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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梅菁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蔡梅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姊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路2段189巷之路口,欲帶母親丙○○回高雄而遭甲○○阻止,乙○○與甲○○因此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與甲○○發生拉扯,欲奪取甲○○之包包,以拿取該包包內之丙○○之手機,並踩踏甲○○之左腳,致甲○○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疼痛等傷害,且使甲○○行交出母親手機之無義務之事。而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雙方拉扯之過程中,以牙齒啃咬乙○○之右手食指,導致乙○○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約2公分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甲○○,以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帶母親回高雄,並有拿取甲○○之包包,欲取回母親之手機,且雙方有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搶走母親手機並放到包包裡面,母親說要有手機才願意離開,要求我拿手機回來,我才上前。我求甲○○很多次,她不肯返還,我說母親沒有手機不肯離開。甲○○把手機放在包包裡面,我是要去把手機拿出來。過程中我沒有踩到甲○○,也沒有打甲○○。我們2人距離很近,她把我的眼鏡打下來,我近視度數很深,我無法判別是否有碰觸到甲○○的腳。針對甲○○右下背部疼痛我不清楚。我認為我自己是緊急避難,她把母親手機拿走不歸還,母親請我拿回來,我有跟母親說買新手機給她,但母親說她就是要這支舊的手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針對甲○○左足疼痛之傷勢,乙○○與甲○○拉扯過程中一定有步伐交錯,而非乙○○看準甲○○的腳進行攻擊。

若真的如此,乙○○大可攻擊很多次,畢竟兩個人靠得很近,也不會就只有截圖照片12的一張照片。換言之,縱然甲○○的左腳確有被乙○○踩到,亦非起訴書所載乙○○蓄意故意傷害,而係慌亂中過失、偶發性行為。又乙○○占有體型優勢,影片中雙方靠得很接近,乙○○如真要揮舞、暴力的話,當下不需把手集中在包包上,可以把手集中打甲○○,但影片絕大部分時間,除1分1、2秒時,乙○○曾把甲○○的手隔開,是希望甲○○的手可以從媽媽身上放下來外,其餘時間手都是集中在甲○○包包上面,故乙○○有節制強制力,只是想把媽媽的手機取回。此外,刑法上之強制罪是開放性構成要件,乙○○在有體力、體型上優勢,甚至在場尚有丁○○男性情形下,有節制性只為了拿回手機而為本案行為,難認有強制故意。又若認構成強制罪,因強制罪構成要件本來存有施加強暴部分,且過程中乙○○並非另行起意再為傷害,是起訴書認為2罪係想像競合,應有誤會,乙○○不應另行成立傷害罪或成立2罪後再為想像競合等語。

㈡、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有拿母親的手機,並將手機放入自己的包包內。另其有將嘴巴咬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為母親被乙○○洗腦說要帶她回高雄,母親坐上車後,自己又下車,我碰到母親在路邊,手機是母親給我,我拿著母親手機要打電話給阿姨。後來母親說手機要跟她走才行,我說母親等一下,我還是要打電話給阿姨,然後乙○○開始搶母親的手機,乙○○搶不過,我一直喊叫,乙○○開始打我耳光、穿布鞋開始踩我,以揮巴掌方式打我的下顎、後背、踩我的腳。後續我要喊叫的時候,乙○○就把她的手伸到我嘴巴,手指也是甲○○自行主動伸進來的,我的手沒有握住她的手,之後我有將嘴巴咬住,我是下意識咬下去,因為我當下痛到已經昏了,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傷害故意云云。

