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以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以臻為告訴人王文熹(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公訴)之胞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素有不睦,而王兆男與黃阿珠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母,與告訴人同住,王詠欣則為被告之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偕同王詠欣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住處探望王兆男與黃阿珠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4時23分許,在王兆男、黃阿珠、王詠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復健師等特定多數人前,多次以「中年媽寶」、「廢物阿伯」、「你自己都不想當人了,我幹嘛把你當人?」、「你他媽的」、「媽寶屁孩」等語,接續辱罵在場之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同年0月00日下午4許,被告再次偕同王詠欣前往上址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旋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員警據報到場排解糾紛時,被告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王兆男、黃阿珠、王詠欣及上開2名員警等特定多數人前,多次以「胖子」及「你讀書真的白讀了」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前往上址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將錄音工具黏貼在客廳茶几下方,竊錄告訴人及同住家屬之非公開之活動或談話。嗣告訴人針對遭公然侮辱部分於同年2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後,於112年2月24日夜間在住處內播放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察看時,發現被告之上開竊錄行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取出上開竊錄裝置並交付告訴人,旋經告訴人另行具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共2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罪嫌(共1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共2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罪嫌(共1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