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洵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親王文卿(殁於民國112年3月5日)於生前積欠戊○○新臺幣(下同)68萬3,000元,遂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4張及面額8萬3,000元之支票1張,共6張票據(下合稱本案票據)交付戊○○作為擔保之用。

迨王文卿於上開日期死亡,丁○○即於是日邀戊○○為其父捻香祝禱,始知王文卿尚積欠戊○○上開款項之事實。詎丁○○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以後某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倉庫,以民俗擲筊確認債款為由,向戊○○取得其持有之本案票據後,旋於同年4月底以前不詳時間予以丟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戊○○於同年4月底至6月19日間陸續向丁○○催討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即表示係針對被告丁○○於112年4月間,將本案票據丟棄之事實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不因遲至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始補充毀損文書罪之罪名而有異,本件追溯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票據,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本票丟棄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在我父親王文卿過世之後,拿著本案本票來給我,告訴人的意思是希望我還錢,但告訴人有加上一句也可以不用還錢也沒關係,我後來有問我父親的朋友己○○,己○○說我父親生前欠告訴人的錢,已經用一棟房子抵銷了,我父親生前也說過他這輩子欠人家的錢都還清了,後來告訴人一直向我催討,我認為我父親沒有欠他錢了,所以我就把本案票據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票據,並於上開

時、地將本案票據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12年3月間,我父親過世,我請告訴人

來送,告訴人說我父親有欠他錢,我請告訴人將本案票據交給我,讓我去擲筊,告訴人把本案票據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可以不用還,也沒有跟我說要把本案票據還給他,所以我就把本案票據都丟掉了,我跟著我父親從事茶具批發15年,有開立票據的經驗,在沒有收取貨款之前,不會把廠商積欠的票據丟棄,我沒有歸還本案票據是因為我父親的朋友己○○說我父親曾把房屋過戶給告訴人抵銷債務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告訴人給我本案票據是因為告訴人說我父親有欠他錢,告訴人希望我清償債務,才將本案票據給我,我後來沒有將本案票據還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剛開始有說可以不用還,但後來告訴人一直向我催討,我想說告訴人曾講過不用還,所以我就丟掉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如果告訴人說可以不用還,還要將本案票據交給我去擲筊,我後來有問過我父親的朋友己○○,己○○告知我父親已經沒有欠告訴人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知悉告訴人一開始將本案票據交付之原因,係要向其請求清償其父王文卿生前所積欠之債務,雖稱係因告訴人曾稱不必歸還欠款,方將本案票據丟棄等語,然若告訴人確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王文卿欠款之意,根本無須向被告提示本案票據,甚至將本案票據交由被告以民俗擲筊方式向其亡父確認是否有積欠款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顯難採信。則被告知悉告訴人交付本案票據原因,係為了向被告索取其父王文卿生前所積欠債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陳,又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和王文

卿是小時候的好朋友,因為王文卿週轉不靈,在75年左右,陸續向我借了200多萬元,王文卿後來將位於東山路一段140巷51之2號房地過戶給我,用以抵銷我和他之間大約230萬元債務,多退少補,但要過戶的時候,發現上開房屋另有一胎、二胎貸款,一胎是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約100多萬、二胎是向土銀貸款約10幾、20萬元,我請代書去繳清之後才能過戶,我當時跟戊○○說這些錢要再還我,上開債務抵銷完畢後,王文卿大概還欠我100多萬元,後來王文卿再向我借錢,才開立本案票據,和我之前代替王文卿還的一胎、二胎貸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與王文卿生前債務關係複雜,且未經清算,告訴人也是因此才保存本案票據;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王文卿認識10多年,王文卿曾多次向我提及他當年生意失敗,因而向告訴人借款大約100多萬元,後用東山路的透天房屋交給告訴人抵償債務,具體如何抵償、有無將借貸之本票、支票取回、本案票據所涉及之債務,我都不清楚,我開設CNC加工廠,有向王文卿借錢,原來約定借款10萬元,每個月3,000元利息,後來王文卿每個月都只有跟我收2,000元而已,我現在還欠王文卿100多萬元,但王文卿有跟被告說我經營困難,就不要再跟我要利息了,被告曾經問我他父親是否有欠告訴人錢,我說你父親欠告訴人的錢不是用東山路的房子清償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證人己○○自陳現仍積欠王文卿100萬餘元債務,其與被告之間既有此等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性已有可疑,況依證人己○○前述內容,其對於告訴人與王文卿生前債務關係,僅知梗概,而非清楚告訴人與王文卿間債權債務完整來龍去脈。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將本案票據交付原因,即係為了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前已認定,被告又於偵查中自陳經商多年,有使用票據之經驗等語(見偵卷第54頁),當對於債務人於債務清償後,將向債權人要回擔保之票據,避免再次遭求償或轉讓之交易常態知之甚詳,卻辯稱基於證人己○○上開語焉不詳之說明,即認王文卿已清償所有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自非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審判長問:所以你是認為你

