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瀛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瀛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藉以利用該公司名義,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資料與同案被告吳錡進用以辦理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錡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吳錡進於105年1月至105年2月間(共1期統一發票期別),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至同年2月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8,612元,交付與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聯鋮公司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鋮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1931元等語,因認被告涉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普淨公司記帳士康建良之證述、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普淨公司申報書查詢、普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被告之北斗稽徵所電話紀錄表、另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普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聯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聯鋮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止,為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稽(見偵4060號卷第52至55頁),而普淨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與聯鋮公司等情,復有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普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聯鋮公司稅籍資料、聯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4060號卷第33至34頁、第41頁、第69頁、第323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鋮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聯鋮公司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285039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從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然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
六、至另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僅係證明同案被告吳錡進與共犯呂麗梅、王金鵬另案幫助逃漏稅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案被告李炘沂開立不實發票與普淨公司之幫助逃漏稅犯罪事實,然此均與本案普淨公司幫助聯鋮公司逃漏稅犯罪事實無關,難以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02,870 5,144 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339,200 16,960 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56,200 22,810 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44,642 22,232 5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272,300 13,615 6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3,600 680 7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95,000 19,750 8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11,000 15,550 9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90,000 9,500 10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12,800 5,640 1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75,000 18,750 1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66,000 13,300 1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480,000 24,000 1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4,038,612 20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