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財烺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9、10時許,與代號AB000-H1121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個別騎乘UBike,一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樂公園散步。丙○○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豐樂公園內,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臺語向甲 稱:「攬一下」等語,同時徒手碰觸甲 右側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一起騎乘UBike至豐樂公園散步,且其肢體有碰到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站在甲 左側做手臂向後繞圈的舒緩動作時,右手腕有碰到甲 的左手臂,但我沒有碰甲 胸部。我覺得本案的起因可能是因為甲 原本24小時開日光燈,我建議她白天稍微關一下,她誤會我的意思就把燈全部關掉,留2盞小夜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修繕租賃物之問題與被告發生不快,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啟人疑竇,且甲 與被告之陳述有出入,證人丁○○只是傳聞證人。而
甲 事後的情緒反應,應係出於誤認被告碰觸到她的胸部所致,若被告確有侵犯甲 之意圖,不會選擇在人來人往的豐樂公園,徒增遭人察覺之風險。又本案無非是以甲 之陳述為證,無其他補強證據,稍嫌薄弱,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房屋(地
址詳卷,下稱黎明路租屋處)予甲 ,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晚間9、10時許,與甲 各騎乘1台UBike,一起前往豐樂公園後,在豐樂公園內散步。嗣2人因被告之肢體碰觸到甲 而發生言語爭執,並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37867卷第19-24頁、第55-5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7-136頁)無違,亦有黎明路租屋處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置於112偵37867卷不公開卷資料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臺語向甲 稱:「攬一下」等語,同時徒手碰觸甲 右側胸部之行為:
⒈甲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具可信性:
⑴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約甲 至其住所吃晚餐後,一起騎乘自
行車至豐樂公園。被告於2人談話、散步期間,突然以臺語向甲 稱「攬一下」等語,同時徒手碰觸甲 之右側胸部,致甲 因其胸部遭向上托提之觸感受驚嚇,心生恐慌及不舒服之感覺,立即以雙手交叉姿勢推開被告,並質問被告怎麼做這種事情等語,2人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向甲 稱其係初犯,可以原諒吧等語。嗣甲 先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詢問警察局之位置,經由守望相助人員之協助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再請其友人丁○○協助其返回黎明路租屋處收拾行李後,自斯時起,借住在丁○○之居所。甲 復因發生本案情事,於112年5、6月間提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要求與被告之配偶點交房屋等情,業據證人甲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7867卷第19-24頁、第55-5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7-136頁),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指出當時遭被告碰觸之確切身體部位,此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置於本院證物袋)。
⑵衡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從110年10月起,
就向被告承租黎明路租屋處,卷內的租賃契約是第2本。本案發生前,我認為被告是好房東,人很好,很照顧我,跟被告反應東西壞了他就會修理,我也有向家人表示被告是很好的房東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95頁、第117-136頁),甲 於本案發生前,向被告承租房屋已久,對被告身為房東之所作所為均給予肯定評價,尚於本案發生日期偕同被告騎乘UBike前往豐樂公園,彼此間互動應屬良好,難認其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復對照甲 就被告於同日、同地點,以徒手推背之方式協助其上坡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稱:雖然我不喜歡別人這樣碰我,但背部也不是什麼特別部位,我覺得可能是我多心,被告只是好心想要幫助我,為避免我生氣會讓對方尷尬,我是笑笑跟被告說「你不要推我,你會害我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36頁),可見甲 會理性分辨被告之肢體碰觸行為之意涵,不至於輕易將被告之行為逕解為性騷擾行為。
⑶又甲 就其與被告何以一起騎乘自行車前往豐樂公園、被告
之行為態樣、其反抗或質問被告之言語或舉動、被告之回覆及2人因此發生言語爭執,暨其旋即報案、向丁○○求助,事後借住在丁○○之居所等全部過程所為陳述,內容具體、詳細且前後一致,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重大瑕疵可指;甲 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尚有哭泣之反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甲 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難過之情緒,堪認甲 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心理上負面影響。綜合以觀,甲 上開指述應非虛妄。
⒉甲 上開指述其遭被告碰觸後,旋即做出抗拒及質問之反應、
其質問之內容、2人因此發生言語爭執、其事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及其事後僅和被告之配偶往來並提前退租等情節,與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伸展揮到甲 時,甲 隨即出現劇烈手臂甩動,大哭大鬧、接近歇斯底里狀態云云(見112偵37867卷第15-17頁);②於偵查中供稱: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來找我,我們騎自行車去豐樂公園後,我伸展時打到