爸爸沒有欠錢,你就可以不用還本案票據?)我當時有打算要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催討叫我把票據還他,又到處跟我爸的朋友說他要叫小弟來,我當時一個人在倉庫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結合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供檔案名稱「000000000.254386.mp4」影像檔所為之勘驗筆錄記載(即附表編號5所示證據,見偵卷第33至34頁)可知,當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票據時,被告表現出不耐煩的情緒,且稱「告訴人一直在這裡『揮』(台語音譯,無理取鬧、死纏爛打之意)」等語可知,被告將本案票據丟棄之原因,係因不耐告訴人一再上門催討,而為避免履行上開債務,方將本案票丟棄,而與其辯稱係認告訴人與其父王文卿間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無涉。退步言之,告訴人交付本案票據予被告,係令被告以民俗擲筊方式確認債權,且告訴人有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之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告訴人顯無拋棄本案票據之意思,被告自無權丟棄本案票據。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王文卿與告訴人在108年至109年間,有合資簽賭

紀錄,若王文卿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當於斯時向王文卿請求,而被告因己○○之供述,主觀上有合理之確信,其父王文卿並無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欠缺毀損文書之故意;丟棄本案票據並無毀損文書之主觀犯意,又本案票據雖經丟棄,然本案票據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並不否認本案票據之票面金額,如告訴人仍欲向被告請求,仍可藉由本案刑事相關資料對被告請求,對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債權人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或有基於情面、或有基於自己當下經濟因素考量,尚難僅以債權人並未於債務人生前積極請求,反推其等間債務不存在。況依前開說明,己○○對告訴人與王文卿間債務關係僅知梗概,辯護人就此稱被告對王文卿已無積欠告訴人債務有合理確信,並無毀損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顯非可採;再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中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因行為人實行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的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因文書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所有損害的危險而言,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本案票據權利無論是否罹於時效,與其所擔保債務本身之消滅時效,實為二事,縱本案票據均罹於時效,仍可以作為告訴人對王文卿有上開債權之證據,辯護人稱告訴人可以引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在將來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加以返還,惟告訴人若仍持有本案票據,即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加以主張,告訴人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均係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餘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耐告訴人多次催討

債務,即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票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遭毀損之本案票據,票面金額達68萬餘元,金額非少;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茶具用品買賣、月收入1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2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丟棄本案票據之行為,係不堪告訴人一再催討,而為避免將來必須償還債務,方將本案票據丟棄等情,前已認定,是以被告自始均認本案票據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95號卷(下稱偵字第45995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5995號卷第7頁 2 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偵字第45995號卷第27頁 3 王文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偵字第45995號卷第29頁 4 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偵字第45995號卷第31頁 5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字第45995號卷第33至34頁 6 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00.254386.MP4」、「000000000.403050.MP4」影像光碟 偵字第45995號卷後附證物袋【附件】(一 )「000000000.254386.mp4」影像檔: ※播放軟體時間11秒許起:(以下節錄對話之主要内容)在一週遭堆放紙箱之場所(如下圖所示): 有一男子以臺語稱:「妳票還我,我不再來了好嗎?我拜託妳啦,妳票還我!」 女子則以臺語回稱:「我票丟掉啦!你是聽不懂嗎?走啦 !」 男子稱:「我的票妳為什麼拿去丟掉?」 女子:「走啦!」 男子:「妳票還我我就不會再來啊!」 女子:「走啦!那是你家的事情,你不要來啊!」 男子:「妳票要還我啊!妳錢也不還我,票也不還我,世間哪有這樣的事情?蛤!」 女子則持話筒稱:「喂,我有報警,警察還沒有來啊,他一直在這裡『揮』,『揮』怎樣怎樣票要還他,我票給他丟掉了他聽不懂!」 男子稱:「妳票怎麼給我丟掉?」、「妳票怎麼給我丟掉?」 女子持話筒稱:「我要告他私闖民宅啊!」、「走啦走啦你佔我的位啦!」 男子:「妳票還我啊!妳票還給我,欠人家錢還那麼壞!世間哪有這種事情!」 女子怒稱:「我告訴你,你現在是踏在我的土地上哦,踏在我的所在哦 !」 男子稱:「我沒有來,怎麼向妳討票?妳要票還我,還我票我就不會來了,小姐我給妳拜託,妳票還給我!妳錢不還我不要緊,妳票要還我啊!票怎麼拿去丟掉!我的票妳怎麼拿去丟掉!」 女子對警察稱:「警察先生,他私闖民宅,叫他走都不走…」(警察到場)餘則女子與男子分別向警察說明案情,直至本影像檔結束。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