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廷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林銘翔律師被 告 廖永新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廷、廖永新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廷與巫滿童及告訴人鍾玉嬌夫妻均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之「雙橡園1617」社區;被告陳建廷曾擔任前臺中市長林佳龍秘書,與告訴人夫妻之親家馬慶文為舊識(巫滿童夫妻之子巫俞憲與馬慶文之女馬孝瑄為夫妻);告訴人鍾玉嬌為謙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謙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鍾玉嬌於民國110年4月至7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指稱其因挪用謙鎰公司資金,其本人及謙鎰公司可能需要補稅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告訴人鍾玉嬌急需尋找方法節稅。巫滿童及告訴人鍾玉嬌將此事告知馬慶文,馬慶文於110年9月3日,將此事轉告被告陳建廷,詢問被告陳建廷是否有認識國稅局人員幫忙處理。被告陳建廷於同日夜間轉告被告廖永新(外號「新哥」,與陳建廷,以下合稱被告2人)後,被告2人明知無法在中區國稅局現場作帳之方式為告訴人鍾玉嬌辦理節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鍾玉嬌欲盡快處理稅務問題之心態,合謀對告訴人鍾玉嬌行騙。被告陳建廷於110年9月5日17時許,在巫滿童夫妻位於「雙橡園1617」社區住處,與告訴人鍾玉嬌夫妻及馬慶文見面,被告陳建廷要求須支付幫忙節稅之前金500萬元,後謝為節稅金額2分之1,鍾玉嬌夫妻認為金額過高,未當場允諾。被告陳建廷復於翌日(9月6日),在馬慶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住處,與鍾玉嬌夫妻及馬慶文見面協商,被告陳建廷將前金降為200萬元,後謝降為節稅金額4分之1,並詐稱:裁罰公文已經送到中區國稅局科長辦公室,須儘快決定,告訴人鍾玉嬌可帶謙鎰公司會計師及記帳士前往作帳節稅云云;致使告訴人鍾玉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上開費用,並相約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區國稅局作帳節稅。告訴人鍾玉嬌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會同記帳士胡淑楨、會計師詹雅莉,攜帶相關資料文件,前往中區國稅局,在門口與被告陳建廷見面,被告2人及不知情之被告廖永新友人吳智祥(外號「祥哥」)到場。吳智祥帶告訴人鍾玉嬌、胡淑楨及詹雅莉上樓,介紹中區國稅局主管予告訴人鍾玉嬌等3人後先行離去,被告2人則未上樓,被告陳建廷隨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馬慶文,向馬慶文索取告訴人鍾玉嬌承諾之前金200萬元。被告陳建廷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馬慶文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榮興當舗,告訴人鍾玉嬌指示巫俞憲將現金送往該處,馬慶文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榮興當舗內將20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建廷。被告廖永新於同日1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榮興當舗前,讓被告陳建廷上車,被告陳建廷將200萬元全數轉交予被告廖永新(廖永新嗣交付吳智祥分紅20萬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告訴人鍾玉嬌嗣發現客觀上無法在中區國稅局作帳節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表1所示之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2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建廷辯稱:我並沒有和告訴人住在同一個社區,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到國稅局作帳,我有跟告訴人說案件已經送到國稅局審二科,告訴人給付的200萬元都交給被告廖永新,我沒拿到錢等語;被告廖永新則辯稱:我沒有告知可以當場作帳,只說可以帶他們去陳情,一開始提出的金額是500萬元沒有後謝,後來降為200萬元及節稅金額的4分之1作為後謝,這些金額是吳智祥決定的,吳智祥叫我把140萬元放在他所開設的寶隆汽車保養場內銀色車輛後車廂,我拿走剩下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經查:
