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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辰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柏辰與代號:BH000-K11203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至4月9日凌晨某時、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7住處內,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洗澡、如廁之僅穿著內衣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裸露畫面之性影像,及趁告訴人睡著之際,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並發現內有告訴人裸露之照片及影片,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郭柏辰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A女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茲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倘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竊錄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9-37頁)、相簿、影片截圖(偵不公開卷第37-38、53-58頁)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或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起訴書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手機之旨,雖本案經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