甲 ,甲 反應很劇烈,左右晃動並大聲吆喝「你在做什麼」,然後一哭二鬧說「你怎麼對我這個樣子」,說我摸她胸部,我說我沒有,有也是不小心的,但甲 堅持我是故意的云云(見112偵37867卷第65-69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不小心揮到甲 的左手臂,甲 當場一直跟我嚷嚷是胸部,所以我們起爭執。後來甲 走到全家便利商店後,我才離開。甲 從112年4月26日以後都找我配偶聊,但甲 於112年5月24日說要退租,並於同年6月8日或10日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7-55頁、第143-146頁)相互對照,2人除就被告碰觸之部位所述不同以外,其他情節均屬相合,且被告所陳其親自觀察到甲 之當下情緒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會感到生氣、情緒激動等心理、生理反應相當,甲上開指述其因被告之言語及碰觸行為產生不舒服、不高興之負面情緒,乃立刻採取上開抗拒、質問之舉措等語,可信為真實。
⒊甲 於本案發生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報案,並請丁○○協助其返回黎明路租屋處收拾行李,其間有告知丁○○遭房東襲胸。甲 自斯時起即借住在丁○○之居所,嗣於覓得新租屋處後即搬離等情,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 於112年4月底某日晚間,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南屯派出所作筆錄,因為房東對她做不好的事情,她不敢獨自返回黎明路租屋處,便請我陪她回去拿東西,當時
甲 的聲音聽起來很驚恐、有點發抖和啜泣。我看到甲 時,
甲 坐在派出所門口的地上,已經失神了,甲 在車上時一直發抖,很傷心的感覺但沒有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才說她被房東襲胸,甲 一路上看起來是受驚嚇的樣子,感覺她很緊張、不知所措。我有因為甲 找不到報案三聯單又載
甲 回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留在甲 坐的地上。後來甲 收拾行李出來,她說不敢再住在黎明路租屋處,要去找飯店住,我跟她說我家有3個房間但只有我1個人住,所以就讓甲 借住我家,甲 大約2週後找到新的租屋處就搬走了,這段期間我們各忙各的,甲 沒有再提到房東,只能看出她心情沒有很開心的樣子等語(見112偵37867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136-141頁)明確,足徵甲 於本案發生後即向丁○○表示遭被告以碰觸胸部之方式性騷擾,甲 始終呈現傷心、緊張失措、無助等情緖反應,且因為內心恐懼而不敢返回黎明路租屋處居住,方選擇暫時借住在丁○○之居所。證人丁○○前述親自見聞之甲 外觀、行為、情緒反應及事後因應方式,核與一般人遭逢性騷擾致心情低落,或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或傾向於避免和加害人接觸往來之常情相符合,倘被告未對甲 性騷擾,甲 實無必要閒置其有償承租之處所,另居住在友人之居所,亦不會急於另覓其他租屋處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又證人丁○○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 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補強
甲 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益證甲 指述內容屬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無對甲 性騷擾之行為。
惟查:
⑴甲 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善盡房東之責一事讚譽有加一節,
已如前述,被告或辯護人始終無法提出足資證明甲 與被告間有何過節,使甲 心生設詞構陷被告之意圖或動機之佐證,被告無端臆測甲 要誣陷自己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證述甲 向其求助、告知遭被告襲胸時,有發抖、驚慌失措及啜泣等反應,嗣因甲 告知不敢繼續居住在黎明路租屋處,方提供處所供甲 暫時居住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 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 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與
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辯護人以證人丁○○係傳聞證人為由,認本案除甲之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尚無可採。⑶再者,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其犯罪態樣本就是行為人在極短時間內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此種行為可能發生在數秒,甚或不及1秒的時間內,行為人轉瞬即可完成犯罪行為,其場所本無限制或有何種必然,遑論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內或人潮往來之處發生性騷擾案件,在實務上屢見不鮮,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可能選在人來人往之豐樂公園內為性騷擾行為,亦無足採。
⒌綜上各情,被告有乘甲 不及抗拒時,以臺語對甲 稱「攬一
下」等語,同時徒手碰觸其右側胸部之行為,使甲 產生心理上負面情緒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徒手碰觸甲 之右側胸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女性之胸部不僅本屬上開規定所例示之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可任意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被告前揭行為,實已破壞甲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甲 有驚嚇、不舒服之感覺,甚至令甲 不敢返回黎明路租屋處居住,急於另覓租屋處而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被告所為核屬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㈣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
復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係觸法行為等語(見112偵37867卷第15-17頁),當知悉與他人接觸、相處應保有一定分際,卻趁其與甲單獨在豐樂公園內散步時,告以如前內容之言詞,同時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 之右側胸部,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忽視甲 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2人單獨在豐樂公園期間,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使甲 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已逾1年,甲 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哭泣反應,被告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獲得甲 原諒,亦無填補甲 所受之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甲法益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