二、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帶母親回高雄,並有拿甲○○之包包,且雙方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母親的手機放入自己的包包內。另其有將嘴巴咬住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卷54067號第13-20頁、第85-89頁、本院卷第66-68、149-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夫丁○○(偵卷54067號第31-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4067號第11頁)、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54067號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偵卷54067號第41-4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54067號第45-48頁)、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偵卷54067號第49-51頁)、【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偵卷54067號第69、73頁)、【甲○○】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偵卷54067號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54067號第75-7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9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1288號函及所附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本院卷第113-1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894號函及所附甲○○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記錄單、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21-135頁)、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9-151、165-17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乙○○以徒手與甲○○發生拉扯,並有以腳踩踏甲○○之左腳,致其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疼痛之傷勢: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是母親自己將手機給我,我說我要打電話給阿姨,告知阿姨有關乙○○要將母親的房子過戶之情,乙○○要搶手機,我就將母親的手機放入我包包,乙○○跟我搶包包。過程中乙○○有踩我的左腳等節(偵卷54067號第8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把媽媽的手機放包包,乙○○先搶包包,搶不到,就開始打我,穿布鞋踩我的腳,我穿涼鞋,痛的我大吼大叫,我的體重少她20公斤等情(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其與被告乙○○因母親之手機一事而發生拉扯,且被告乙○○有以腳踩踏甲○○之左腳等節,並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

㈡、佐以本院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乙○○、甲○○、丙○○站立於畫面右側馬路上。畫面有男子聲音勸「大家至人行道」。乙○○、甲○○與丙○○三人拉扯,畫面晃動中。00:

00:30乙○○、甲○○、丙○○三人出現在畫面卡車旁。00:00:56乙○○、甲○○與丙○○三人交談中。00:00:58乙○○左手推開甲○○的手。00:00:59甲○○也推乙○○。00:01:00甲○○開始大叫,並轉身與乙○○拉扯。00:01:02甲○○持續尖叫(鏡頭拍攝僅有三人的下半身)。00:01:04甲○○說「不要臉」,且一直叫,並喊搶劫。00:01:05鏡頭開始朝下至00:01:

08止。00:01:09鏡頭回到甲○○身上,甲○○大喊「搶劫」。

00:01:11乙○○、甲○○糾纏一起,丙○○在旁勸阻。00:01:12乙○○左腳踩到甲○○左腳。00:01:13乙○○、甲○○兩人繼續拉扯,丙○○持續勸阻,過程中甲○○仍喊搶劫。00:01:18乙○○轉身拉住甲○○身上背的黑色袋子,甲○○站在乙○○後方,甲○○雙手緊拉黑色包包,丙○○站立於兩人中間,欲將乙○○、甲○○兩人拉離分開。00:01:23有男生的聲音:「電話啦,媽媽的電話啦」(台語)。00:01:25乙○○之左手持一支手機,甲○○大喊「她搶我的包包」。00:01:29乙○○轉身回來,乙○○、甲○○雙方仍拉扯甲○○腹部間的黑色包包,甲○○仍持續喊搶劫。00:01:30乙○○腳晃動一下,甲○○說「她踩我」,甲○○接著仍持續高喊「搶劫」。00:01:36甲○○大聲嘶吼,乙○○大喊「她咬我」。00:01:41鏡頭開始晃動,丙○○說「不要這樣子啦」,乙○○反覆說「她咬我」,甲○○也大叫反覆說「啊~搶劫」。鏡頭畫面朝地面並晃動,有男子聲音說「去報警」,00:01:56鏡頭出現乙○○手指流血畫面,有另一名男子聲音說「趕快,趕快,你那裡有無衛生紙?拍謝,你那裡有無衛生紙?(台語)」。甲○○大喊「好痛喔,我要去報警」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0-

151、165-175頁)在卷可查,可知從畫面時間00:01:11起至00:01:30間,乙○○與甲○○之雙手、上半身相互糾纏在一起,且持續數秒之久,過程中2人呈現相互拉扯、互不相讓之情狀,足見雙方有以相當之力道欲護住或欲取得母親之手機。又細觀截圖照片18(本院卷第174頁),乙○○與甲○○之雙手靠近甲○○腰部處,故被告乙○○在此一拉扯之過程中,以徒手碰觸到與甲○○腰部接近之右下背處,亦未有明顯矛盾、不合常理之處,故甲○○所受之右下背疼痛,係被告乙○○於上開拉扯過程中,碰觸到甲○○右下背而導致疼痛,應可認定。

