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育清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育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e stu
dio chic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詩迪奧綺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間,受美國俄亥俄州政府之委託,簽立購買100萬片3M之N95-1860型口罩之採購銷售契約,委由詩迪奧綺公司在臺尋找賣家、廠商進行購買口罩,詩迪奧綺公司之代表人林子亮乃委請其配偶即擔任詩迪奧綺公司總監之王柔心處理相關事宜,並透過曾駿騰(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與被告雷育清接觸並進行商議採購口罩之相關事宜,待雙方議定後,於109年4月1日相約在被告之父雷岡翰(所涉詐欺、違反公司法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勝達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禾勝達公司營業處所內商議後,被告同意以指定之3M之N95-1860型口罩,每片單價4美元之價格,承接詩迪奧綺公司前揭數量100萬片之口罩採購案,總計價金為400萬美元。而被告明知由其母郭家鏵(所涉詐欺、違反公司法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而於101年10月5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
gin Island)註冊成立之HOSANDA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HOSANDA公司)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且未曾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即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以其擔任HOSANDA公司執行長(CEO)之身分,代表HOSANDA公司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立採購合同(下稱本案契約)經營口罩之銷售業務。嗣詩迪奧綺公司依約於109年4月1日簽約當日及同年4月8日分別匯款40萬美元、80萬美元至HOSANDA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OSANDA公司兆豐帳戶)。然被告於接獲120萬美元之貨款後,並無法依約提出相關口罩貨物予詩迪奧綺公司、王柔心檢視、查驗,王柔心遂於同年4月14日委請曾駿騰前往禾勝達公司之前揭營業處所,向被告確認120萬美元貨款流向,並要求依約退款,然被告僅提供其宣稱合作之口罩生產廠商馬來西亞EAGLE TRADE公司之匯款紀錄99萬美元,尚短少21萬美元,此時被告始同意退還佣金21萬美元,並稱餘款99萬美元待向EAGLE TRADE公司索取後再行退還,且簽立99萬美元之保管單及還款計畫書,然被告遲未還款,詩迪奧綺公司及王柔心遂報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371條之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王柔心、曾駿騰、同案被告雷岡翰之證述、本案契約、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被告與王柔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還款計畫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立本案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外國公司在臺從事業務行為等語(易字卷第10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民事案件認定是禾勝達公司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約,不是HOSANDA公司簽約;且本案履約、交貨、匯款都在國外地點,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之客觀要件,又被告認為不在國內履約就沒有設立公司之必要,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易字卷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18頁、第219頁)。經查:
㈠詩迪奧綺公司於109年3月間,受美國俄亥俄州政府之委託,
簽立購買100萬片3M之N95-1860型口罩之採購銷售契約,委由詩迪奧綺公司在臺尋找賣家、廠商進行購買口罩,詩迪奧綺公司之代表人林子亮乃委請其配偶即擔任詩迪奧綺公司總監之王柔心處理相關事宜,並透過曾駿騰介紹而與被告接觸並進行商議採購口罩之相關事宜,待雙方議定後,於109年4月1日相約在被告之父雷岡翰擔任負責人之禾勝達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禾勝達公司營業處所內商議後,被告同意以指定之3M之N95-1860型口罩,每片單價4美元之價格,承接詩迪奧綺公司數量100萬片之口罩採購案,總計價金為400萬美元,簽立本案契約。嗣詩迪奧綺公司依約於109年4月1日簽約當日及同年4月8日分別匯款40萬美元、80萬美元至HOSANDA公司兆豐帳戶。嗣後被告未依約提出相關口罩貨物予詩迪奧綺公司、王柔心檢視、查驗,被告同意退還佣金21萬美元,並稱餘款99萬美元待向EAGLE TRADE公司索取後再行退還,且簽立99萬美元之保管單及還款計畫書等情,經證人王柔心、曾駿騰、同案被告雷岡翰證述在案,且有本案契約、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被告與王柔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本案契約記載之出賣人應為禾勝達公司,被告係代表禾勝達
公司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約,HOSANDA公司則為本案契約第9條第6款所載之丙方代收款公司:
⒈禾勝達公司於103年9月3日核准設立,禾勝達公司之英文名稱
為HOSANDA INTERNATIONAL CO., LTD,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偵字第19930號卷二第89頁),又禾勝達公司代表人即董事為雷岡翰,股東有其配偶郭家鏵、其子雷育清、雷育傑,為禾勝達公司於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所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9頁)。又參諸由被告代表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署之本案契約,乙方(即賣方)為HOSANDA INTERNATIONAL CO.,LTD(他卷第15頁),然因禾勝達公司英文名稱為HOSANDA INTERNATIONAL CO.,LTD,與HOSANDA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故難僅憑本案契約上賣方之英文名稱,逕認定出賣人為境外HOSANDA公司。
⒉另觀諸本案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收款之接狀銀行坐標:戶名
:HOSANDA INTERNATIONAL CO., LTD;帳號000-00-000000;開戶銀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CO.,LTD」,及第9條第6款記載:本合同丙方為乙方指定代收款公司(他卷第16頁、第17頁),而詩迪奧綺公司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及80萬元至HOSANDA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有該行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HOSANDA公司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由是可知,HOSANDA公司兆豐帳戶經指定為本案契約之收款帳戶,且有收款之事實,則HOSANDA公司為本案契約第9條第6款所載丙方,堪予認定,從而,本案契約之乙方即出賣人應為禾勝達公司。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HOSANDA公司執行長之身分,代表HOSAND
A公司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立本案契約,而經營口罩之銷售業務,然本案契約之出賣人應為禾勝達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係代表HOSANDA公司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約而有經營口罩銷售業務之事;又禾勝達公司僅將HOSANDA公司兆豐帳戶指定為收款帳戶,亦難認HOSANDA公司有為業務接洽、聯繫、議價、簽約等商業經營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公司法第371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無從逕以該罪名相繩。
㈢辯護人於113年7月9日審理期日稱請求法院發函經濟部詢問公
司法第371條之適用範圍等語(易字卷第198頁),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犯行,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