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宰殺動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乙○○○所飼養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致該犬傷重而死亡,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撞擊本案犬
隻,致本案犬隻傷重而死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任意宰殺動物、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開車經過該處時沒有看到本案犬隻,如果我有看到就不會開過去,我不是故意要撞本案犬隻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駕駛前開車輛撞擊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傷重而死亡,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動物死亡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受害動物照片、臺中市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9、39至55、59至71、75、91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並無宰殺或毀損本案犬隻之故意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載吳姓友人返家,吳姓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分0秒 被告駕車左轉進入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169巷 2分3秒 前方巷道中間出現本案犬隻 2分5秒 一名男子聲音稱「硬要輾過(臺語)」 2分8秒 一名男子聲音稱「要怎麼講(臺語)」 2分11秒 本案犬隻仍站立於巷道中間,被告駕駛的車輛距離本案犬隻約隔3戶民宅之距離,被告繼續駕車直行 2分12秒 一名男子聲音稱「要去撞過去喔(臺語)」 另名男子聲音稱「嗯,輾過(臺語)」 2分13秒 被告的車輛撞擊本案犬隻 2分14秒 有撞擊的聲音,然被告的車輛並未完全煞停,繼續前行,直至行駛到被告家門前才停止。 2分18秒 一名男子聲音稱「狗在那邊也那個(臺語)」 2分20秒 有民眾稱「撞到狗了,喂」 2分31秒 一名男子的聲音稱「不然你不會去檢舉,看是我不對還是你不對,狗給它放在那裡(臺語)」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左轉進入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169巷後,前方巷道中間隨即出現本案犬隻,並站立於巷道中間,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顯已知悉巷道中間有本案犬隻。再由畫面時間2分12秒時一名男子聲音稱「要去撞過去喔(臺語)」、另名男子聲音稱「嗯,輾過(臺語)」之對話內容可知,前開2名男子之對話應為被告與其吳姓友人之對話,且其等於被告車輛與本案犬隻發生撞擊前,即就是否要輾過本案犬隻之事進行討論,討論後被告或吳姓友人即表示要輾過本案犬隻。又被告駕車撞擊本案犬隻前,被告駕駛的車輛距離告訴人飼養之小狗尚隔3戶民宅之距離,且被告尚有約3秒之反應時間(即畫面時間2分11秒至2分14秒)可採取減速、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然被告非但未採取上開措施,反而繼續駕車前行,顯見被告於發現本案犬隻時,即決意欲逕自輾過本案犬隻,是其主觀上有宰殺、毀損本案犬隻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之聲音有遭變造之情事,且其於事故發生當下確未發現本案小狗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與前開勘驗結果顯有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足夠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愛護動物、尊重所有生命之普世價值,卻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逕自駕車輾過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因其宰殺行為傷重而死亡,並同時產生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所毀損之本案犬隻在法律上雖為一般無生命之物品,然告訴人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尚對本案犬隻有心理層面之關愛及依存關係,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公訴人從重求處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