一、被告陳建廷有於110年9月5日、6日,二度與告訴人、巫滿童、馬慶文等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見面,約定以告訴人給付前金200萬元、節稅金額4分之1為條件,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及謙鎰公司稅務問題,並約定於同年月8日,一同前往中區國稅局,其後至馬慶文所經營之當鋪收取200萬元後交付給廖永新等情;被告廖永新有於同年月9月5日之前,告知陳建廷其友人吳智祥要200萬元,才願意協助處理告訴人之稅務問題,並於同年月8日,先前往中區國稅局後,又前往馬慶文開設之當鋪,向陳建廷收取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
15、118至122、126至127頁),並有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建廷於警詢中稱:110年9月3日馬慶文聯絡我,告訴我告訴人夫婦有稅務問題,問我是否可以協助,我當晚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廖永新,被告廖永新告訴我他朋友可以幫上忙,翌日我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高爾夫球場與被告廖永新見面,被告廖永新說他朋友可以幫忙,但對方有條件,要我回去跟告訴人詢問是否接受條件,我便於同年月5日與告訴人等3人相約在告訴人家中商談此事,被告廖永新當時告訴我的條件是如果有幫上忙的話,以減免稅額的一半作為報酬,他會先去問可以減免多少再來談,後來沒有談成;同年月6日馬慶文問我有無其他方式,我便再聯絡被告廖永新,被告廖永新稱不然帶告訴人到國稅局,和國稅局人員談談看,本案是否有協商空間,此種方式需以200萬元為前金,如果有減免稅額以減免稅額的4分之1為後謝,當晚與告訴人等3人約在馬慶文家中討論,同年月7日,馬慶文告訴我此條件可以接受,並約定同年月8日在國稅局門口碰面交付現金200萬元,之後我也是第一次碰到被告廖永新的朋友吳智祥,吳智祥帶著告訴人及會計師等人上樓,我跟被告廖永新在樓下,因為等了滿久的,我就直接到馬慶文店裡請他聯繫告訴人,馬慶文聯絡到告訴人後,告訴人同意放款,便請告訴人的兒子拿錢到馬慶文店裡,我清點無誤後,在被告廖永新車上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廖永新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廖永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曾在距今約4年前的9月3日上午,與朋友吳志強在打球,被告陳建廷來電詢問吳志強是否熟悉國稅局,吳志強說不熟,隨口問我是否有熟,我說不熟,但我說我朋友吳智祥有熟,隨後吳志強把被告陳建廷傳來的國稅局文件轉傳給我,我再轉傳給吳智祥,翌日吳智祥請我到他開設的寶隆汽車廠,告訴我你傳給我的東西,目前在國稅局審二科,吳智祥的友人在這邊上班,我問吳智祥:「他們要陳情的話要如何著手?」吳智祥第一次開口就要500萬元,同年月5日,我在成功嶺練習場打球,吳志強和被告陳建廷來找我,我跟被告陳建廷說500萬,看他們要不要都沒關係,被告陳建廷也沒有很積極,後來吳智祥把條件降為200萬元,我就跟被告陳建廷說200萬元,如果真的有減稅再拿4分之1出來,沒有就算了,同年9月8日上午國稅局門口,見到告訴人、記帳士胡淑楨、會計師詹雅莉,相互介紹後我就出來了(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被告2人對於其等間相識過程供述一致,2人於本案前並無私交,係為處理本案,經共同友人介紹始認識,於本案發生時,認識時間不滿1週等情,亦堪認定。考量犯罪者間若欲共同犯罪,為避免遭對方出賣或獨吞報酬,彼此間當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被告2人如此短暫、萍水相逢之關係,是否足以形成共同對為告訴人進行詐欺犯罪之信賴關係,當屬有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嬌於112年6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在去國稅局之前,我和被告陳建廷見過兩次面,第一次在我的住處,被告陳建廷告訴我要500萬元,說他朋友可以幫忙節稅,第二次在馬慶文家中,被告陳建廷說降為200萬元,及減免金額之4分之1為後謝,被告陳建廷要求我們帶會計師及印章直接去國稅局,可能是要作帳,被告陳建廷並沒有說到被告廖永新的名字,也沒有說這200萬元的性質,只說他朋友要,我感覺是要疏通用的,至於到底要如何做我不知道,我認為被告陳建廷暗示他有管道,被告陳建廷是馬慶文在餐會上認識的,馬慶文說被告陳建廷之前是林佳龍的秘書,可能會有點門路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馬慶文告訴我被告陳建廷是林佳龍的秘書,他可能覺得在臺中市政府工作,對稅務比較懂,(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他們說200萬元是要做疏通,什麼叫疏通?)被告陳建廷找朋友幫忙,他的朋友就是要拿到錢,200萬元的目的是什麼我沒有想太多,我忘記我說過要疏通這句話,200萬元是要疏通被告陳建廷的朋友,我不認識被告陳建廷的朋友,他沒說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
