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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蓮

賴○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蓮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蓮與賴○宜為姐妹關係,渠等因認與曾○義間有水電費之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2時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曾○義之同意,直接開啟曾○義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租屋處大門,無故侵入曾○義承租之上址屋內,並質疑曾○義電表電費分擔問題,要求曾○義給付水電費用,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蓮、賴○宜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檢察官、被告賴○蓮、賴○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賴○蓮、賴○宜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蓮、賴○宜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曾○義前揭屋內,惟均否認有何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賴○蓮辯稱:是告訴人先欺負我們,告訴人沒有說我們不能進去,是告訴人女兒曾琪珍後來才說我們不能進去等語。被告賴○宜辯稱:告訴人有欠我們水電費,水電費從102年告訴人搬進來就有欠水電費,我進入告訴人他們家是要催討我們的水電費,告訴人自始至終沒有表達拒絕我們進入,我在門口時,告訴人完全沒有表示意見,只跟我們爭論不給錢,直到告訴人女兒下來要求我們出去,我跟我姐姐就出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蓮、賴○宜因認與告訴人間有水電費之金錢糾紛,而於

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前揭屋內,要求告訴人給付水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賴○蓮、賴○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7、81-89、109-

115、117-119、223-226頁;本院卷第43-44、71-72、142-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義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9-62、245-2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曾琪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49-151、245-248頁;本院卷第142-152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13頁、偵卷第57、153-155頁;本院卷第73-76頁),此情應堪認定。㈡被告賴○蓮、賴○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㈢證人曾○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2人在我住處

外面大聲咆哮,說我欠他們錢,並敲擊我門口的鋁門窗,當時我在一樓客廳聽到,就在家裡回復他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我已經把錢拿給房東了,當時被告2人就直接把我家的鋁門窗打開,進來我的住處一樓的客廳處,當時鋁門沒有上鎖,我沒有開門及邀請對方進來,然後兩個人進來就直接推我了,我便跌倒在椅子上,他們一來就咆哮,然後我女兒跟房東的兒子就過來幫忙拉開對方,房東的兒子說不要這樣,都是認識的,然後警察就到現場了,後來警察來也有看到咆哮等語(見偵卷第59-62、245-248頁)。證人曾琪珍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有兩個女生的咆哮,聲,我就下樓看是什麼情況,看到兩個女生,一個是穿粉紅色外套的女子,另一個是穿深色外套,戴眼鏡的女子在我家一樓客廳對告訴人咆哮,我不認識該兩名女子,我也不認為是告訴人邀請進來家裡的客人,我當下就請他們兩人出去,他們還是不出去還動手推到告訴人,我扶起告訴人後,又上前對該兩名女子說請你們出去,他們此時才離開。被告2人在案發前有在門上貼侮辱告訴人的紙張,好像說不要臉之類的,案發當天我與告訴人完全不曉得被告2人會去我們家,被告2人曾經在隔壁和一位阿婆互相爭論,一直罵告訴人水電費的事情,案發當天若被告2人有要進來房屋,告訴人完全不會同意被告2人進入屋內,當時已經是晚上,告訴人又要吃藥,之前就有因為房屋水電費的事情吵過,所以不可能邀請被告2人進來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49-151;本院卷第142-152頁)。參以被告賴○蓮警詢中所述:我進入該住宅時,並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因為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賴○宜在門口吵架,就一邊爭執就一邊進去屋内了等語(見偵卷第109-151頁)。可見被告2人當天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水電費之金錢糾紛,而突然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且大聲要求告訴人給付水電費用,告訴人亦無同意讓被告2人任意進入住處,且告訴人上開住處內部並非對外開放之公共空間,故縱使該住處大門未上鎖,或是告訴人無明確陳述他人不能進入,無論時間、方式為何,他人均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任意進入其內,況衡情當時之情狀,顯然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2人可直接進入屋內,是縱被告2人有前往向告訴人主張水電費之需求,亦非進入告訴人住處內部之正當理由,衡情亦應與告訴人事前聯絡並經其同意,而非於上揭時間逕自進入屋內,被告2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蓮、賴○宜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蓮、賴○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賴○蓮、賴○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該案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賴○蓮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賴○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賴○蓮、賴○宜因認與告訴人間有水電費之金錢糾紛

