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辰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辰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辰侑(LINE匿稱「辰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臉書舊屋翻新社團網頁上,見郭佳民、林欣怡夫妻貼文徵求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浴室翻新改裝工程(下稱本案改裝工程)之師傅或廠商後,明知其並無施作改裝工程之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以LINE向郭佳民夫妻聯絡佯稱:其係先前報價廠商「弘旺工程企業社(負責人為林全鏘,綽號【阿全】)之前員工,願以低於「弘旺工程企業社」等廠商之報價,承攬履約施作本案改裝工程云云,致使郭佳民夫妻誤信施辰侑有履約真意,遂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同意簽訂「龍門社區社區改裝契約書」(下稱本案改裝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施辰侑以新臺幣(下同)387,500元承攬本案改裝工程,及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時進場裝修」、「付款方式,依訂該合約書付款訂金5,000元,共分為四期,第一期工程款約定付款為拆除工程完成後,第二期工程為1-3樓磁磚工班進場時,...」等語,且當場將訂金5,000元交付予施辰侑,其後,施辰侑接續於111年10月31日、11月1日進場進行拆除木板隔間廚房、打除地磚牆等少量工項,以營造有履約真意之假象,致使郭佳民夫妻陷於錯誤,同意依施辰侑之要求,於111年10月31日將第一期工程款111,250元匯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李碧娟【即施辰侑之母】),且願意繼續與施辰侑商談追加工程項事宜,及於111年11月6日,同意依施辰侑之要求,先行給付追加工項之訂金現金3萬元(起訴書誤載此筆款項給付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之後,再接續於111年11月9日,以其與2名不詳工人進場施作拆除工項及表示要開始施作磁磚工項(實際並無磁磚工料進場)方式,佯裝有履約真意,致使郭佳民夫妻陷於錯誤,同意改訂上開契約追加86,000元之衛浴設備等工項,並同意依施辰侑之要求,於同日匯款116,250元至其指定上開郵局帳戶。
嗣施辰侑收受上開工程款總計262,500元(即5,000+111,250+30,000+116,250=262,500),僅於111年10月31日、11月1日、9日等日期進場施作少量工項,造成工程嚴重落後,經郭佳民夫妻多次反應後,仍藉詞拖延不為進場施工,再於111年12月9日經郭佳民夫妻以LINE連絡協議結算解約退款209,500元,仍未依約於同年月12日退款,並於同日退出LINE連絡群組斷絕聯繫,郭佳民夫妻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佳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施辰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辰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訂約承攬本案改裝工程,並收受上開總計262,5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除111年10月31日、11月1日、9日外,伊於111年11月9日後還有去換一次馬達,但時間伊忘記了,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夫妻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訂約承攬本案改裝工程,並收取本案工
程款473,500元(加計追加工項部分,即387,500+86,000=473,500)中之過半數款項即262,500元,僅於訂約之初即111年10月31日、11月1日、追加工項改訂契約之初即111年11月9日及111年11月20日等日期,進場施作少量工項(縱加計被告辯稱換一次馬達情事,仍屬施作少量工項),即未施作該工程,且事後協議退款209,500元,亦未依約退款等情,有告訴人郭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199至2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契約書、匯款單據、被告與林欣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3543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P43至53、P71至85、P87至127、P147至
157、P239至293)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收受上開款項,但僅施作少量工項乙情,是堪認上情為真,已見被告於訂約承攬本案改裝工程,表明願履約施作本案改裝工程,並收取過半數工程款後,僅施作少量工項而未履約完工,且未依約退還之工程款,而有先行收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作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其妻林欣怡與被告間於111年10月15日至10月
30日訂約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P71至80),顯示被告於訂約前經與林欣怡連絡而得知告訴人夫妻就本案改裝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0萬元,及先前「弘旺工程企業社」等廠商價估價結果為45至47萬元等情事後,即向林欣怡表示其亦認識先前報「弘旺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林全鏘,綽號【阿全】),並提出低於其他廠商估價之425,000元,使林欣怡同意與訂約等情,且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訂約時,係以更低之價格即387,500元承攬本案改裝工程,並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時進場裝修」、「付款方式,依訂該合約書付款訂金5,000元,共分為四期,第一期工程款約定付款為拆除工程完成後,第二期工程為1-3樓磁磚工班進場時,...」等語等情,亦有本案改裝工程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偵卷P51),而被告則於訂約日收取訂金5,000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開始施作拆除工項時,即向告訴人夫妻要求取得第一期工程款111,250元,且於追加工項商談期間而尚未施作追加工項前之111年11月6日即向告訴人夫妻要求取得追加工項之訂金3萬元,並於111年11月9日改訂契約追加工項時,僅帶同另2名不詳工人到場施作拆除工項及向告訴人夫妻表示(下午)要開始施作磁磚工項(實際未施作磁磚工項,亦無磁磚工料進場),即於同日上午要求收取第二期工程款116,250元等節,亦有告訴人之偵查中之指證可按,並有上開契約書及匯款單據(見偵卷P53)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有低價承攬訂約,並有利用訂定利己收款條件,在告訴人夫妻尚仍採信其有意履約情形下,先行要求收取工程款之情形,是其訂約收款之行為,亦與藉機訂約並先行收款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為屬相符。