87、516至517頁)。證人馬慶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知道被告陳建廷以前是林佳龍的秘書,我覺得他在地方、市政各方面可能人脈很多,我知道他是台大政治系畢業的,被告陳建廷說他的朋友曾經處理過相關減稅的事情,被告陳建廷所要求的500萬元、200萬元,是要給其朋友的代價,他才願意出力使力,我們只知道要能夠節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18、439至440、444至447頁)。證人巫滿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謙鎰公司是家族企業,負責人是告訴人,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建廷是透過馬慶文介紹,馬慶文說被告陳建廷可以替我們解決稅務問題,但被告陳建廷一開口就要500萬元,可以幫我們減稅,我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同意,(檢察官問:陳建廷有無說500萬元做何用途?是他的報酬還是要去打通關節之類的?)被告陳建廷沒有明講用途,因為聽到500萬元我們就不同意了,第二次見面,被告陳建廷說要200萬元前金,及減稅後的4分之1作為後謝,但他的前提說當天要帶會計師、簽證章到國稅局重新作帳,甚至說可以減免到0,我們聽到當場作帳才同意,(檢察官問:這200萬元前金,性質為何?是陳建廷的報酬嗎?)被告陳建廷說要帶我們上去見到國稅局的科長,這樣就要200萬元,(檢察官問:
這樣算陳建廷的走路工嗎?)我也不太清楚該怎麼講,反正就是這樣,就是前金,被告陳建廷說他認識的朋友會帶我們上去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惟我國作為法治國家,人民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徵決定有所不服,當循包含複查、訴願、行政訴訟在內之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若循合法途徑,除必要規費、裁判費或合法給予會計師、律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報酬外,並無其他負擔,告訴人等3人作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知悉,卻捨此不為,甘願答應無稅捐、會計專長之被告陳建廷所提方案,並在未確認被告陳建廷所稱朋友是否具有相關專長,及具體應如何為其等爭取稅捐減免時,即同意支付高額款項,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未提及前自陳是為了疏通,證人馬慶文及巫滿童對於本案200萬元之用途亦多所保留,則告訴人之目的是否確係為尋求法定程序加以節稅,自屬有疑。
四、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建廷沒有告訴我們他的朋友是做什麼的、有何來歷、為何可以讓我們重新作帳,也沒有提到要怎麼幫忙,我只有想說作帳地點是在國稅局,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調整帳目,所以才需要請記帳士及會計師一起去,在110年9月8日前往中區國稅局開會時,現場監察人員提示我可以拿個股東會會議紀錄去陳情,但我們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現場監察人員,我不敢講,也沒有向沒向現場監察人員提到重新作帳這件事,因為監察人員說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一個很好的陳情文件,後來我也沒有向承辦人員龔仕元提到重新作帳這件事情,我於110年9月8日在國稅局與監察人員開會時,有接到馬慶文來電,馬慶文說被告陳建廷一直要拿錢,我就叫巫俞憲拿錢過去,當時還不確定是否會作帳,我沒有跟馬慶文說如果沒有作帳就不給錢,因為當下在國稅局不方便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8至507頁)。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目的是否係為尋求法定程序加以節稅,已有疑問,其雖稱係出於相信被告陳建廷承諾得以重新作帳,方同意接受被告陳建廷所述方案,然無論係110年9月8日當日,或其後送交股東會會議紀錄遭承辦稅務員龔仕元拒絕時,告訴人自始未向中區國稅局相關人員探詢是否可以重新作帳,顯與告訴人所述對此深信不疑一事間,有所矛盾,若告訴人確實認為重新作帳為合法手段,自應據理力爭,況告訴人於未確定得以重新作帳前,即同意其子巫俞憲交付200萬元與被告陳建廷,則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是否確為重新作帳之對價,更顯有疑。又證人即謙鎰公司簽證會計師詹雅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陪同記帳士胡淑楨、告訴人去過中區國稅局一次,因為記帳士胡淑楨跟我說鍾玉嬌被查稅,叫我去協助瞭解,當天應該是上了5樓的監察室,印象中有兩位先生,我沒有什麼印象當天說了什麼,謙鎰公司是我的簽證客戶,財務簽證一年一次,我需要的資料都是由胡淑楨交給我,我不清楚本件到中區國稅局協談的原因及可能核課金額,我不記得胡淑楨有向我提到告訴人說可以重新作帳,就我的認知是不可能當場作帳,一般都是瞭解內容後回來準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0頁)。證人詹雅莉為謙鎰公司簽證會計師,並自陳依其經驗,不太可能有當場作帳一事,若有此等反於經驗之事,當有較深刻之印象,然詹雅莉卻否認知悉上情,況若確實要進行重新作帳,詹雅莉即為關鍵人物,告訴人或胡淑楨自應向詹雅莉詳述需求,以便詹雅莉為必要之準備,告訴人卻未告知詹雅莉此事,則告訴人所述對於「重新作帳」一事深信不疑,因而陷於錯誤等語,顯難採信。
五、告訴人、證人巫滿童、馬慶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陳建廷曾允諾其等,得透過重新作帳方式加以節稅等語(見偵卷第43至51、271至273頁、本院卷二第414至418頁),被告陳建廷雖曾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稱:
