘村稱:「有啦!在啦!」,畫面時間00:01:49,被告王銘村自該份文件內抽出一部分放在桌上,畫面時間00:

01:50,該名女子稱:「在齁。」,接著被告王銘村將該份文件放回櫃子內,畫面時間00:01:52,被告王銘村稱:「在啦!我.....」,畫面時間00:01:55,被告王銘村拿起剛剛抽出的部分文件端看,而該名女子與被告王銘村交談,對話內容如下:女子稱:「是喔,你可以拿去,你拿去你家,你也拍照line給我一下,然後要把它撕掉。」被告王銘村稱:「好啦!」女子稱:「拍照line出來,然後喔,撕掉,撕掉但是你那個屑屑喔,看要用什麼把它包起來這樣。」被告王銘村稱:「好啦!好啦!」

三、畫面時間00:02:13,被告王銘村帶著方才抽出之文件起身離開座位,對話內容如下:女子稱:「用1張紙包起來。」被告王銘村稱:「我跟妳說喔,我現在要跟張仔說一下,比較不會緊張,好不好,我等一下再打給妳。」

四、畫面時間00:02:20,被告王銘村離開辦公室,消失於畫面,辦公室燈光關閉。

五、畫面時間00:02:34:被告王銘村稱:「我就說等一下再打給妳。」、「好啦好啦好啦!」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