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寧輔 佐 人 古金廣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3、23603、2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K1120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AB000-K11205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顧客與店員關係,丙○○為追求A女與B女,分別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在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下,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訊息,及多次撥打電話至A女上班之百貨公司櫃位,甚而直接前往A女及B女之工作地點送禮追求,並在A女及B女工作地點之櫃位旁盯梢、守候,反覆、持續對A女及B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及B女均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分別對A女、B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及B女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就本案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開規定,應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B女姓名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被告丙○○之父親乙○○具狀陳明為輔佐人(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述規定,應屬合法,且輔佐人亦於訴訟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得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及其輔佐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輔佐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購買金飾,商場有先排隊的顧客先購買,我在旁邊等候;因為我有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的通知書,我要請A女撤銷報案,所以於112年3月30日撥打電話到A女任職的百貨公司,B女接聽我的電話之後,A女有回撥給我,叫我當天馬上過去當面談清楚,但當天我沒有時間,我於同年4月8日才過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就以現行犯逮捕我;我只是單純的買東西,沒有騷擾行為,我有傳送起訴書附表之訊息,但沒有已讀的顯示;我傳訊息給A女、B女的目的是為了要確定是否為A女和B女本人;112年1月12日到A女工作地點送禮,我是要去買金飾,順便帶禮物、手搖杯飲料及巧克力要給A女,因為A女有額外附贈我礦泉水,所以我禮尚往來就送手搖杯還給她,我之前不認識A女,我於111年9月間在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買東西才跟A女認識;我有於112年3月22日前往B女上班的地點,當天我有去B女上班地點買東西,我要買銀飾,後來因太貴了,我沒有買,我在買東西的時候,保全人員就過來看著我;我並無偷拍A女、B女的照片,我拍了之後有給她們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都是事實,但我沒有犯罪事由跟動機,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為顧客與店員關係,被告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IG傳送、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訊息,及多次撥打電話至A女上班之百貨公司櫃位,甚而直接前往A女及B女之工作地點送禮,並在A女及B女工作地點之櫃位旁停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24285卷第21至26頁,偵22463卷第37至39頁、第71至74頁,偵23603卷第21至25頁、第47至50頁),並有112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463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112年4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2463不公開卷第49頁)、告訴人A女提供之被告臉書公開發文頁面截圖及電話中來電顯示畫面照片(見偵22463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機内存有被害人照片、個人社群軟體及工作時照片(見偵22463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臉書帳號「terryku0000000」之貼文照片(見偵22463不公開卷第61頁)、被告於Messenger及臉書聊天室傳送予「Irra Wu」、「Carol