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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林

徐亦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趙文淵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亦徵、趙文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麗卿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5年間,陸續向李東林(原名李泳勝)借款,合計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因廖麗卿無力支付借款利息,李東林乃於105年7月初某日,在廖麗卿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向廖麗卿提議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作為信託讓與擔保標的,而稱:可將廖麗卿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東林指定之人,再以該買受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所貸款項用以清償廖麗卿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後由廖麗卿按月支付銀行貸款分期繳款,至貸款年限20年期滿,李東林須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廖麗卿等語。廖麗卿同意後,李東林即覓得徐亦徵之同意擔任借名人頭,由徐亦徵為買方,廖麗卿為賣方,於105年7月7日簽訂上開土庫段房地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亦徵。嗣由徐亦徵為借款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254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72萬元,並於105年8月3日以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5萬元、87萬元予權利人新光銀行。詎李東林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款,致徐亦徵屢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本息,徐亦徵不堪其擾乃向李東林表示,不願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李東林即改徵得其母親趙文淵同意擔任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嗣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均明知其等就上開土庫段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東林攜帶趙文淵提供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偕同徐亦徵於108年3月18日至代書黃瑞華之事務所,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李東林、徐亦徵分別交付趙文淵、徐亦徵2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予黃瑞華,委由不知情之黃瑞華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108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徐亦徵所有之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趙文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3 月29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趙文淵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麗卿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東林辯稱:這案件很單純,伊只是想要過戶過來,伊就將2個人頭做個過戶,用簡單的方式,聽代書的意見,用這個方法做出來,伊沒有意圖要讓公務員登載不實,伊只是很單純想把這個事情解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沒有爭議,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伊僅是單純覺得對不起徐亦徵,伊希望不要讓徐亦徵一直被銀行催債干擾,所以伊就趕快過戶,伊就想說用簡單的方式趕快把它辦好,伊沒有主觀犯意云云;被告徐亦徵辯稱:當初因銀行一直催債,伊不想再揹負這些債務,才會聽信李東林、代書的話,才去辦理這個房屋登記,這個部份伊承認伊是錯的,但伊只是想讓他們在幫伊清償債務的前提下,將所有權轉移給趙文淵,但他們並沒有去做債務清償這個部分,伊沒有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伊真的是不想再揹債,也是以李東林清償債務為前提,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趙文淵云云;被告趙文淵辯稱:伊沒有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僅是因為兒子的要求,伊就配合,就這麼簡單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5頁)。

二、經查:㈠被告李東林於108年3月18日攜帶被告趙文淵提供之身分證、

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偕同被告徐亦徵至代書黃瑞華之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分別交付被告趙文淵、徐亦徵2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予代書黃瑞華,委由代書黃瑞華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108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徐亦徵所有之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文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8 年3 月29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趙文淵名下等客觀之事實,為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東林於偵查中供稱:伊請伊媽媽趙文淵幫伊出面當所有權人,代書黃瑞華是伊找的,伊媽媽的印鑑、證件是趙文淵交給伊的,伊帶過去的,徐亦徵的證件跟印鑑是她自己帶過來的,我們有簽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在黃瑞華代書事務所簽的,簽約時間是108年3月18日,當時伊跟徐亦徵一起到場,伊跟徐亦徵把證件跟印鑑交給代書,請代書幫忙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有說好要以買賣的方式辦理登記,伊跟徐亦徵、趙文淵有說好要用買賣方式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文淵沒有支付價金給徐亦徵,這只是換人頭,所以沒有支付價金,當時只是想說換人頭,而且想說以買賣名義的方式換人頭比較快,因為以贈與的方式要多繳贈與稅,當時因為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才會用這個方式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343號卷第175頁),而被告徐亦徵於偵查中亦供稱:代書黃瑞華是李東林找的,伊當天有帶印鑑、證件到代書事務所,還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且契約有約定李東林會清償新光銀行的貸款,但李東林事後沒有清償,簽約完之後,伊就把伊的證件跟印鑑交給代書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伊知道是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買方趙文淵沒有支付價金給伊,當時伊相信李東林跟代書,伊不知道這樣是不合法的,伊承認涉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343號卷第1

76、177頁),復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14418 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8

年3 月29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41號卷第9至14頁、111年度他字第8343號卷第11至61、139至156 頁),是被告徐亦徵與趙文淵之間,就上開土庫段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非真實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明知被告徐亦徵、趙文淵間對於上開土庫段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文件中,被告3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其等行為導致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土地登記公信性。

⒉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東林、趙文淵之教育程度均係大專畢業,被告徐亦徵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均甚高,且均具足夠之社會經歷,憑據其等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地權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自不得以自己之認知或貪圖一時程序方便而認為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為法律所能容忍。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以知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難認被告3人無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被告3人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3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趙文淵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瑞華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3人以一申請行為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2筆土地及1筆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徐亦徵與趙文淵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圖為一己之便利,將上開土庫段房地自被告徐亦徵名下移轉所有權至被告趙文淵名下,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均不足取,另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犯罪行為所涉犯行程度,及被告李東林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至5 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被告徐亦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2個小孩需要照顧、先生負擔家計;被告趙文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家裡有先生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