㈢、至於甲○○左足疼痛之傷勢,徵諸畫面時間00:01:12,乙○○左腳踩到甲○○左腳,復於畫面時間00:01:30,乙○○腳晃動一下,甲○○接著說「她踩我」等節,足認被告乙○○應有2次以腳踩甲○○腳部之行為。又審酌截圖照片11、12(本院卷第171頁),乙○○之左腳於00:01:11仍踏於地面上,惟突然於1秒後,隨即踩踏在甲○○之左腳上,且踩踏位置在腳背處,又乙○○之左腳呈現微側彎之情形,應認其係刻意將左腳踩於甲○○之腳背上,而非僅僅單純不慎、不小心為之。另於18秒後之畫面時間00:01:30,甲○○陳稱「她踩我」一詞,堪信乙○○又再次以腳踩踏於甲○○腳上,且力道非小,致使甲○○因疼痛而立即反應「她踩我」一詞,是以足認被告乙○○係刻意以腳踩踏甲○○之左腳,進而造成甲○○左足疼痛之傷勢,並非慌亂中之過失、偶發性為之。據此,被告乙○○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與甲○○發生拉扯,以強暴行為奪取甲○○包包內之母親手機,使甲○○行交出母親手機之無義務之事:

㈠、被告乙○○有以徒手與甲○○發生拉扯,欲奪取甲○○包包內之手機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甲○○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相符,並有上述書證在卷供參。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查被告乙○○因母親手機在甲○○包包內,遂與甲○○發生拉扯,欲奪取母親手機,然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任何之急迫性,被告乙○○自可循報警等合法途徑解決,惟被告乙○○卻執前開強暴行為以達強逼甲○○交出母親手機之目的,依「手段與目的之違法關聯」標準加以審查,被告乙○○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被告乙○○所為不具有社會相當性、具有實質違法性,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無礙強制罪之成立。

㈢、次按所謂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查被告乙○○因母親手機在甲○○包包內,遂與甲○○發生拉扯,欲奪取母親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於此一狀況,被告乙○○自可循報警等合法途徑解決,應無任何之緊急危難,故被告乙○○所為應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其與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等節,尚難足採。

