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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伍拾條1公尺長之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捌條2公尺長之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3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吳柏廣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外埔區新六分段11

83、1194、1194-1、1194-2、1194-3地號土地之建築工地,並於上開時地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電線剪斷後竊取之,合計竊取50條1公尺長之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吳柏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0日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黃勝雄所管

理,位在臺中市外埔區下鐵山段817、817-1、817-2、817-3、817-4、817-5、817-6、817-7、817-8、817-9、817-10、817-11、817-12、817-13、817-14、817-15、817-16、817-

17、817-18、817-19、817-20、817-21、817-22地號土地之建築工地(長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並於上開時地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牙條剪1把(未扣案),將電線剪斷後竊取之,共竊取8條2公尺長之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工地包商黃勝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廣、證人即被害人黃勝雄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9613卷第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613卷第4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9613卷第33、36-3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49613卷第34-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613卷第41頁、偵49736卷第45頁)、委託書(偵49613卷第31頁)、Googlemap截圖(偵49613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偵49613卷第39頁)、地籍圖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本院卷第37-44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9736卷第33-4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49736卷第4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9736卷第25頁)、地籍圖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本院卷第45-5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當時,分別攜帶金屬老虎鉗1支及金屬牙條剪1把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1、66頁);上開金屬老虎鉗1支及金屬牙條剪1把雖未扣案,惟衡之被告既以上開工具切斷銅製電線,遂行各次竊盜犯行,足徵上開工具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取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5-78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從事冷凍工程,家中僅其工作,須扶養爺爺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50條1公尺長之電線,及如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8條2公尺長之電線,核均屬被告因此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老虎鉗1支及金屬牙條剪1把

,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經被告工地撿拾後加以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足認前揭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