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灰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之地點及被告侵入之方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爬牆翻越二樓的鐵欄杆從陽台進屋,徒手拉鐵窗往外扯,從鐵窗側邊的空隙進入房屋,窗戶旁邊的門可以進去,但當時有上鎖,所以我從窗戶進去,鐵窗的裡面有紗窗,紗窗沒有鎖,所以我就直接拉開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家的窗戶從外到內就是鐵窗、紗窗、玻璃窗,紗窗、玻璃窗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佐以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可知該處屬日常居住之住宅,被告攀爬至住宅2樓陽台後,再由鐵窗側邊的空隙打開窗戶爬進房屋,係以踰越或超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住宅,又被告徒手毀損附加於玻璃窗之外掛鐵窗,該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屬於「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住宅則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
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告訴人丁○○,就犯罪事實二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衡以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6937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NEW BALANCE廠牌灰色鞋子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追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乘友人楊登喨(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共同離開之際,因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作己用,搭乘楊登喨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丙○○到案,經丙○○於112年7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主動提出上開淺綠色安全帽,為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丙○○知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僅14歲,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26分許,爬牆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2樓房間外,以不詳方式破壞乙○○房間鐵窗後,自窗戶侵入乙○○上址居處,並於上開時地,竊取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及NEW BALANCE廠牌灰色鞋子1雙,得手後再翻牆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爬牆、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乙○○房間,並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鞋子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登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及灰色鞋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上址居處房間之鐵窗遭破壞,窗戶亦遭拆下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6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乙○○房間窗戶蒐證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灰色鞋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