㈢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訂約後之對話紀錄(見偵卷P87至
127、P147至157),則可發現:①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第一期工程款111,250元要求收款日),向告訴人夫妻表示「好的 廁所下禮拜可以貼磁磚地磚 這禮拜會把防水都做好」等語(見偵卷P91),復於告訴人收受第2期工程款116,250元前,仍主動向告訴人夫妻回報工程進度,並於111年11月1日稱「今日工程進度 打除廁所地磚強磚 明天過後開始布織布防水工程 三層 在進行貼磚」等語,111年11月3日稱「我下午過去補防水跟清潔」等語,於111年11月6日稱「我到了喔 防水師傅下午來 下個禮拜水電會進場 檢查線路跟斷路器 跟你們討論一下二樓衛浴的事情」等語,於111年11月8日稱「今天上第三道防水 …」等語,於111年11月9日稱「磁磚師傅今天進場 抹上最後一層防水透明漆 三樓牆磚先貼先進行完成三樓廁所後 會下來施行一樓廁所 二樓廁所等浴缸設備到之後會進行 這禮拜還會進行開關插座的更換」等語(見偵卷P91至92、P94、P97、P101),而有營造有意履約之情形。②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第一期及第二期等過半數工程款後,經告訴人夫妻向被告詢問施工及進料進度時,則係不斷以「還沒今天師傅人不舒服休息 明天進場貼」、「今天工班休息磁磚老師傅還沒好 跟他們確定明天進去貼不然我換工班」、「磁磚跟地磚這禮拜貼完我換一組施工了…不用擔心工期」、「(馬達更新、水電更新、水塔清洗、頂樓窗戶木板...上述我【告訴人】所列的工項都可以進行,跟磁磚似乎無關係)水電是因為磁磚的關係,要等他完工,不然馬達更新完無法測式,...」、「今天他們料又沒進晚上我自己開貨車去載 我明天自己進最後一層黏著我會自己處理我跟建材行吵架…」、「說我一直趕他們不開心 我在協調我跟他們說一個禮拜要做完 他們說他們也是要休息跟別場輪流 …」等語(見偵卷P103、P105、P108、P115),回應推拖而未實際施工或進料。③告訴人夫妻於111年11月28日起發現被告實際上並未進場施作磁磚、水電等工項,而向被告反應不滿後,被告仍於111年11月29日回應「水電這兩天進場,昨天被磁磚耽誤,全部都沒進去」等語,於111年12月4日回應「(明天9:30磁磚會進場嗎?)是的)」,於111年12月5日回應「(我們早上9:30等到現在)...,他們(水電、磁磚人員)說他們也是要休息跟別場輪流」、「目前磁磚預計0
6、07進場,已經講好,...水電最晚8號進場」等語,於111年12月6日回應「明天了,他們今天沒過去」等語,於111年12月7日回應「已經處理了,跟水電一起」、「(明天有兩組人員幾點到現場?)9:00左右」等語,於111年12月8日回應「(都沒來,水電也沒來)水電、磁磚互推,我在處理」等語(見偵卷P274至283),加以搪塞而仍未實際施工或進料。④告訴人夫妻於111年12月9、10日表明欲解約退款,並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工料訂單及提供清楚之身分證件,以供釐清工程延誤責任或了解工程款去向及得立即退款金額後,被告除回應列明已施作工項為「拆除36000、裝潢木清運11000、防水材料1000、溢水泥15包3000、水電進場評估線路2000」,而與告訴人夫妻協議扣除上開已施作工項部分款項,解約退款209,500元外,對於退款及提供相關工料訂單等情事,則係回應陳稱「晚上大概8、9點,要匯(退款)之前會告知」、「我禮拜一(即111年11月12日)中午前,他們(訂購磁磚等工料之廠商)轉多少回來,我會先轉給你們」、「訂單的收據,沒在身上,我還在外面」、「目前只收回電視牆的,衛浴那些沒上班要等禮拜一,水電還跟我商討價位」、「訂單沒有辦法,畢竟我們拿的價錢跟你們的不一樣」、「我回去會拍(身分證)給你」、「還有我身分證字號那些屬於個資...為什麼要求身分證字號」等語,推拖拒絕提供相關工料訂單等資料,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未依約退款後,即於同日14時4分許自行退出LINE群組,而有以工程款已交予磁磚等廠商等藉口推卸自己責任,且於無法自圓其說清楚交待工程款去向或未退款原因時,即斷絕聯繫之情形(見偵卷P283至291)。是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內容,顯見被告應無履約真意,否則豈會於收款前刻意營造有意履約之假象,並於要求先行收取第一期及第二期等過半數工程款後,在有該等款項作為履約資力之條件下,卻以磁磚工項須先行水電工項施作及磁磚與水電廠商彼此不配合等矛盾理由推拖,復經告訴人夫妻要求退款時,表明工程款已預付予磁磚等廠商,卻未提出磁磚等相關工項(工料)訂單加以合理說明,亦未退還款項,即自行斷絕聯繫?甚且,於案發後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未能提出相關工項(工料)訂單等資料以合理說明工程款去向,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可說明部分款項用於已施作之少量工項(即拆除工項),而無法清楚說明其餘工程款之確切交付對象(見本院卷P36),益證被告係藉低價承攬訂約及少量施作以營造有意履約之方式,詐取上開工程款後,即將所收取之多數工程款挪為他用而未作為本案改裝工程所使用,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具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行為外觀,且無履約
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已成立刑法詐欺罪名,至其空言所辯並未詐欺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郭佳民、林欣怡夫婦...,誤以為施辰侑為該工程行【弘旺工程企業社】員工」等情,核與告訴人郭佳民指證:被告僅表明係該工程行前員工,告訴人並係與被告個人簽約而與該工程行無關,且經查證被告確為該工程行前員工之情(見偵卷P199至200),有所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夫
妻2人先後數次交付款項或匯出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夫妻2人而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0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半年左右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夫妻詐取工程款,造成告訴人夫妻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262,500元,並於事後以扣除已施作工項部分款項方式,與告訴人夫妻協議解約退款209,500元,但未實際退款等情,已如前述,是應認其就已施作工項部分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夫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未實際退款返還之209,500元,則係其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