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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韓詠竹及其祖母韓郭也隨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未經韓詠竹及其祖母之同意,即擅自打開前開住處鐵鋁門,而侵入韓詠竹及韓郭也隨前開住處,其後黃士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韓詠竹佯稱其從事濾水器之定期保養維修,受濾水器廠商委託巡迴檢查飲水機之濾芯,可協助修理更換濾芯云云,致韓詠竹陷於錯誤,遂帶同黃士修至屋內廚房檢視飲水機,經黃士修向韓詠竹及其祖母韓郭也隨佯稱:濾芯很髒需更換,需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致韓詠竹及其祖母誤認黃士修確為濾水器廠商之修繕人員,而同意黃士修進行修繕,黃士修即在飲水機濾芯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及鹽巴後,並向韓郭也隨收取現金5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韓詠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黃士修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之洪廖珮珊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向洪廖珮珊佯稱可協助更換淨水器濾芯云云,並自行進入洪廖珮珊上開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視淨水器濾芯後,復佯稱濾芯很髒、有毒需更換云云,並取出塑膠袋後,即由黃士修朝淨水器濾芯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咖啡色粉末,同時指示洪廖珮珊將鹽巴倒入濾芯後,再向洪廖珮珊表示更換完成,需收取1,000元之費用,致使洪廖珮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1,000元款項予黃士修,黃士修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洪廖珮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韓詠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黃士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743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韓

詠竹住處,將不詳褐色粉末加入住處內之飲水機濾芯,並向韓郭也隨收取500元,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被害人洪廖珮珊住處,將不詳褐色粉末加入住處內之淨水器濾芯,並向洪廖珮珊收取1,000元(見偵52050卷第29頁、57856偵卷第68頁、本院3743卷第62、67、6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是哪個公司派來的,也沒有配戴證件,有讀過物理化學的人都知道樹脂可以濾除水中的石灰、雜質、髒東西,且韓詠竹、韓郭也隨都在場,我走進去並未構成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3743卷第62、67至69、72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進入韓詠竹、韓郭也隨前開住處

,向韓詠竹表示其等之飲水機濾芯須更換,旋即在飲水機濾芯內倒入之不明咖啡色粉末及鹽巴後,向韓郭也隨收取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詠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韓郭也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52050卷第37至39、111、112頁、本院3743卷第50至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住處、飲水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偵52050卷第43至49、61至77、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52050卷第27至31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洪廖珮珊住處,向洪廖珮珊表示可協助更換淨水器濾芯云云,並朝淨水器濾芯內倒入不明咖啡色粉末,同時指示洪廖珮珊將鹽巴倒入濾芯後,再向洪廖珮珊收取1,000元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廖珮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57856卷第35至3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洪廖珮珊住處淨水器照片存卷可按(見偵57856卷第41至51頁)。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進入洪廖珮珊住處向其收取1,000元(見偵57856卷第67、68頁),然證人洪廖珮珊陳稱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其屋內在淨水器加入不詳粉末之男子騎乘末三碼585號之機車前來(見偵57856卷第37頁),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該名男子無誤(見偵57856卷第45頁)。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騎乘機車抵達洪廖珮珊住處前,於同日1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保康路,該名男子騎乘之機車樣式、頭戴之安全帽、身形,均與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韓詠竹住處之機車樣式、安全帽、身形極為相似。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52050卷第85頁、偵57856卷第67頁),堪認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騎乘該重型機車前往洪廖珮珊住處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以上各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關於被告進入韓詠竹住處之經過,韓詠竹於警詢時陳稱:112