五、被告甲○○有以牙齒啃咬乙○○之右手食指,致其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之傷勢: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甲○○不同意我要將母親丙○○帶回高雄,所以我就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然後甲○○就將我母親手機拿走,我就要把她奪回來故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甲○○就咬我右手食指,造成我挫傷流血,直到我先生過去把她推開,她才鬆口等語(偵卷54067號第14、18頁)、於偵訊時證陳:當天我跟丁○○要帶丙○○回高雄,甲○○尾隨在後,趁機拿了母親的手機,並將手機放入她自己的包包內,甲○○並大叫「你不能回去,你回去我怎麼辦」,我跟母親說沒有關係,我再買新手機給你,母親說不行沒手機不能走,因為手機內有很多資料,我為了幫母親將手機拿回來就跟甲○○發生口角,我伸手要拿甲○○包包內的手機,結果就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甲○○有咬我右手食指等節(偵卷54067號第86-87頁),是證人乙○○針對其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雙方就母親手機拿取過程、被告甲○○以嘴咬證人乙○○右手食指之經過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乙○○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甲○○上述以嘴咬其右手食指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乙○○證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㈡、證人乙○○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妻子乙○○要帶她母親回高雄,然後她妹妹甲○○不同意,所以乙○○就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然後甲○○就將母親之手機拿走,之後乙○○要奪回母親的手機,她們產生肢體衝突,甲○○就咬乙○○右手食指,造成挫傷流血,當下見乙○○喊甲○○咬住手指,我見甲○○口中滿口鮮血,基於保護家人安全情急之下用手將甲○○頭部推開,以便不造成更大的傷害,隨後我到路邊攤請求衛生紙包住乙○○手指傷口,隨即送醫急診等情(偵卷54067號第32、36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證人乙○○、丁○○前揭證詞,其等就乙○○與甲○○發生衝突之原因、雙方肢體接觸過程中,被告甲○○有以嘴巴咬乙○○之右手食指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應認其等曾親身經歷,故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乙○○、丁○○陳述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細觀本院之勘驗內容,結果如上略以:畫面一開始,乙○○、甲○○、丙○○站立於畫面右側馬路上。丁○○勸「大家至人行道」。乙○○、甲○○與丙○○三人拉扯,畫面晃動中。00:01:30乙○○腳晃動一下,甲○○說「她踩我」,甲○○接著仍持續高喊「搶劫」。00:01:36甲○○大聲嘶吼,乙○○大喊「她咬我」。00:01:41鏡頭開始晃動,丙○○說「不要這樣子啦」,乙○○反覆說「她咬我」,甲○○也大叫反覆說「啊~搶劫」。鏡頭畫面朝地面並晃動,丁○○說「去報警」,00:01:56鏡頭出現乙○○手指流血畫面,丁○○說「趕快,趕快,你那裡有無衛生紙?拍謝,你那裡有無衛生紙?(台語)」。甲○○大喊「好痛喔,我要去報警」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0-151、165-175頁)在卷可查,可知雙方於肢體接觸之過程中,乙○○於00:01:36第一次大喊「她咬我」,後於00:01:41乙○○又反覆說「她咬我」,且後續有拍到乙○○手指流血,在旁之證人丁○○亦有向旁人借用衛生紙供乙○○擦拭傷口,顯見乙○○確實有於上述雙方拉扯過程中,遭被告甲○○以嘴咬住手指。

㈣、又佐以乙○○之傷勢,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即前往國軍醫院中清分院急診,此有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54067號第39頁)在卷可查,另乙○○於急診時,呈現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約2公分長)之傷勢,傷口長度非短,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堪信為被告甲○○主動、積極以牙齒咬乙○○之手指所造成。況且,審酌乙○○既與甲○○發生肢體接觸,雙方已呈現出敵對狀態,乙○○實無必要主動將手指伸入甲○○之嘴巴內,自陷手指遭甲○○咬上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甲○○辯稱係乙○○主動將手指伸入其嘴巴內乙節,顯係臨訴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勘驗筆錄、截圖照片以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甲○○於雙方拉扯之際,其係主動、積極以牙齒咬乙○○之右手食指,明顯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甲○○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甲○○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六、至於甲○○受有一顆牙齒搖晃、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勢,與被告乙○○上開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

甲○○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有主動以牙齒啃咬乙○○之右手食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細觀上開本院之勘驗內容,雖可見雙方有拉扯包包、乙○○以腳踩踏甲○○之左腳等節,然而未見被告乙○○有以身體任何部位攻擊、毆打甲○○之牙齒,故甲○○之一顆牙齒搖晃、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勢,與被告乙○○上開犯行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認定甲○○所受一顆牙齒搖晃、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勢,係被告乙○○傷害行為所致。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之傷害、強制行為;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規定論處。

二、被告乙○○上開傷害之數個舉動,造成甲○○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疼痛之傷勢,然均係被告乙○○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保護法益目的審視,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然傷害罪所保護者則為個人身體法益,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從罪責內涵而言,僅處罰較輕之強制罪並不足以含括較重之傷害罪之罪責;再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必然包含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中,亦難認即屬強制罪構成要件通常且典型的伴隨現象,況傷害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法包括在強制罪,已如前述,自難認該二罪間有何吸收關係可言。是被告乙○○上開強制、傷害犯行,應分別成立犯罪,然因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不另論傷害罪等節,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被告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導致其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勢,均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彼此間尚未達成調解,賠償各方所受之損害。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現為英文老師;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大學僅就讀2年,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烘焙教學、研發工作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