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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維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維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與洪苡曦前係男女朋友,緣沈維銘懷疑洪苡曦使用手機與男性友人聯絡外出事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5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未經洪苡曦之同意,即用手強取洪苡曦之iPhone12pro智慧型手機1支,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妨害洪苡曦使用手機之權利,洪苡曦旋即報警處理;嗣沈維銘取得前開手機後,擅自將洪苡曦之手機內之SIM卡更換成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要求計程車司機陳俊誌將前開手機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交予警方,經警方將前開手機交還予洪苡曦,並通知沈維銘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苡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取走洪苡曦之iPhone手機,並擅自更換該手機內之SIM卡,復於同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要求計程車司機將手機送至健康派出所等節,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洪苡曦主動將手機交給我,她人就走掉了,手機就忘在我這,應該是洪苡曦急著要找朋友,因為我手機沒電,我人在外面,我妹沈晏如急著跟我聯絡,我就將洪苡曦手機的SIM卡拿出來,換成我自己的SIM卡,同日我把手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還回去,SIM卡是隔天叫我妹還給洪苡曦,但是洪苡曦申請新的SIM卡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苡曦(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眷可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頁),並有證人陳俊誌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9至41頁) ,以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手機照片、SIM卡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57至73頁、第81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洪苡曦說手機要拿給我看,所以是她自己拿給我的,我發現她封鎖我的LINE,她就把手機螢幕按掉,我就質問她,之後她拉不下臉就報警,並說她有保護令,我死定了,之後我離開時,就把他的手機打算拿到第六分局交給警方,因為我趕著上班,我在西屯區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洪苡曦給我檢查她手機的對話内容,證明她的清白,我就在她家那裡,她手機丟給我,就出去了,原本洪苡曦把手機丟給我的時候要告訴我密碼,但她轉頭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3至98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不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稱並不知悉洪苡曦手機密碼,如洪苡曦係自願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何以未告知被告密碼?被告所辯內容,顯多有可疑之處。

(三)被害人洪苡曦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不希望我與其他男性友人有聯絡,一直質問我為何要跟男性友人出門,被告騎機車到我身邊,他要拿我的手機,我身體閃了一下,但手機還是被他強行拿走,被告拿走我的手機,影響我行程,無法跟人聯絡,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就本案犯罪經過證述明確,應屬可信,倘被害人洪苡曦如被告所辯,係自願交出手機,衡情其豈有於案發後不久(112年7月31日17時許)旋即報警處理之理,此些事後客觀情狀應足以補強被害人洪苡曦上開證述所言非虛。況且,依目前社會樣態,手機為日常生活必需之物,實難想像洪苡曦會自願交出手機,而使自己陷入無手機可使用之窘境,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四)又證人即被告之妹沈晏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洪苡曦在那一段時間,男女朋友關係時常吵架,我都會時不時打電話確定被告人在哪裡,確實有一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他手機壞掉,用被告的SIM卡插在洪苡曦手機,被告請我聯繫洪苡曦,要歸還洪苡曦的手機,被告沒有說他如何拿到洪苡曦的手機,我也不知道當天為何被告會拿著洪苡曦的手機,我是跟洪苡曦當面還手機,我幫被告歸還過手機、機車、筆記本給洪苡曦,應該都約在派出所,請我幫忙聯繫還東西狀況太多,我無法特定日期,我沒有單獨歸還過SIM卡這麼小的東西,請計程車司機到全家去拿手機這件事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叫車的,我真的不知道洪苡曦的手機有幾支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由證人沈晏如證述內容,可知沈晏如確實曾替被告返還某支手機給洪苡曦,然就起訴書所載112年7月31日,確實非其經由計程車司機將手機返還給洪苡曦,沈晏如也沒有幫被告單獨返還SIM卡給洪苡曦,被告所辯係請沈晏如還SIM卡給洪苡曦等節,顯係就被告與洪苡曦於其他時間所生紛爭,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辯解。況無論被告是否曾請沈晏如返還手機、甚或SIM卡給洪苡曦,沈晏如均不知悉被告係如何取得洪苡曦手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意取走洪苡曦手機,致使洪苡曦無法自由使用手機,自屬以積極有形力妨礙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無訛,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手機已經返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害人已經取回本案手機(不含SIM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69頁),至於被害人手機內原所裝之SIM卡部分,雖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已申請新卡(見偵卷第35至37頁),該SIM卡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