Huang」之訊息紀錄(見偵22463不公開卷第63頁、第69至75頁)、112年3月9日被告以IG寄送之對話紀錄(見偵22463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B女之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3603不公開卷第3頁)、跟蹤騒擾通報表(見偵23603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112年3月22日現場照片(見偵23603不公開卷第23頁)、被告通訊軟體臉書內張貼其拍攝被害人之照片(見偵23603不公開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A女之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4285不公開卷第3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見偵24285不公開卷第9至10頁)、112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285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A女手機內112年3月9日被告以IG寄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285不公開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對於其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曾到過臺中
大遠百告訴人2人擔任店員之百貨公司櫃位約10幾次,且撥打過7次電話至該百貨公司櫃位等情,均供認不諱(見偵22463卷第28頁、第32頁、第58頁,偵23603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IG傳送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訊息,亦曾直接前往告訴人2人之工作地點送禮等行為,亦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8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對於告訴人2人均心生愛慕,意欲追求,並有向告訴人A女表示可否成為男女朋友之事實(見偵22643卷第33至34頁、第85頁,偵23603卷第18頁,偵24285卷第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9
月21日第一次來櫃位消費,當時是由我接洽,之後便時常至櫃位找我,1個月大約2至3次,每次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若發現櫃位較忙,就會先去周邊等待再返回;被告於112年1月一直想送我禮物,但我先表示上班不能收禮,後來被告便會買東西到櫃位,然後將禮物放在櫃檯便離去;被告於112年3月8日後每天都到我工作地找我,並要我給他我的通訊軟體LINE,我便立即拒絕他;被告想要追求我,有時至我工作地找不到我,便會開始騷擾其他店員,詢問我同事我是否已經結婚以及我的老公在做什麼等等,後來被告知道我已經結婚,便常常要我離婚、叫我不能與我丈夫有肌膚之親,又於112年3月9日以IG名稱「Terryku」傳送訊息給我說:「要好好處理,免得更多憾事發生」,已造成我恐慌及騷擾等語(見偵24285卷第21至26頁)。復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在我於112年3月22日報案之後,被告每天依然會出現在我工作的地方4至5次,在我的上班時間監視、觀察及跟蹤我,不斷圍繞在我們櫃位,故意要吸引我的注意力,我不敢理他,他就會用揮手及比耶等動作來吸引我的注意力,不然就是在電梯旁的地方盯梢、守候,且會不斷打給百貨公司確認我有無上班,還會在他的個人臉書偷拍我的照片放在他個人頁面,也會用我臉書上的照片一直發在他個人頁面,將我們照片放在一起,且在公開的平臺打字說我的配偶欄不是他,被告不斷到我工作場所是想要追求我,他曾經叫我好好處理我的婚姻,離婚後再跟他交往等語(見偵22463卷第37至39頁)。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有消費,後來就送我禮,但我跟他說我們不收禮,他就會把東西放在我們的檯面上,然後人就走掉了;他會打電話到我的櫃上,詢問我的班別,有一陣子他幾乎都是每天來,還會問我同事我有沒有結婚,老公在做什麼,然後就開始問我老公住哪裡,而且還去隔壁櫃,跟隔壁櫃的小姐說我這樣結婚不會幸福;112年3月9日早上他就到我們的櫃上,之後幾乎每天都會過來,每次他都來大概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有時候他來沒看到我,就先上去樓上吃飯再下來;112年3月22日我報案後,被告也是有來,但就是比較遠處的看,就像巡邏一樣,而且會做一些大動作,刻意讓我看到他等語(見偵22463卷第71至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9
月20日第一次進入櫃位消費,當時是由我接洽,之後便時常至櫃位找我,一個月大約2至3次,每次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於111年12月後開始強烈之騷擾,甚至一天至櫃位騷擾5次,並開始送禮(包括飲料、食物、黃金戒指等物品),且會說如不收下,是不給他面子,曾經櫃位較忙時,被告直接於櫃位待1個半小時等待店員理會,且我理會被告時,被告會將頭探進櫃檯内,一直對著我的腿直看,而我受傷1個月未工作期間,被告持續詢問櫃檯及周邊櫃位,我是否已經離職或調店,且持續送禮物給我;112年3月17日被告看到我便立即上前騷擾;112年3月22日又至櫃位,我有請保全協助,但他還是不願意離開;112年4月8日17時20分許,被告又至我的櫃位,詢問我A女是否有上班,並告知我要A女撤銷訴訟,且不願離去,我便通知警方到場,被告大約待在現場10分鐘後表示先去樓上吃飯再回來,我便請保全跟著被告,警方大約於5分鐘抵達協助,已造成我恐慌及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23603卷第21至25頁)。