我曾去過馬慶文家中,當時告訴人夫妻都在,我就是個傳話的人,把被告廖永新的條件告訴對方,並問告訴人等3人是否可以接受,500萬是被告廖永新提出的條件,我覺得這筆錢的目的是找人幫忙的勞務費用,被告廖永新委託去處理,要做什麼事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傳話而已,後來因雙方沒有信任基礎,怕拿了錢之後會沒辦事,所以提議降低金額,200萬元是雙方協調後產生的,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當場作帳,這是被告廖永新告訴我的,至於可不可以我也不確定,被告廖永新說當場作帳是可行的方法之一,所以才會帶會計師去國稅局,我認為我沒有跟被告廖永新共同詐騙告訴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至於被告廖永新有沒有拿到我不清楚,這件事我的對口是馬慶文,我跟馬慶文都是傳話的角色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
我是受馬慶文所託,有一次和馬慶文在餐會時,馬慶文問我有無認識國稅相關人士可以協助他們,當時我有明確跟馬慶文說我跟國稅體系不熟,也沒有這方面專業,但馬慶文一直希望我可以問問看,我找了叫吳志強的朋友問問看是否有這方面的人脈,吳志強的朋友就是同案被告廖永新,我到告訴人家中時,有問告訴人他們,是要透過被告廖永新還是自己另外找方法,我有明白向馬慶文及告訴人說,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廖永新,只是我朋友吳志強說被告廖永新或許有辦法協助,他們想了一下就請我聯絡被告廖永新詢問有何條件,當時的條件是透過被告廖永新幫忙,可能去陳情之類的,對方開價500萬元,告訴人他們覺得太貴,也不清楚被告廖永新之處理方式,就沒有答應,我也回覆被告廖永新,翌日再到馬慶文家中,馬慶文請我詢問被告廖永新條件是否可以更改,馬慶文強調他和告訴人是將來親家,希望可以幫忙告訴人解決此事,後來我又打給被告廖永新詢問條件有無可能更改,被告廖永新後來說帶他們去陳情,但是要支付200萬元,我之所以會建議告訴人帶會計師及記帳士一同前往,是因為這樣在現場遇到專業問題才有專業人士可以幫你,我沒有說帶記帳士跟會計師去可以當場作帳,這應該是告訴人他們自己的誤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3頁)。被告陳建廷對於自己是否陳述當場作帳是可行的方法之一一事,前後供述並非一致。縱使曾有為上開陳述,證人即時任中區國稅局審查二科科長許玉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在當事人初步核課的稅額出來後,是否還可以讓當事人帶著記帳士或會計師到你們那邊重新作帳,重新核定金額?)原則上是不行,但也有一些納稅人的帳簿很紊亂,他說如果要重新整帳,但重新整帳也要有原始憑證,如果他願意重新整帳,若查核屬也會認定,如果查核時帳目很亂不可查,他如果要重新整帳,我們也不能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被告陳建廷既不具有財稅專業,對於稅務查核應如何進行難以期待完整理解,若聽聞他人轉述「重新作帳」為「可行的方法之一」,並建議告訴人帶同會計師及記帳士到場協助釐清專業問題,與常情無違,若僅告以上情,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意思,又從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審二科科長許玉雪前開證述可知,重新整帳於稅捐實務上並非顯然不行之方式,更難認被告陳建廷所述不實,而屬詐術。
六、被告廖永新則於偵查中稱:這件事情就是陳建廷透過朋友,問我有沒有認識國稅局的人,我說沒有,但我朋友吳智祥有認識,200萬元是給我的佣金、走路費,全部都是我拿走,陳建廷一毛都沒有拿,我與陳建廷的協議是我只要麻煩朋友帶告訴人等人去國稅局協商,就要付我200萬元,協商後如果有減免的錢還要支付我4分之1的佣金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陳建廷沒有拿到錢,他拜託我事情,我怎麼還拿錢給他,這不合社會邏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2人相識不久、交情平平,應無足夠信賴關係共同犯罪等情,前已認定,被告廖永新並無袒護陳建廷之動機,卻願自陳全數款項均由其收受,陳建廷未得分毫等語,此部分之供述當屬可信,被告陳建廷既未得好處與被告廖永新亦交情平平,更無動機佯騙告訴人得罪好友馬慶文。被告廖永新對於此等款項之用途,始終稱是佣金、走路工,此與證人巫滿童偵查中所述,就是帶我們上去見到國稅局的科長,這樣就要200萬元,被告陳建廷說會有認識的朋友帶我們上去等語(見偵卷第272頁)相符,結合前述告訴人等似非尋求法定程序加以節稅之動機,被告廖永新所述非不可採。
