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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呈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呈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呈恩(原名黃宗誼)明知己身已陷於無資力,亦無支付投資紅利及償還投資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佯稱:伊是手機小盤商,賣的價格等於是在回饋消費者,伊賣的是全臺灣最便宜的iPhone手機,伊可以帶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

辰、饒育銘等人去向大盤進貨,或是將投資款交給伊,由伊去進貨,再將貨交給伊配合的通訊行,一次配合是40天,每10天可獲得利潤1%,前30天能拿到3%的利潤,第40天的1%是捐給慈善機構,並退還本金予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

辰、饒育銘等,或是進行短期投資,10天內即可回收本金與獲利,獲利為3%至30%不等云云,致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莉玲、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或與被告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美村門市刷卡購買iPhone手機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上開期間告訴人羅元駿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8萬8655元、告訴人陳特紳共投資55萬176元、告訴人陳易辰共投資45萬元、告訴人饒育銘共投資15萬元。嗣被告未如期支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向告訴人羅元駿、陳

特紳、陳易辰佯稱:伊有經營紅豆餅攤,可提供資金讓伊展店或是買原料,投資紅豆餅攤每股20萬元,每月可獲淨利3%云云,致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至被告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上開期間告訴人羅元駿共投資110萬元、告訴人陳特紳共投資10萬元、告訴人陳易辰共投資10萬元。嗣被告未如期支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等始知受騙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羅元駿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告訴人陳特紳於偵查中之指述、㈣告訴人陳易辰於偵查中之指述、㈤告訴人饒育銘於偵查中之指述、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張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林德任於偵查中之證述、㈧告訴人羅元駿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邀告訴人羅元駿各次投資理由總整理、告訴人羅元駿受害金額整理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㈨告訴人陳特紳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邀告訴人陳特紳各次投資理由總整理、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陳特紳受害金額整理表、㈩告訴人陳易辰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股權讓渡書、告訴人陳易辰受害金額整理表、告訴人饒育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饒育銘受害金額整理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3、20598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400號部分影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黃幸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已交付返還之利潤或本金、未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投資手機部分,若告訴人用刷卡方式交付款項,都是告訴人去刷卡,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我去買手機部分,我也是拿現金去買手機,我交貨給通訊行,通訊行會將扣除傭金後的款項直接交給我,投資的紅豆餅商標是我借名登記在我前女友張莉玲名下。我有把我收到的錢拿去還給我前案的投資人,但是有賺到的錢也都有給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但前案的林湘玹、彭煒龍脅迫我,所以我把本案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及我自己的款項交給上開2人,總共有上千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的款項約400萬元,該400萬元是包含上開四人投資手機、紅豆餅的款項,我於108年7、8月間或9月有告訴告訴人羅元駿,當時是因為我資金上有問題,無法如期支付告訴人羅元駿,沒有告知告訴人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四、經查:㈠被告以其有在買賣手機賺取差價為由,邀告訴人羅元駿、陳

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投資,或向其等借款以進貨手機;及邀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為由,以附表一、二之方式,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已給付返還之利潤或本金、未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駿(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30、409頁)、陳特紳(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8頁)、陳易辰(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60、409頁)、饒育銘(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80、40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陳易辰與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見111他5183卷第269頁)、告訴人陳易辰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張莉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65至594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雖指述被告詐欺其

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⒈附表一手機部分:

⑴附表一其中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以刷卡方式支付部分,係

被告帶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去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之情,業據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取得此部分之款項,確實用於購買手機,應堪認定。

⑵證人羅元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向一家位在美村路上

之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新的iPhone手機,被告帶我去過2、3次,被告是以比較低的價格一次訂大量的手機,有到20支,轉賣給通訊行會賣價格高一點,被告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清楚被告賣給誰,被告引進我的資金要去做這個生意,我參與此投資,起初分紅是好的,大概過半年後,慢慢的分紅越來越少或拖延,應該支付的利潤沒有給我,被告有跟我說他在外面有欠錢,我不記得被告已給付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利潤或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14、320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向美村路上之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大量新的iPhone手機,且就告訴人羅元駿投資或交付款項部分,被告一開始有依約給付利潤及返還本金,之後始有未正常付款之情形。⑶證人謝靜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手機店嘉太通訊行,從1

