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愉
郭泰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珮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泰程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珮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甲公有第一零售市場地下商場第63號「阿娟黑土豬肉店」(下稱「阿娟黑土豬肉店」)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從事食品之製造與銷售為業,林珮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珮愉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致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珮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珮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為告訴人黃佳惠之雇主,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操作攪拌機,導致其右手指和中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機器為原廠設計,我們有另外製作壓克力盒子把開關罩住,已經做了安全措施,也有教育告訴人在機器運轉中不可以把手伸進去,本案是告訴人精神不濟,把身體靠在開關的地方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珮愉有於上開時、地,擔任「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
責人,為告訴人之雇主,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操作攪拌機,導致其右手指和中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林珮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64、119至1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珮愉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雇
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適當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相關防護措拖、及提供適當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未制訂攪拌機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跟告訴人說明衛生安全法規,僅有要求告訴人注意作食品要注意衛生安全及使用攪拌機時不能將手放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參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報告表)「違反法令事項」欄位之記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攪拌機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情(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則被告林珮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及未制訂攪拌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情,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們有另外製作
壓克力盒子放在機器開關上,避免誤觸開關等語,並提出於本案攪拌機開關上罩有壓克力防護罩之照片1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係於112年3月9、17日前往上址進行檢查並作成上開職業災害報告表,並記載: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攪拌機清潔掃除作業時,未確實斷電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未將機檯之啟動裝置上鎖,致告訴人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使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所附照片亦顯示本案攪拌機上並無該壓克力防護罩等情(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參酌被告林珮愉偵查中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曾為其辯護稱:市面上並沒有開關的防護罩,原廠就是如此,本案攪拌機並未經改裝,顯難期待被告有智識能力安裝蓋子等語,及告訴人偵查中指述:蓋子是發生本案事故之後才裝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3、85頁),則於本案發生時,本案攪拌機之開關並未裝有防護罩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林珮愉僱用告訴人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護措施,亦未確實就本案攪拌機設置防護裝置,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在上開工作場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告訴人右手食指、
中指永久失能,已經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016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出於社會行政之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尚分為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逾200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再按失能等級發給失能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定失能種類、狀態多端,且程度不一,各該失能狀態對個人生理機能、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差距甚大,細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分類及審核標準,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定義,並不相同,從而,縱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仍難謂即該當刑法前述重傷之定義,自不得以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即遽認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應視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定義為準。經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9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多處關節攣縮」,治療經過記載:目前右手食指及中指主動(自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手第2指/第3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近端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病人目前右手食指多數關節活動度受限,手指抓握無力,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然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則僅記載之後復健次數(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45頁),未再提及告訴人中指、食指活動度問題,告訴人固因本案事故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時序及卷存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珮愉所辯並不足採,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珮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本應訂
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林珮愉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程係林珮愉之子,亦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郭泰程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使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郭泰程之前交代過,因為肉品都
要冰,沒辦法直接跟醬料攪拌均勻,所以才要用手去攪拌,當天被告2人都在,我才會依照被告郭泰程之先前之指示,將手伸入攪拌機中,否則被告2人不在我都是直接把原料倒入攪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被告郭泰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有交代告訴人,如果有通電的話,手一定不能下去,或者扶在開關處等語;同案被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要電源關閉才可以把手伸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6頁),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有指示告訴人在攪拌機通電狀態下,必須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將肉品及醬料攪拌均勻之事實,尚難據此對被告郭泰程為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郭泰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為「阿娟黑土豬肉店」
之負責人或主管,並稱在現場全部的工作都要做,我沒有負責發薪水及管理出缺勤等語(見他卷第79、87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林珮愉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自陳,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並且由我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上開勞動災害報告書亦記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珮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對於被告郭泰程職稱亦登記為「員工(負責人兒子)」(見他卷第79、87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主管,而必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各項雇主注意義務。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郭泰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郭泰程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27號卷(下稱他字第227號卷) 1 黃佳惠111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27號卷第3至55頁 1-1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金福骨科診所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收據等 他字第227號卷第9至33頁 1-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11111633159號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227號卷第35、94頁 1-3 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227號卷第37頁 1-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日診字第11112635457號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227號卷第39、95頁 1-5 告訴人右手食指與中指受傷照片2張 他字第227號卷第41至43頁 1-6 二樓加工包裝廠照片 他字第227號卷第45頁 1-7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第227號卷第47至55頁 2 黃佳惠委任狀 他字第227號卷第69頁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3日勞職中5字第1120402356號函 他字第227號卷第73頁 4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3328號函 他字第227號卷第75頁 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暨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他字第227號卷第77至85頁 6 黃佳惠111年4月至6月份出勤紀錄表 他字第227號卷第89至91頁 7 清泉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227號卷第93頁 8 看診醫藥費明細總表 他字第227號卷第97頁 9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太極中醫診所、蔡金福骨科診所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收據等 他字第227號卷第99至112頁 10 勞動基準法有職業災害補償適用疑義查詢 他字第227號卷第113頁 11 偵訊庭呈之攪拌機照片(開關未裝防護罩) 他字第227號卷第123頁 12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要求鑑定職災) 他字第227號卷第127頁 (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35號卷(下稱本院卷)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45年12月6日保職失字第1126033024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本院卷第45至48頁 1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192號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49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335號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1頁 16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本院卷第53頁 17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4(詢問調解結果及勞動庭審理進度) 本院卷第6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