而至上址催討,卻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貿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部,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賴○蓮、賴○宜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參酌被告賴○蓮、賴○宜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蓮、賴○宜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給付水電費用後,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為殘障人士,患有帕金森氏症,行動不便且手腳顫抖坐在椅子上,竟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推倒告訴人至地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右膝部擦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賴○蓮、賴○宜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蓮、賴○宜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蓮、賴○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曾○義、曾琪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紀外科泌尿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其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蓮、賴○宜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水電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且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右膝部擦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賴○蓮辯稱:傷害部分是告訴人拉我,我們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裝可憐,從背後拉我,我重心不穩,我才跌坐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被告賴○宜辯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己去拉被告賴○蓮的手,結果整個重心不穩往前傾,告訴人往前跌下去,被告賴○蓮才跟著跌下去,我都是在站在角落看,所以才會錄影,我跟告訴人沒有任何拉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蓮、賴○宜坦認之事實,經證人曾○義、曾琪珍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121-127、149-151、245-248頁;本院卷第142-152頁),並有紀外科泌尿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賴○宜(被害人)」光碟之下列檔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⒈檔案㈠名稱:VHVB5430.MP4⑴00:00:01 告訴人坐在屋內,畫面上方時鐘顯示10時55分。

⑵00:00:05 拍攝角度轉移到戶外,當時應為夜晚。

⑶00:00:15 (畫面為鋁門外) 被告賴○宜此時站在屋外對內拍攝錄影叫罵。

⑷00:00:18 一名女子走向屋內站在告訴人旁邊。

⑸00:00:44 該名女子步出屋外。

⑹以下為現場對話譯文:被告賴○宜:2萬多錢,拿出來還。你

再說一次,水費、電費你用4、5年了,怎麼還?3萬多!告訴人:小聲點,我告訴你。被告賴○宜:(現場出現拍打聲)水費、電費拿來還!聽到嗎?我用拍的,我要錢,我不能要錢嗎?人家就是說不要還,你有要還嗎?一句話,3萬元。告訴人:你有讀書。被告賴○宜:這跟我讀書,不關你的事。錢,你何時要還?還錢。(現場又出現拍打聲) 。還錢!3

萬元,何時還?房東等一下過來。何時還?為何不說清楚。3 萬元水費、電費。用我家的水,我家的電不用還喔!⒉檔案㈡名稱:RWQX7857.MP4⑴00:00:01 (告訴人坐在低處,被告賴○蓮背對告訴人坐在

告訴人雙腳上,雙手不斷揮舞)⑵00:00:02 被告賴○蓮:拉倒我了,啊!(影片結束)⒊檔案㈢名稱:GEPM7399.MP4⑴00:00:01 告訴人:碰到我了(告訴人呈坐姿,身體因賴○

蓮坐在其雙腿間而往後攤坐,賴○蓮坐在告訴人雙腿上,並大聲尖叫)⑵00:00:02 被告賴○宜大喊:你打我姐幹嘛。

⑶00:00:04 告訴人:報警、報警!⑷00:00:05 被告賴○蓮:等一下啦。

⑸00:00:05 被告賴○宜:你打我姐幹嘛。

⑹00:00:07 被告賴○蓮:我跟你講...(無法辨識)⑺00:00:08 被告賴○宜:你打我姐幹嘛。(被告賴○蓮自告訴

人雙腿間站起離開)⑻00:00:11 被告賴○宜:我有錄影喔,你打我姐喔,你什麼人。

⑼00:00:19 被告賴○蓮:叫你女兒下來!叫你女兒下來!叫

你女兒下來給我賠錢!⑽00:00:24 曾琪珍:沒有,我不認識你耶。

⑾00:00:26 被告賴○宜、賴○蓮:你下來!⑿00:00:29 被告賴○宜:你打我媽,打我姐。

⒀00:00:30 曾琪珍:你,他是病人耶!你不要再動他!(畫

面可見被告攤坐,右手無法持續控制抖動)⒁00:00:32 (被告2人持續叫囂)⒂00:00:48 被告賴○宜:(手指攤坐在地上之告訴人)你剛

剛動手打我姐,幹什麼!⒃00:01:04 被告賴○宜:好不要吵了,不要理這種人,沒事啦。

⒄00:01:05 (被告賴○宜、賴○蓮步出屋外)⒅00:01:12 被告賴○蓮:你敢打我。

⒆00:01:16 被告賴○宜:你不要臉啦。打我媽又打我姐,不要臉的男人!你女兒剛剛就要下來處理了。

⒋檔案㈣名稱:QNBP5233.MP4⑴00:00:02 告訴人與曾琪珍步出屋外。

⑵00:00:09 他把我姐整個拉下去,我姐整個跌倒耶。(告訴

人站姿呈現駝背,無法直立)⑶00:00:10 告訴人:敢發誓?誰打誰?被告賴○宜:你要發

誓,你有欠錢嗎?你有欠我家水費、電費嗎?⑷00:00:22 (畫面轉到屋外馬路上)被告賴○蓮:全部把它

錄起來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照片(見他卷第5-13頁),雖可見被告2人當日先至告訴人上址屋外,由被告賴○宜在門口質問告訴人何時還水電費,亦見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賴○蓮靠坐在告訴人身上,並稱拉倒我了等語,待被告賴○蓮起身後,被告賴○宜並繼續與告訴人、證人曾琪珍發生口角等情,然卻無看到被告賴○蓮係為何靠坐到告訴人身上之過程,亦無看到被告賴○蓮、賴○宜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至地上或椅子上之事實。

