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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1樓出租作為市議員施○○及立法委員蔡○○之服務處,該屋2至4樓則為吳○○之住處。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53分許之深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朝該屋1至3樓丟擲雞蛋,並隨即騎車離去。吳○○因聽聞3樓窗戶遭物體敲擊之聲響,遂起身下樓查看並報警處理。嗣於翌(26)日凌晨0時7分許,張○○騎乘機車返回上址,見吳襄台站在屋外,復承接上開犯意,接續在吳○○面前撤金紙,並稱其叫張○○,可以去報警沒關係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吳○○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

二、案經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吳襄台所有上開房屋丟擲雞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蔡○○有所不滿、不開心,才去丟雞蛋,我是朝房子丟,丟完之後我就騎車離開,我後來又騎車回來,是要看服務處有沒有人出來,我回去的時候看到2名男子站在1樓,我就在1樓外面撒金紙,我以為該2名男子是服務處人員,我有跟他們說我叫張○○,可以報警沒關係。我和蔡○○、施○○及告訴人之間並無聯繫方式,也沒有和他們見面或電話交談過,也沒有進入服務處或告訴人房屋內,如何構成妨害自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丟擲雞蛋、撤金紙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37-40、41-44、45、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睡眠乃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是以,若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自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而構成強制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於深夜無故朝告訴人所有房屋丟擲雞蛋製造聲響,致告訴人因而起身下樓查看並報警處理,核屬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行使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砸完雞蛋又回來撒冥紙(按應為金紙),並且報上大名叫我去報警沒關係,讓我害怕不知道他後續會再做什麼事情。被告撒金紙的時候我有問他有什麼事情,被告也不理我,說他叫張○○,不爽叫我立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78頁),足見被告丟擲雞蛋後,又騎車返回上址,在告訴人面前撒金紙,並稱告訴人可以去報警等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不安而受到相當之心理壓迫,亦已影響告訴人行使其居住安寧之權利。基上,被告於深夜丟擲雞蛋、撒金紙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核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當構成強制罪。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蔡○○而為上開行為,且係以為告訴人為服務處人員,方在其面前撒金紙並稱可以報警等語。惟查,若被告係針對蔡○○,則被告朝該屋1樓服務處丟擲雞蛋即可,要無朝該屋2、3樓丟擲雞蛋之理,況且,被告之行為時間為深夜,顯非服務處之服務時間,服務處人員亦不會居住在服務處內,足見被告係以居住於該屋之告訴人為其行為對象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我和蔡○○、施○○及告訴人之間並無聯繫方式,也沒有和他們見面或電話交談過,也沒有進入服務處或告訴人房屋內,如何構成妨害自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強制罪等節。經查,本院係認定被告上開丟擲雞蛋、撒金紙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而構成強制罪,此與被告有無蔡○○、施○○及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曾否交談過、被告有無進入服務處或上址房屋等節,均不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丟擲雞蛋、撒金紙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甚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