七、又證人吳智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國稅局監察人員有到我修車廠修車才認識,廖永新也會來我公司泡茶,所以才知道我認識國稅局人員,廖永新來找我是告訴我他朋友的朋友公司被罰很多錢,不知道是不是算錯,我就說我幫你們約,到時候你們到5樓自己去陳情,當時廖永新直接拿公文到我公司給我,我在上班再拿去給認識的國稅局監察人員,110年9月8日我直接帶告訴人、會計師及記帳士去中區國稅局5樓監察室,當下我沒有介入,後來我公司有事我就先走了,幾天後告訴人、馬慶文、巫滿童、會計師有到我公司找我,問我是否認識被告陳建廷,我說我不認識,告訴人感覺很訝異,後來我還有帶告訴人去過一次中區國稅局監察室,第二次去的時候我有聽到監察室人員問告訴人問報稅都怎麼報,告訴人說她都用一張信用卡,都是從那張信用卡繳了很多錢,監察室人員說可以拿這個資料去抵稅,我聽到的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7、76至77、79至83頁)。證人即本案稅務員龔仕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係因財政部通報,列為查核對象,無法從書面資料中判斷得出應繳稅額,因為財產清單只會出現當事人財產增加,當時查到的資料就是有謙鎰公司的錢流入告訴人夫妻個人帳戶,應該有幾千萬,我個人是用綜合所得稅最高上限40%去估算初步可能核課的金額,這是沒有扣除的狀況,扣除的部分包含返還、代墊部分,是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受命法官問:在協商過程中,後續他們補資料給你,扣除鍾玉嬌用自己名義代墊電費、已申報過項目、應得之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後,最後才核課謙鎰公司、鍾玉嬌夫妻之個人所得稅,是否如此?)應該還有這段期間當事人返還的部分也要扣除,最後是因為這樣的流程,才核定出680幾萬及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13至124頁)。又依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記載,告訴人夫婦因不動產增加及謙鎰公司帳列股東往來大幅增加,經列為109年個案調查查核對象,告訴人夫妻與謙鎰公司間頻繁資金往來,主張係向謙鎰公司借款,然謙鎰公司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難以釐清告訴人夫妻與謙鎰公司資金往來性質,基於徵納雙方和諧立場且無反證情形下,依其等說明書核定稅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依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本案最後遭核課之稅款,係於扣除減列項目後,以協商結果加以認定最終核課稅額。又依照審查二科防疫期間來賓登記簿記載,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4日、8月30日、9月24日、9月28日到訪中區國稅局審查二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吳智祥跟我們去過國稅局2次,吳智祥都有帶我們去5樓監察室,第二次是9月24日吳智祥還有帶著我跟胡淑楨去中區國稅局,送股東會紀錄給承辦人龔仕元,但龔仕元說這是可以事後補做的,他不接受,我在9月28日前自己想出可以提出電費收據底免稅額,並於9月28日將代繳電費收據交給龔仕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474至476、517至522頁),本案告訴人自接到通知後於110年5月4日第一次至中區國稅局瞭解狀況,迄同年9月28日長達4個月時間,在有記帳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協助下,仍未提出上開有利自己之代繳電費收據,直至同年9月24日再次至監察室後,旋即於4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並據此減免稅額,結合證人吳智祥前述稱有聽見監察室人員說可以拿信用卡資料去抵稅等語,自應認告訴人係受9月24日監察室人員之提點,始悉上開證據得為減免稅額之用,亦難認被告2人所提供之管道全無用處,而屬詐術。
八、是以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且所提供之陳情管道為不可行之詐術,又告訴人是否確實係因深信得以「重新作帳」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亦有疑問。是以,卷存證據既不能證明上開事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1】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 告訴人 鍾玉嬌 111.01.23日警詢 偵字第23458號卷第43至51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46至50頁 111.08.17日偵訊(具結)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29至244頁 112.03.22日偵訊(告代出庭)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81至284頁 112.06.12日偵訊(具結)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95至298頁 2 證人 胡淑楨 111.01.22日警詢 偵字第23458號卷第63至69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56至59頁 111.08.17日偵訊(具結)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29至244頁 3 證人 馬慶文 111.01.03日警詢 偵字第23458號卷第79至99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64至74頁 111.08.17日偵訊(具結)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29至244頁 4 證人 吳智祥 