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欣怡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蘇奕維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3房屋出租與被告兼告訴人丙○○(下稱被告丙○○)使用,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被告丁○○欲將每月房租自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調漲至1萬6400元,惟被告丙○○並未表示同意。被告丁○○因不滿被告丙○○仍然支付原本之租金價,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在被告丙○○之上開住處門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以此等方式致被告丙○○心生畏懼,被告丙○○並報警處理。詎被告丙○○因不滿被告丁○○之上開恐嚇及騷擾行為而生報復之念,竟在員警尚未抵達現場處理糾紛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豆瓣辣椒醬在其住處之向走廊之窗戶處,對在走廊上之被告丁○○潑灑豆瓣辣椒醬,致被告丁○○因而受有急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被告丁○○復於111年11月14日16時許,基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雞蛋丟擲被告丙○○之上開住處,以此加害被告丙○○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致被告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之指證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丙○○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於111年11月12日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因丙○○已經積欠我房租1個月了,而且我也多次向他催討,但是他還是沒有如期給我房租,所以我就直接去找他,他知道我當時是要去找他要房租,我沒有要恐嚇丙○○,因為丙○○讓我丟臉,我也要讓他丟臉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丙○○於警詢說因丁○○有我家鑰匙,我出門工作以後,我擔心她會直接開門進來並對我家人不利,可見丙○○心生畏懼,係因丁○○有丙○○家裡鑰匙,可能於丙○○以後出門工作時,才會擔心丁○○會直接開門進來及對其家人不利,此係屬幻想、推測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因丁○○當時撞門、嘶吼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況且丙○○身強體壯,從事房屋營建工作,對丁○○敲門就心生畏懼,感到恐懼害怕,與事實常理不合;又丁○○去丟雞蛋時,並未說任何恐嚇、威脅的言詞,並不構成恐嚇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潑丁○○豆瓣辣椒醬,我沒有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於本案案發當時,丁○○身上及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3)牆面上均未見豆瓣辣椒醬之潑灑痕跡,丁○○所稱其遭豆瓣辣椒醬潑灑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且本案除丁○○之陳述外,並無相應之監視影像可以補強案發當時丁○○所述之真實性,丁○○所受急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所涉傷害犯嫌部分:⒈公訴意旨固雖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11年11月
12日1時5分許,到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3的租屋處大門敲門,請丙○○開門,因丙○○一直都沒有回應,我當時聽見他房間的窗戶迅速被推開的聲音,我就突然發現我的眼睛、四肢遭潑灑大量的豆瓣辣椒醬,因為是從他睡覺房間直接潑灑下來的,我當時眼睛很痛,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了,警察就趕快帶我到管理室等語,與員警於111年11月12日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丁○○於員警上樓時,立即向員警反應遭被告丙○○以不明之物體攻擊,並致其眼睛疼痛難耐等情,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犯嫌。
⒉惟查,經細繹上開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容及該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均未見被告丙○○上開租屋處窗戶附近之牆面及地面上,暨被告丁○○之眼睛周圍、臉部、頭髮、身體四肢及所著衣褲上留有豆瓣辣椒醬漬沫痕跡,則被告丁○○上開所述其當時眼睛、四肢遭潑灑大量之豆瓣辣椒醬等情,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再觀諸卷附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容,被告丁○○見員警乘坐電梯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於電梯門打開後,其立即向員警表示「他給我噴辣椒水」,此亦與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20頁)其係遭潑灑豆瓣辣椒醬乙節不合,自無法以上開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容資為被告丁○○上開所述其眼睛、四肢遭潑灑大量之豆瓣辣椒醬等情屬實之補強證據。
⒊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是請丙○○開門,後來門
迅速推開,裡面有人向我潑灑辣椒醬,我沒有看到是誰潑灑的等語。足見被告丁○○當時並未親見係由何人向其潑灑辣椒醬,且其上開所述被告租屋處門迅速推門,裡面有人向其潑灑辣椒醬乙節,亦與其與警詢時所述其當時係聽見被告丙○○房間之窗戶迅速被推開,即突然發現其眼睛、四肢遭潑灑大量之豆瓣辣椒醬等情互有齟齬。是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眼睛、四肢遭潑灑大量之豆瓣辣椒醬等情,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存在,尚難遽信為真。則被告丁○○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急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結果,是否確係由被告丙○○向其潑灑大量之豆瓣辣椒醬所致,即有不明。自亦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資為被告丁○○上開所述其眼睛、四肢遭潑灑大量之豆瓣辣椒醬等情屬實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無法僅
憑被告丁○○上開具矛盾瑕疵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所涉恐嚇罪嫌部分:⒈公訴意旨固雖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剛回
