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銅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銅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銅牽知悉其子謝子序對於江孟烜負有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之債務遲未清償,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並無為謝子序還債之意思,亦無向江孟烜借貸後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接續在未辦理保存建物登記而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房屋內、江孟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向江孟烜佯稱:該房屋係其父親所建造,而該房屋座落土地則係其與親戚共有,因其親戚當初係於拍賣中以低價取得其中某比例之應有部分,如江孟烜出借款項供其向該親戚購回該土地之該等應有部分,即可將價值約600至800萬元之該房屋及土地全部所有權轉讓與江孟烜,足以抵償謝子序對於江孟烜所積欠之債務云云,並簽立載有自110年1月15日起將上開房屋權利讓與江孟烜等內容之「讓渡書」,以及發票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各1份交與江孟烜,致江孟烜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4日、同年4月22日,各在謝銅牽、江孟烜之上址住處,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50萬元借與謝銅牽。嗣謝銅牽遲未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轉讓與江孟烜,亦未返還借款,復無法取得聯繫,江孟烜發覺受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孟烜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謝銅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孟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1至33、73至74頁、本院卷第220至239頁)、證人即受委任處理被告繼承遺產相關事宜之地政士張溢昌於偵訊中(偵卷第73至74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謝子序簽發之本票3份、其與謝子序、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簽發之上揭「讓渡書」及本票、被告之父謝珠田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轉移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和地一字第1120006223號函附上開房屋坐落土地推測可能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2份(他卷第13至26頁、偵卷第53至65、91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密接時地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見本院卷第231、256至25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生活靠臨時工、已離婚、有4子均已成年、無人需扶養、獨居、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5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告訴人詐取70萬元,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除已賠償之2萬元可認已發還告訴人以外,就尚未賠償之68萬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