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只是覺得他的精神方面有點奇怪,後來有正常的銷售商品給他,他就開始送禮物,大概從去年聖誕節就開始送禮物,我都沒有收過,我有跟他明白說公司有規定不能收客人的禮物,後來他直接丟在櫃上就離開;他一天會進來4、5次,甚至衝進我們的櫃檯裡面,把東西放著就走掉,後來他在銷售過程中,就問我要不要加LINE,我就跟他說有問題可以找我們公司官方的LINE;後來於聖誕節時就問我說要不要做他的女朋友,我就跟他明白說我有對象,已經結婚了。因為我們櫃上平時都是一個人上班,所以他就是遇到我或者是A女,就會跟她或我講一樣的話騷擾;後來我因受傷休息1個月,他還是會到櫃上或者是旁邊的櫃位詢問我是不是離職了,還會送禮到櫃上指明要給我;我於112年3月17日復工上班時,他就直接拿著禮物到我們的櫃檯,坐在我們的諮詢桌不走,我們請保全請他離開,他甚至對我們的保全口角辱罵,後來被告有找到我們櫃長A女的IG,我就有搜尋到被告的臉書,發現他都偷拍我們的照片並張貼在他的臉書上,其中有一張是拍我的腿,下一張就是他拍他生殖器的部位,因為這樣我嚇到當晚無法入睡;112年4月8日那天被告衝到櫃上,叫我們要撤告,說因為我們的行為惹他很不開心,我們才報警處理;在這之前他每天都會來巡櫃,讓我們心生恐懼,連上班都不敢上,他1天大概會打2通電話到櫃上,詢問我們隔天誰上班等語(見偵22463卷第73至74頁)。
⒋且由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該些文字既係為求與告訴人A
女「交往」而陸續為之,兼有對告訴人A女表示「好好處理,免得更多憾事發生的可能」、「你們已經肌膚之親了嗎,千萬不可」、「妳老公78年次的,怎麼看起來像50幾歲」,並在社交軟體貼文希望取得聯絡及張貼告訴人等之照片,分別屬對A女為警告、嘲弄以及要求聯絡、追求行為甚明;又被告撥打電話甚或前去告訴人2人等工作場所之目的既在係確認告訴人2人等之動向,自屬以盯梢、守候方式接近特定人之工作場所無疑。足認被告所為,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上開所舉各款之行為態樣。
㈢再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
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⒈被告既自承其對告訴人2人萌生愛意,意欲追求告訴人2人,
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起一直想送我禮物,我表示上班不能收禮,但對方又表示要私底下送禮,我便再次拒絕。被告的騷擾行為已經嚴重違反我的意願,並造成我的困擾,且我已有告知被告請他不要再前往我的工作地(見偵24285卷第23至25頁);我對於被告的騷擾行為有跟被告表示不滿及拒絕,且已經告知他很多次,但他從111年9開始到現在都依然故我,每天對我持續做出違反我意願的行為(見偵22463卷第39頁);我有拒絕被告,且跟被告說我已經結婚了,請他不要再來或放東西(見偵22463卷第72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偵時亦證稱:被告的騷擾行為已經嚴重違反我的意願,且我已有告知被告,但他仍持續騷擾(見偵23603卷第24頁);被告大概從去年聖誕節開始就會開始送禮物,我都沒有收過,我有跟他明白說公司有規定不能收客人的禮物,後來他就直接丟在櫃上就離開(見偵23603卷第73頁)等語。足證被告於前往告訴人2人工作地點送禮、盯梢、守候,以及傳送前揭警告、嘲弄、要求聯絡、追求等文字訊息之際,告訴人2人已經明確表達出不願接受被告之追求甚為明確,復為被告所明知等情狀,堪可認定。
⒉然被告仍持續在告訴人2人工作場域出沒,並傳送前揭警告、
嘲弄、要求聯絡、追求等文字訊息,衡情,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然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2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等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所為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中明白指稱:被告這些行為違反我的意願且造成我心生畏怖(見偵24285卷第24至25頁);我每天出門不管上班或放假,都很害怕被告出現,一看到他我就雙手狂抖、怕到胃痛,晚上也睡不著,還會因為他做惡夢,還會因為這件事情睡到哭,因為真的很害怕他,也想過離職或是去看醫生,真的已經撤底影響我的生活跟身體(見偵22463卷第38至39頁);被告這些行為讓我非常不舒服,讓我感到害怕,如果知道他在我們百貨公司,我就會雙手發抖,整個人會心神不寧(見偵22463卷第72至73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偵時亦證稱:被告持續追求及騷擾行為,已令我心生畏懼,影響到我都不敢獨自上下班,且上廁所及吃飯皆需要有人陪同,自己身上也攜帶無殺傷力之防衛器具來防身(見偵23603卷第24頁);我發現被告偷拍我們的照片並張貼在他的臉書上,其中有1張是拍我的腿,下一張就是他拍他生殖器的部位,因為這樣我嚇到當晚無法入睡。被告每天都會來巡櫃,讓我心生恐懼,連上班都不敢上等語(見偵22463卷第74頁)等語,益徵如是。足認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至告訴人2人工作場所係為購買商品,其行為不構成跟蹤騷擾等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盯梢、守候、干擾行為,均係違反
