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妮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妮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忠妮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52病房31病室,擔任311病床病患之看護時,見該病房護理師姜忠玫前往為病患抽痰時,先就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一事而與姜忠玫發生爭執,嗣姜忠玫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拿取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劉忠妮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姜忠玫前方,使姜忠玫無法拿取藥物,並於姜忠玫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等語,經姜忠玫再次要求劉忠妮移位時,劉忠妮仍置之不理,使姜忠玫無法為病患灌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姜忠玫執行醫療業務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忠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52病房31病室,擔任311病床病患之看護時,見被害人即該病房護理師姜忠玫(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前往為病患抽痰時,有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一事而與姜忠玫發生爭執,嗣姜忠玫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拿取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站在姜忠玫前方,並於姜忠玫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等語,經姜忠玫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姜忠玫前方,致姜忠玫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身體擋住姜忠玫,姜忠玫站在病床床尾,我站在病床旁邊、姜忠玫面前,姜忠玫有跟我說借過,他要拿要灌藥的藥物,因為我聽到他跟我說「你又沒有要灌的意思」,我就生氣的跟他起爭執,姜忠玫就離開,後來就不了了之,最後也是我自己灌藥的。姜忠玫跟我借過時,我有要給他過,但我沒有做出要讓他過的表示,但告訴人也沒有後退,我也沒有辦法給他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案發時影像勘驗結果,姜忠玫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始終站在放置藥物桌的一側,而姜忠玫站在另一側,姜忠玫欲替病患灌藥,要求被告借過時,因被告本站在放置藥物桌的一側,且病床空間狹窄,需姜忠玫先行退出後,被告方能退出以讓出空間使姜忠玫走到放置藥物處替病人灌藥,而斯時姜忠玫並無先行退出之意思,兩人又因灌藥發生爭執,之後姜忠玫即離開病房,綜上,被告實無阻撓姜忠玫實施醫療行為;被告受病患家屬之託照料病患,若病患發生感染,被告實無法對病患家屬交代,因此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姜忠玫發生爭執,過程中或有出言不遜,但未對姜忠玫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52病房31病室,擔任311病床病患之看護時,見該病房護理師姜忠玫前往為病患抽痰時,有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一事而與姜忠玫發生爭執,嗣姜忠玫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拿取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站在姜忠玫前方,並於姜忠玫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等語,經姜忠玫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姜忠玫前方,致姜忠玫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姜忠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他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手繪簡圖、姜忠玫之護理師執照、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案發時影像)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4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觀姜忠玫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臺中榮總52病房護理師,112年
5月10日1時至2時許,在臺中榮總52病房31病室為病患抽痰給藥,該病患的照護員直接拿手機對著我錄影,我有制止他,但他不予理會堅持要錄影,並開始質疑我為什麼又抽痰並且對我罵「媽的咧」,給藥我要拿工具時他用身體阻擋在拿工具的路徑上我不讓我拿工具,我有請他借過 ,他非但不讓我過還對我說「你憑什麼給藥,我叫你給了嗎?」,我認為上述情形已影響我執行醫療業務並妨礙公共安全及安寧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進去311病床要幫病患抽痰,被告是家屬聘的看護,他躺在旁邊,我幫病患抽痰時被告就拿出手機要攝影,我跟被告說這邊不能攝影,怕會拍到病患跟我的資料,會有隱私權問題,被告說他就是要拍要告我,他說「你聽啊有沒有痰的聲音,幹嘛抽,為什麼要抽」,但我還是繼續抽痰完成,被告繼續在旁邊拍,他拍的時候還罵「媽的咧」,我要換到他那一側床的右邊,被告用身體擋著我,不讓我拿灌食空針餵病患藥物,灌食空針當時是放在被告那一側的角落桌上,我說「我要給藥」,他說「我有叫你給藥嗎」,因為當時藥已經放在角落桌上了,我拿不到,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灌藥,但被告擋著我,我無法餵藥,就先離開。被告質疑我們專業,且對我們很不客氣,他雖然沒出手阻擋,但他會用身體阻擋在我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他卷第21至22頁),姜忠玫上開證言前後大略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亦與被告所稱兩人爭執過程相符,且姜忠玫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⒊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可知