年7月28日14時許我跟阿嬤在家,有1名男子直接開紗窗門進來家裡,他說這裡是59號,他找好久了,我一開始以為是阿嬤的朋友,因為他講臺語,我有點聽不懂,阿嬤身體不是很好,也不懂他要做什麼,我以為他是要修理熱水器,我就帶他到後面廚房等語(見偵52050卷第37、41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那時候我跟我阿嬤在家,家裡是鐵鋁門,被告就直接打開鐵鋁門進來並說他要找阿嬤,他全程都用臺語講話,說他是來弄電水器,當時我跟阿嬤都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我在猜可能是熱水器或飲水機,他看我們都聽不懂,就要往我們廚房走,叫我帶他去看等語(見偵52050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把機車停進我們家騎樓,被告先站在門口看裡面有沒有人,當時我跟阿嬤都坐在客廳裡面,被告打開門進來,我們家的門是兩片紗門可以左右拉開,紗門沒有上鎖,被告直接打開門進來,我們想說他到底是誰,我問我阿嬤認不認識這個人,我阿嬤說她不認識,之後被告才講說他是濾水器公司來巡迴檢查,被告還沒有說明來意之前,就直接走進去我家,因為被告都講臺語,我不知道濾水器的臺語是什麼,我阿嬤是原住民,她的臺語也不太好,我們就呆站,我們不知道被告到底說要檢查什麼東西,被告就叫我帶他到後面看等語(見本院3743卷第57至59頁);證人韓郭也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韓詠竹在000年0月間跟我住在一起,112年7月有一個男生站在我家門口,我問他「你是誰,要做什麼」,他就進來了,沒有說他要做什麼,是他自己開門進來,我沒有幫他開門,也沒有同意外面的人隨便進來,後來被告一直走到後面去說要看飲水機,我孫女韓詠竹就跟著他一直到後面去等語(見本院3743卷第50至51頁)。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至韓詠竹住處,在紗門前張望,未詢問在住處內之韓詠竹、韓郭也隨,亦未徵得其等同意,逕自打開紗門進入屋內乙節,業據韓詠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韓郭也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韓詠竹、韓郭也隨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韓詠竹、韓郭也隨證述在卷(見本院3743卷第50、57頁),且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願意歸還500元予韓詠竹,韓詠竹亦表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3743卷第70頁),韓詠竹、韓郭也隨當無誣陷被告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又被告未經洪廖珮珊同意,於洪廖珮珊詢問其來意之前,即進入洪廖珮珊住處乙節,亦經洪廖珮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7856卷第35頁),洪廖珮珊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更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由韓詠竹、韓郭也隨及洪廖珮珊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均係在騎樓張望確認有人在住處內後,旋即自行開門進入,於韓詠竹、洪廖珮珊詢問來意後,始稱其係巡迴檢查濾水器、淨水器之同一模式,以遂行其後續之詐欺犯行(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侵入韓詠竹、韓郭也隨住處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有得到韓郭也隨同意才進入屋內等語,難信為真。

㈤被告確有對韓詠竹、韓郭也隨、洪廖珮珊等人施用詐術,並分別詐得500元、1,000元: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韓詠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比著飲水機,好像說要修理飲

水機,然後他直接把飲水機打開,把濾芯抽出來,說裡面聲音有問題,這樣飲水會有問題,他剛好有帶東西來修理,但是他也沒有說是修理什麼,他問我要不要更換,價格是500元,因為剛好最近我們自己有換過濾芯,我問他是不是有人請你或是廠商過來更換,他回答是廠商最近都有派人巡迴更換服務,阿嬤以為他是廠商,就說廠商都來了,那就更換,他就拿了1包金色粉末倒進去濾芯,又從家裡廚房拿了鹽巴也倒進濾芯,就裝回去飲水機,之後他說更換好了,他叫我先在廚房把飲水機加水,然後他走到客廳跟阿嬤收取500元,他返回廚房,又將濾芯拿出來,倒一倒,金色粉末都灑滿整個飲水機内外,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52050卷第37頁);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往廚房走,叫我帶他去看,他找到我們的飲水機,把飲水機打開拿出濾芯,說濾芯很髒感覺很久沒換了,他是飲水機公司的人,現在在巡迴檢查飲水機,他現在有帶東西來修,可以立刻幫我們修飲水機,我跟他說濾芯前一陣子才剛換,他說旁邊都髒髒的,那是濾芯的問題,問我要不要現在換,500元?我問他我們有電話叫你來修嗎,他說他現在在巡迴,就是有買飲水機的他就會來看,他去前面問阿嬤要不要換,重複跟阿嬤講了同樣的話,我問阿嬤之前有這樣的人來家裡嗎,阿嬤說沒有,但阿嬤說他來了就給他換,被告開門走到他的機車拿了1包粉末,走到飲水機那邊,他把濾芯開始加入粉末,又跟我要了鹽巴加下去,之後拿濾芯去沖水並裝回飲水機,他裝的時候把粉很大部分都灑了出來,飲水機上面都是粉,他裝得很急,很想趕快結束的樣子,說那些粉灑在那邊沒關係,他這樣子就裝完了,叫我趕快把那些粉清一清,他立刻去前面找我阿嬤要了500元,我走到客廳時看到他開門準備要離開了,他又折返再帶我看一次飲水機,跟我講一些怎麼整理之類的,之後就離開了,飲水機濾芯有上面和下面,只要把水加進去飲水機,粉末就會跑出來,所以我們也不敢喝,之後我們就把濾芯丟掉,飲水機整個洗過等語(見偵52050卷第1