告訴人2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反覆為之,進而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怖,俱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皆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女、B女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上揭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輔佐人雖以被告之前患有強迫症及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
能力下降等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應訊之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其所陳內容亦未失條理,多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且尚知辯稱:112年1月12日我到A女工作地點是要去買金飾,順便帶禮物、飲料及巧克力給A女;112年3月22日我有去B女上班的地點買東西,後來因為太貴了,我沒有買;112年3月30日我打電話到A女的百貨公司,A女有回撥電話給我,我請她撤銷報案,她要我過去跟她講,但當天我沒有時間過去,我於112年4月8日才過去,是她叫我過去的;臉書上張貼的照片是我拍的,我只有拍1張,再用臉書APP軟體將照片做相反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80至182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尚具有自我辯駁之行為能力,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上揭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更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反應雖有偏離常態之解讀,以自身固著且侷限之邏輯解釋對方回應之情形,然本院認其辨識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顧及尊重告訴人2人之意願,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經本院認定係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IG傳送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訊息,然審酌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代號:AB000-K112044號部分,下稱A女):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㈠ 112年1月12日 丙○○至A女工作地點送禮追求。 第3條第1項第5款:對特定人為其他追求行為。 ㈡ 112年3月9日 丙○○以通訊軟體IG寄送:「妳這樣幹嘛,我表現得這麼明顯了」、「我不知道這是妳的ig嗎,遠百我去看看妳,買今生今世也很多次了,我說的妳都記得嗎」、「好好處理,免得更多憾事發生的可能」、「妳現在跟妳老公,妳跟我看妳的配偶欄,他叫陳○鈞是吧,你們已經肌膚之親了嗎,千萬不可」、「昨天聽妳說,妳現在同居人妳老公78年次的,怎麼看起來像50幾歲左右的樣子,還是妳拿另張照片其他合照,才交往一個月就結婚,台中很貴吧,最近很冷感」。 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嘲弄之言語、以網際網路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㈢ 112年3月30日 丙○○撥打電話至A女上班的櫃位。 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㈣ 112年3月12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8日 丙○○在社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貼文:「能進得去嗎、也能找得妳嗎、能聯絡得到妳嗎(貼圖)未經本人(貼圖)同意,自由意願(貼圖)刑責很重的,這個真正閩南人(貼圖)咦(貼圖)要希望不要客氣,誰(貼圖)不要希望(貼圖)」、「我(貼圖)丙○○本人(貼圖)都這樣請求你們了,別和其他亂搞肌膚之親」、「A女小姐的配偶欄,已有其他男的姓名,配偶欄的姓名不是(貼圖)丙○○」、「我(貼圖)丙○○本人嗎,天大的謊話(貼圖)根本沒有交往事實(貼圖)她都跟我說也已經戶政登記,配偶欄是男,A女小姐的身份證」、「沒有人臉皮會這麼厚的,不知羞恥應該都會很識相,很知趣的,離開,如果妳(貼圖)要學她(貼圖)報警,為何而報警(貼圖)妳公司都有錄音,應該都還是有妳連絡方式的(貼圖)其他追求者」。 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㈤ 112年4月8日 丙○○於A女上班期間,在櫃位旁盯梢、守候A女。 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接近特定人之工作場所。附表二(代號:AB000-K112051號部分,下稱B女):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㈠ 112年3月22日 丙○○前往B女上班地點送禮、追求,並留在現場盯梢、守候。 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接近特定人之工作場所。 第3條第1項第5款:對特定人為其他追求行為。 ㈡ 112年3月間某 日 丙○○私下偷拍B女在上班地點工作之照片,並放置於丙○○社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上。 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特定人進行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