被告、姜忠玫先因抽痰一事發生爭執,待姜忠玫為病患抽痰完畢,姜忠玫兩度向被告稱「借過」並表明目的係為幫病患灌藥,但被告仍站立阻擋在姜忠玫面前,兩人復因灌藥一事產生口角,姜忠玫遂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4至67頁),足見姜忠玫上開證述,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合,渠證述應值採信。觀諸案發經過,姜忠玫已兩次表明請被告借過以使渠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並以手勢朝被告所站處後方之藥物放置處示意,被告卻仍執意近距離站在姜忠玫身前,未予退讓,有案發時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以被告與姜忠玫當時先後因抽痰、灌藥等事爭執之情況,被告顯對於姜忠玫之醫療行為心懷不滿,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姜忠玫執行醫療業務及自由行動之意,以身體阻擋在姜忠玫前方,致使姜忠玫無法拿取藥物以執行醫療業務。且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做出要讓他過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既經姜忠玫兩次告知「借過」及灌藥目的,卻仍以身體阻擋在姜忠玫前方,無任何退讓以使姜忠玫得以拿取藥物之舉動,足徵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強暴行為固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
所為之醫療處置,僅因細故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既不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獲得姜忠玫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7頁);及斟酌姜忠玫陳報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被害人意見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至93頁),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勘驗筆錄):
壹、勘驗標的: 偵卷第95頁之白色光碟片【劉忠妮-被證1】,內有檔名「抽痰.mp4」影像檔案。 貳、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00:00:00至00:03:34 時間00:00:00,畫面中間有一位病患躺在病床上,畫面的左上角有一位身穿制服的護理師(即姜忠玫),姜忠玫在病床旁持續以手使用整理管狀醫療器材之動作。 劉忠妮:他有異音嗎? 姜忠玫:嗯? 劉忠妮:他有異音嗎?你連異音都不知道什麼東西,你現在在給他抽什麼痰? 姜忠玫:就是有啊。 劉忠妮:哪裡有?哪裡有? 姜忠玫:不抽出是誰要負責?不是嗎? 時間00:00:20,姜忠玫拿起管狀醫療器材站在畫面的左方使用。 劉忠妮:什麼叫不抽、收、收,什麼叫不出... 姜忠玫:醫院是不能錄影的欸。 劉忠妮:什...醫院是不能錄影的?啊我們權利在哪裡? 姜忠玫:你在那邊跟我講權利。 劉忠妮: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錄影。 姜忠玫:我們抽個痰喔,放輕鬆喔。 時間00:00:46,姜忠玫使用醫療器材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劉忠妮:沒有、沒有痰聲,也沒有...哪裡有痰? 姜忠玫:咳出來就是有痰啊。 劉忠妮:廢話你東西進去不會有痰嗎? 姜忠玫:他沒有通進去,他只有空氣進去而已。 劉忠妮:哪裡空氣、哪裡有空氣進去?沒有痰聲。 時間00:01:05,姜忠玫繼續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姜忠玫:這叫做有沒有痰喔? 劉忠妮:沒有痰聲,他媽的沒有考執照是不是,沒有考執照就不要... 姜忠玫:講什麼髒話?你講髒話我可以告你,你知不知道?(姜 忠玫用手指攝影方向) 劉忠妮:你去告啊、你去告、你去告、你去告 姜忠玫:這些人全部都是我的...好啊OK啊,抽個口水喔,我們 抽,再一次喔。 時間00:01:28,姜忠玫繼續對患者使用醫療器材,完畢後整理醫療器材。 劉忠妮:可以當護士嗎?我蒐證不能錄影,聽你在放屁,警察都可以錄了,你什麼東西啊,(姜忠玫往畫面左方移動)窗簾沒…不是不會拉好喔? 畫面移動至病床床尾,姜忠玫移動站在病床床尾及攝影畫面前方,有搓手之動作。 姜忠玫:啊你有手不會自己拉喔? 劉忠妮:啊你沒有手喔,你用的欸。 姜忠玫: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的藥 劉忠妮:灌什麼藥啦 姜忠玫:預防他肌肉不要這麼緊縮,醫生開的藥,請借過一下( 手往畫面左方比),藥在那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後方)。 劉忠妮:你在灌、你要這樣... 姜忠玫:啊不然你要灌嗎?我放在桌子上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 後方),你又不要灌的意思。 劉忠妮:你有告訴我嗎?(大聲吼叫) 姜忠玫:你需要講話這麼大聲嗎? 劉忠妮:啊你在叫什麼? 姜忠玫:你自己先叫的欸小姐。 劉忠妮:誰先叫的? 姜忠玫:請你安靜一點,現在大家都在睡覺。(姜忠玫從畫面右 方的窗簾處拉開窗簾離開,走出畫面範圍。) 劉忠妮:安靜點? 姜忠玫: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