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至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至泰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至泰平日有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抽菸之習慣,於民國112年4月29日3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2樓廁所吸食香菸後,本應注意確認所抽吸之菸蒂已完全熄滅,而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抽吸之菸蒂完全熄滅,即丟棄在上址2樓廁所外之層架上,並前往1樓就寢,致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持續悶燒,蔡至泰於睡夢中察覺2樓失火,遂至2樓廁所內盛水滅火,然並未確認火勢完全熄滅,即隨到場之消防員就醫,後因菸蒂並未完全熄滅,火勢隨後蔓延至上址其餘樓層及鄰戶,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3時5分許,經鄰居廖胤凱發覺蔡至泰住處2樓陽臺有灰白色濃煙冒出及燒焦味,隨即通報警消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洪貴文、賴采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至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6頁),核與告訴人洪文貴、賴采薇,證人廖胤凱警詢及消防局談話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
24、25至28、29至30、69至71、67、7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造成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至6號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所存放之家具、雜物燒損等情,依照上開說明,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用火安全,竟
疏未盡此注意義務,而於抽菸後未確認菸蒂已經完全熄滅,而導致本案火災事故,造成自己與鄰人之生命、財產危險,所為有所不該,當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建築物之地址及住戶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戶:賴采薇 1.3樓樓梯往夾層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3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以高處較嚴重跡象,樓地板面棉被表面受燒碳化;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雜物堆受燒炭化;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2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戶:洪貴文 1.3樓樓梯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以高處較為嚴重跡象;房間A木門受燒碳化,以高處較為嚴重跡象,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隔熱板受燒碳化、燒失,均以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以高處較為嚴重跡象,布質床鋪、擺放床上物品、雜物堆等。均表面輕微受燒燻黑、碳化等。 3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戶:蔡至泰 1.1樓往2樓樓梯間樓梯扶手表面塑膠受燒燒熔,樓梯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2樓樓梯平臺最為嚴重跡象,其餘水泥被覆層牆面、雜物堆等,均未有受燒跡象,些許受燒碳化物掉落樓梯梯階。 2.3樓倉庫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隔熱板受燒碳化、燒失,以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支撐石綿瓦屋頂橫樑鐵架受燒變色、變形,石綿瓦片受燒燒損破裂,均以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木櫃受燒碳化、燒失,雜物堆受燒碳化;南側落地鋁門窗受燒燒熔、部分燒失,玻璃破裂;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木櫃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為嚴重跡象,房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隔熱板受燒碳化、燒失,支撐石綿瓦屋頂橫樑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以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石綿瓦片受燒燒損破裂;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彈簧床被覆受燒燒失,殘存金屬彈簧部件,雜物堆受燒碳化;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剝落,以高處較為嚴重跡象,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置物區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大部分剝落,以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損,3樓鋁門受燒燒熔燒失,以高處較為嚴重跡象,玻璃受燒破裂掉落,2樓往3樓樓梯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樓梯扶手表面塑膠受燒燻黑、燒熔,樓梯梯階受燒燻黑。 3.2樓廁所磁磚牆面、陶瓷洗手臺及塑質垃圾桶等,輕微受煙燻黑,2樓往3樓樓梯平臺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樓梯扶手表面橡膠受燒燻黑、燒熔、燒失,金屬骨架受燒燻黑、變色,布質衣服受燒碳化、燒失,雜物受燒碳化、塑質臉盆受燒燒熔、燒失,塑質兩層架嚴重受燒燒熔、燒失。【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9號卷(下稱偵字第32939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字第32939號卷第13頁 2 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 偵字第32939號卷第45頁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偵字第32939號卷第47至137頁 3-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偵字第32939號卷第49至50頁 3-2 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 偵字第32939號卷第51頁 3-3 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偵字第32939號卷第53至62頁 3-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偵字第32939號卷第63至65頁 3-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編號112037號) 偵字第32939號卷第79頁 3-6 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 偵字第32939號卷第81頁 3-7 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 偵字第32939號卷第82至86頁 3-8 現場照片 偵字第32939號卷第87至137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32939號卷第141至157頁 4-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32939號卷第143至144頁 4-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字第32939號卷第145至157頁 5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32939號卷第159至177頁 6 洪貴文、賴采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2939號卷第179至183頁 7 相關影音光碟 偵字第32939號卷後附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