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陳永祥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二三六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賢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中市沙鹿區良螢公司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林順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向告訴人良螢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祥佯稱其母親開刀需醫療費用之不實事實,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永祥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偵卷第71頁)可資為憑,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永祥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5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永祥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被 告 林順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賢明知其母親並未開刀,僅係因從事之鋼鐵買賣生意,面臨週轉不靈而急需資金,竟利用良螢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鄭釵,下稱良螢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的陳永祥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永祥佯稱:母親開刀需要醫療費用,欲向良螢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將於同年7月底還款云云,致良螢公司及陳永祥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開立良螢公司所有之票號Y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交予林順賢,並獲兌現。嗣林順賢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良螢公司及陳永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良螢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一致,復有被告所簽立收取上開面額150萬元支票之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