1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 被告蠻快就直接進來,說濾水器的廠商請他來巡迴檢查,因為被告都講臺語,我不知道濾水器的臺語是什麼,我阿嬤是原住民,她的臺語也不太好,我當時猜是熱水器瓦斯,我就比瓦斯給被告看,被告說不是那一個,是飲水機,直接走過去把飲水機的蓋子打開,把濾芯抽出來,打開後看到裡面黃黃的,是那種洗不掉的水垢,被告說這個很髒要換,我跟被告說我們前幾天才換過濾芯,被告說這個不對、很髒,一定是濾芯有問題,他現在有帶東西要500元,問我們要不要換,因為飲水機有一點故障,我想說是不是姑姑有找飲水機的廠商來修,我就問被告「我們有打電話叫你來嗎」,被告就說「沒有,我是來巡迴的」,問我要不要修,我不知道怎麼做決定,被告說那他去問阿嬤好了,被告往前走去問阿嬤,阿嬤那天想說他都來了,就說「那就換好了」,結果被告回機車上拿了那1包粉末過來,就像被告今天庭呈的深咖啡色粉末,把那包粉末倒進濾芯裡,又問我有沒有鹽巴,被告再把鹽巴加進去,去開洗手檯的水,把它倒進去,說要加鹽巴才有功效,被告的動作一直都很急,後來被告就把濾芯放進飲水機裡時,把粉末灑的飲水機上面都是,我就說「欸,怎麼弄成這樣」,被告說「那清一清就好了」,被告就撥一撥,之後叫我自己清,被告又跑去前面直接跟我阿嬤拿500元,我後來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到錢,我認為是阿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3743卷第58至61頁)。韓郭也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韓詠竹說濾芯要換,韓詠竹沒有說要換,因為濾芯是剛換的,後來被告進來客廳跟我說換那些粉末要500元,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3743卷第53至54頁)。洪廖珮珊於警詢時亦陳稱:該男子起初是向我詢問你們這邊是305號嗎?我跟他說對,有什麼事嗎?該男子說要幫我們更換淨水器濾芯,我跟他說不用,最近已經有更換過了,但該男子還是進入我家,他看到我家濾芯後,就說我家的濾芯很髒,即使我在現場跟他說前幾天才更換而已,但對方以強勢的口氣告訴我濾芯很髒、有毒需要更換,然後他拿出1包塑膠袋,内裝有咖啡色粉末,將該粉末倒入我家的濾芯,還叫我拿鹽巴倒入濾芯内,在更換完後,對方就跟我索討1,000元,我於當下沒有給他,後來我跟他到住家外後,他一直以強勢的口氣索討更換濾芯的費用,我就拿出1,000元給他,他拿到錢後就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偵57856卷第3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直接把飲水機的濾芯拆出來看看,我有拿出1包樹脂材料,告知這個材料可以加強濾水功能,另外從廚房拿鹽巴也是要倒進去濾芯,我告知材料要500元,對方答應後,我將材料倒進去濾芯,我就去告訴阿嬤要收取500元,我有把飲水機裝回去等語(見偵52050卷第29頁)。故被告向韓詠竹佯稱係飲水機廠商,提供巡迴檢查服務,並分別向韓詠竹、洪廖珮珊佯稱其等之飲水機及淨水器濾芯髒汙需更換,隨後將不詳粉末及鹽巴分別倒入韓詠竹、洪廖珮珊住處飲水機、淨水器濾芯後,放回飲水機、淨水器,再分別向韓郭也隨、洪廖珮珊收取500元及1,000元等情,業經韓詠竹、韓郭也隨、洪廖珮珊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使用的粉末樹脂是過濾的材料,可以濾除水中的石灰、雜質及髒東西,再用鹽巴水洗,鹽巴水裡面有分離子氯化鈉,使它再生循環再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3743卷第56、7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受任何濾水器公司委任,亦無從事濾水器之專業等語(見本院3743卷第67、68頁),實難認被告為專業之飲水機或淨水器維修技師。且現在之飲水機或淨水器之濾芯,僅需定期更換即可,無須將濾芯拆卸清洗並倒入樹脂進行保養,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保養飲水機、淨水器之程序有違,所述已屬有疑。又被告自稱從事清洗保養濾水器工作,卻未受雇於正式公司或行號,且各飲水機廠牌、型號均不同,製造之濾芯亦非相同,被告卻無準備符合規格之材料,而僅以不知名之樹脂粉末及鹽巴倒入濾芯中,即稱已完成清潔保養濾芯之工作,亦屬無稽。