㈢證人曾琪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有咆哮

聲,聲音大到我在3樓都聽到,我才從3樓下來1樓看是什麼情況,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怎麼進來家裡的,我沒有看到是誰推倒告訴人,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跌倒在椅子上面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有無傷害告訴人,但告訴人有說就是被告2人推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49-151、245-248頁)。證人曾○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直接打開我門口的鋁門後進入我住處,又把我推倒在椅子上,被告2人都有推我,都是徒手往我胸部部位推擠,害我跌倒在椅子上,造成我的臀部受傷,造成屁股疼痛,走路都會痛,我2月27日受傷,2月28日休假,沒有去驗傷,3月1日才去看診等語(見偵卷第59-62、121-127、245-248頁)。可見證人曾○義係雖證稱其有遭被告2人推擠至跌倒在椅子,然其受傷疼痛之部位係在臀部,惟參以紀外科泌尿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1頁),卻可見所載傷勢為右小腿及右膝部擦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可知告訴人實際受傷之部位係在右小腿及右膝處,與其所證稱之臀部大不相同,又告訴人係於事發後第2天始到上開診所驗傷,則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2人所為,已有疑義,難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觀證人曾琪珍於審理中先證稱:(問:案發之後,妳有無

問妳父親,為何被告賴○蓮會如勘驗影片中所示,靠在你父親身上?妳有無問妳父親是怎麼回事?)我不清楚,她們就特定我爸爸,然後拿著手機拍攝,至於為何賴○蓮會如勘驗影片所示靠在我爸爸身上,因為我當時在樓梯那邊,所以我不清楚。(問:後來妳父親坐在地上,妳有無問其坐在地上的原因為何?)我父親與被告二人互相推拉,我父親重心支撐不住,不小心掉下去。(問:是妳父親自己不小心掉在地板上,或是何情況妳父親掉在地板上?)因為推拉,是我父親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後又於審理中證稱:(問:事發當下妳有無在現場?)我聽到妳們咆哮聲時就立即下去了。(問:所以妳沒有看到我們爭吵的過程?)有,我在樓梯那裡。(問:所以妳說的是我們推擠妳父親,是否如此?)是。(問:能否詳述妳下樓後看到所謂被告二人推擠妳父親的情形?)當時我下樓在樓梯那裡,我父親坐在圖片上的椅子上,有人靠在我父親身上,有人尖叫「啊」,然後我父親就從椅子滑落到地板上。(問:這時候靠著妳父親的人在哪裡?)她那時候就退開了。(問:妳可否分辨尖叫和靠著妳父親的各為何人?)我聽聲音是「啊」、「打人啊」,講話的是誰,現在過太久我忘記了,但我有聽到「打人啊」,然後賴○蓮靠在我父親身上。(問:可否詳述靠著妳父親的過程為何?)正面靠向我父親,當時另一人在角落拿著手機拍照,靠著我父親的那人,在我父親跌落時她就退開了。(問:妳是否清楚當時妳父親如何跌落的?)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對照證人曾琪珍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可見證人曾琪珍原先係證述其沒有看到是誰推倒告訴人,其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跌倒在椅子上面了,且都是告訴人事後跟他說的等語,惟後卻又稱其有在樓梯那裡,看到有人靠在告訴人身上後,告訴人滑落到地板上等詞,其證詞先後已有不符之處,其所述所之告訴人滑落到地板上情節,也與證人曾○義證稱其遭被告2人推擠至跌倒在椅子上情節有所出入,是以上述等證人相互間所為證詞亦有不同,難認無瑕疵可指,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㈤基上,起訴意旨認被告賴○蓮、賴○宜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上開等

證人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且互不一致,自難作為對被告賴○蓮、賴○宜不利之證據,本件實難認告訴人有遭被告賴○蓮、賴○宜以起訴意旨所指方式傷害其身體,並因此至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賴○蓮、賴○宜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傷害罪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賴○蓮、賴○宜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賴○蓮、賴○宜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