到家準備就寢,卻聽到丁○○在大門口撞門、嘶吼且用力跩門把,試圖進入屋內,她當時口中一直大聲呼喊「蘇先生,我是房東,把門打開」,我擔心她情緒不穩定的情況會對我及我家人不利,所以我沒有開門,請管理員幫我報警請求協助;丁○○的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因為她有我家鑰匙,我出門工作時,我擔心她會直接開門進來並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及被告丙○○租屋處之現場照片顯示該現場於111年11月14日有明顯遭丟擲雞蛋之痕跡為據,而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犯嫌。
⒉經查,被告丁○○有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丙○○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3之租屋處門口敲門,及於111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丟擲雞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120頁),並有上開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11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67至1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然本件被告丁○○當時主觀上應無恐嚇之犯意,及被告丙○○亦未因被告丁○○之行為致心生畏懼,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3之房屋所
有權人,其於108年4月5日與被告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個月租金1萬3500元,以每月為1期,1次支付1個月租金,以每月16日為到期日之現金(轉帳)支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55頁)。嗣雙方再於111年9月13日成立調解,雙方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3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丙○○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自上開房屋搬遷,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丁○○,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被告丙○○同意任由被告丁○○處置,被告丙○○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有本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1月8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有訂電動床已經付訂金了,等你的錢匯到,我要付尾款,再麻煩賴我一下」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丙○○,且被告丙○○亦於該日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丁○○,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丁○○於111年11月12日前,即已開始向被告丙○○催討上開房屋之租金。然依被告丙○○匯款給付上開房屋租金之郵局匯款紀錄,顯示被告丙○○最後1次匯款給付租金1萬3500元之日期為111年9月17日,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至131頁)。足認被告丁○○於111年11月12日前,即開始向被告丙○○催討上開房屋租金,被告丙○○雖曾於同年11月8日前,向被告丁○○表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然被告丙○○迄至同年11月14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又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在我租屋處大門口外面的人是我房東丁○○,她當時口中一直大聲呼喊「蘇先生,我是房東,把門打開」等語。足認被告丁○○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至被告丙○○租屋處大門外,確係為向被告丙○○催討房屋租金,而被告丙○○當時亦應已然知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況被告丙○○亦自陳被告丁○○為其房東,有其租屋處之鑰匙(見偵卷第26頁),則果被告丁○○當時確有任何恐嚇危害於被告丙○○安全之意,又豈會僅止於在該租屋處大門外,為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之行為。是縱認被告丁○○當時在被告丙○○之租屋處大門外,有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之行為,亦僅足認被告丁○○係因催討房屋租金未果,為發洩情緒所為擾亂安寧之行為,尚難以此逕推認被告丁○○當時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⑶再者,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身高、體重及所從事
之職業(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被告丙○○之身形、體魄均顯然大於被告丁○○,而被告丙○○當時既已知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而衡諸常情,被告丙○○豈會因為催討房屋租金前來而身形、體魄均不如己之被告丁○○在其租屋處大門外之擾攘叫囂及踹門之行為即心生畏懼。是自無法僅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
⑷另被告丁○○雖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被告丙○○租屋處外丟擲
雞蛋,然依被告丙○○所述及其所提出111年11月14日16時許之錄影(音)檔案內容暨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均未見被告丁○○當時別有其他威脅及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被告丙○○既知被告丁○○於112年11月14日前,已有向其催討房屋租金之情事,且其於該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對被告丁○○當時在其租屋處門口及外牆丟擲雞蛋之意欲及目的,應了然於胸,自無法僅憑被告丁○○在其租屋處外丟擲雞蛋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丁○○主觀上具恐嚇之犯意及被告丙○○因此致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嫌及被告丙○○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是被告2人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