111.02.17日警詢 偵字第23458號卷第101至107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75至78頁 111.08.17日偵訊(具結)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29至244頁 5 證人 巫滿童 111.10.24日偵訊(具結)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71至273頁【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下稱偵字第23458號卷) 1 鍾玉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永新、吳智祥、陳建廷) 偵字第23458號卷第53至59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51至54頁 2 胡淑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吳智祥) 偵字第23458號卷第71至77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60至63頁 3 榮興當鋪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於110.09.08日10時28分許,在中區興中街往公園路方向,到榮興當鋪) 偵字第23458號卷第87至91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68至70頁 4 榮興當鋪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110.09.08日11時30分許) 偵字第23458號卷第91至93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70至71頁 5 榮興當鋪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於110.09.08日11時39分許,在中區興中街往公園路方向,離開榮興當鋪) 偵字第23458號卷第95至99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72至74頁 6 證人馬慶文手機LINE與被告陳建廷之對話紀錄 偵字第23458號卷第109至151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79至100頁 7 證人馬慶文與陳建廷之錄音對話譯文(110年10月20日) 偵字第23458號卷第153至163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101至106頁 8 證人馬慶文與陳建廷之錄音對話譯文(110年11月8日) 偵字第23458號卷第165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107頁 9 郵局存證信函(許哲嘉律師(代表:陳建廷)寄送給葉秀玲律師(代表:馬慶文)) 偵字第23458號卷第167至177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108至113頁 10 廖永新之111年3月30日聲請狀檢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3458號卷第187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16頁 11 廖永新之111年4月28日聲請狀檢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掛號單 偵字第23458號卷第193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19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廖永新) 偵字第23458號卷第197頁 聲拘字第997號卷第115頁 13 廖永新偵訊庭呈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53頁 14 鍾玉嬌之111年9月6日刑事陳報(一)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偵字第23458號卷 14-1 謙鎰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61至264頁 14-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5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10155222號函 偵字第23458號卷第265頁 15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廷、廖永新、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偵字第23458號卷第301至303頁 16 監視影像光碟1張 偵字第23458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退字第220號卷(下稱核退字第220號卷) 17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7月13日) 核退字第220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