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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岑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周銘華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鴻文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鴻文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文之證述、證人賴慧怡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為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在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就台積電15B廠美食街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嘉

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11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工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跟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位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菜、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也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們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有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貨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雞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他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頭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上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食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沒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沒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規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供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

5B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料、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禾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廠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裡,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給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糖、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廚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大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職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東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有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慧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

同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有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看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積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式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商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瓅文與職員鄭婉君間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婉君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到鯛魚片,尷尬」等語後,張瓅文回覆稱「我幫你借」、「要多少?」、「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婉君曾詢問「前天借的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花馬,2顆我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貨單,曾於11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油(非基改)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記,有該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人李嘉林、林冠宇、周柏宇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繡惠、陳芬蘭、王水木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提由告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份書狀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見本院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可能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使傳喚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為事實,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合理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柏宇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附表二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向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員林冠宇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