從而,本案被告明知其非飲水機或淨水器公司員工,並無維修、保養飲水機、淨水器或更換濾芯之能力,而以更換濾芯名義進入韓詠竹、洪廖珮珊之住處,事前並未將正確之身分、是否確為專業之飲水機、淨水器維修技師告知韓詠竹、洪廖珮珊,再以更換飲水機、淨水器濾芯為由,虛晃一招將粉末、鹽巴倒入濾芯,即向韓詠竹、洪廖珮珊宣稱更換濾芯已完成,向韓郭也隨、洪廖珮珊收取費用,顯然並非單純之民事履約糾紛,而係使用詐騙手段,讓韓詠竹、韓郭也隨、洪廖珮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在飲水機、淨水器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粉末、鹽巴,誆騙韓詠竹、韓郭也隨、洪廖珮珊並要求收取費用,致韓郭也隨、洪廖珮珊陷於錯誤,而各交付1,000元、500元與被告,被告所為自屬「締約詐欺」甚明。⒊次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分別於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2月5日向案外人劉美琪、何月鳳、張東英、羅惠珊佯稱要檢查濾水器或提供定期保養云云,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再向其等收取費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62、1336號(下稱甲案)、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3743卷第15至17頁),被告另於108年至112年間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3743卷第14至18頁),被告供稱上開案件均係與濾水器有關(見本院3743卷第66頁)。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審過程,理應知悉倘確有其所稱保養、維修或檢測濾水器或飲水機之情事,即應提出堪以證明其有維修、保養飲水機之專業技能證明,或者所使用之材料或方法確有其所宣稱之效用,以免再惹詐欺刑責;又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韓詠竹、洪廖珮珊之前揭證述,其等所指被告藉詞取信被害人後再進入住處得以進行飲水機或淨水器之維修或保養等,以及被告所為「倒入粉末」之犯罪過程,幾乎如出一轍,而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所說,足認其所為倒入粉末、鹽巴進行飲水機、淨水器之維修或保養等,顯屬虛妄,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同時向韓詠竹、韓郭也

隨施用詐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侵入住宅、詐欺取財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清潔濾芯為名義,利用被害人無法明確辨識

與判斷之情況下,以矇混方式任意施作,致韓詠竹、韓郭也隨、洪廖珮珊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稱之清潔飲水機、淨水器濾芯服務,被告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物體,再要求給付費用,造成韓郭也隨、洪廖珮珊各受有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良,本案復再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顯未自前案習得教訓,犯後一再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韓詠竹、韓郭也隨則對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3743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3743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共2件詐欺取財犯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以清潔飲水機、淨水器名義,提供無實際需要

且不實服務資訊,並向韓郭也隨、洪廖珮珊各收取500元、1,000元費用,此等款項既係被告向韓郭也隨、洪廖珮珊詐欺而取得,自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