03年把店頂下來後開始擔任負責人,我和被告於107年間就認識了,於108年1月開始,被告有問我他可不可以把新手機賣給我,我說可以。像客人有時候自己去續約出來的手機,他沒有拆封賣給我們,我們都一樣會收。被告沒有告訴我他手機從哪裡來,但我會要求被告提供他的來源,譬如被告的手機從燦坤來的、從台灣大哥大來的,從哪邊來的,發票給我看,手機我才會收。被告提供手機都是新的未拆封手機。被告有些發票有打我的統編,我就會留著,因為我們可以報帳,我有跟被告說可以打我的統編讓我報帳,因為我們會需要進項發票,我也是跟被告進貨的概念,被告會把發票給我類似這樣。假設被告現在要給我手機,被告就會問我,今天收的價格是多少,我會問我上面的盤商,他們現在的收購價格是多少錢,我再報給被告,被告會先問,問好再帶手機來。被告手機來源的價格我不會知道,我只知道我跟被告收多少價格。假設被告帶10幾支手機來,我會收購到10幾20萬元都有,最少就帶一支、兩支手機來,都只有iPhone,沒有其他廠牌。我和被告開始交易後,我於108年1月18日匯第一筆款項給被告2萬8200元。被告最後一次帶手機來賣我是今年114年2月17日。被告拿一支iPhone 16 Pro Max來賣給我,我給他3萬9000元。我付款給被告是匯款和現金都有。我是用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莉玲之帳戶。被告拿手機來給我收購時,有時候有附上證明,有時候沒有,因為我們配合很久,我會查序號,只要不是水貨我就會收,但幾乎都會有發票,被告拿的發票,燦坤的比較多。但是他在有些地方買手機是沒有發票的,譬如向我們的共同上游盤商手機王買,手機王就沒有發票,我們是知道的,所以就不會有發票。沒有發票的時候,被告會告訴我他是在我們的上游盤商手機王那邊出的,我有問過手機王的業務,業務說他知道被告這個人,被告有跟他們公司接洽。我都是跟被告收購手機而已,沒有賣手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8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97頁)、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9頁)供參。可見,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期間,有自行向盤商、其他通訊行等購買全新之iPhone手機,再賣給謝靜瑩經營之嘉太通訊行,且被告向手機盤商購買手機時,不一定會取得發票,若有發票,有時是直接打上嘉太通訊行之統編,而在將手機賣給嘉太通訊行時,即將發票一併交給嘉太通訊行。

⑷稽之附表一被告開始收款之108年4月11日(即告訴人羅元駿

匯款1萬元)至最後收款之108年10月22日(即告訴人羅元駿刷卡18,450元),被告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取得之總金額為5,237,031元(計算式:450,000+550,176+150,000+4,086,855=5,237,031),核之謝靜瑩與被告之交易明細,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被告賣給嘉太通訊行217支手機,嘉太通訊行付款給被告5,850,113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可見,被告賣手機給嘉太通訊行而獲得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則被告辯稱其取得之金額有用於購買手機後再賣出等語,並非無稽。

⒉附表二紅豆餅部分:⑴被告於偵查中稱:紅豆餅投資部分,紅豆餅店面經營有經營

收入,我有做紅豆餅的教學,教別人如何做紅豆餅及煮料及教學收入,還有賣料的收入。我有用日輪這個商標,這個商標拆成股分抵押給告訴人他們。他們只是代墊,所以我用股分抵押給他們,類似他們借我錢,我每月固定的%給他們,我將告訴人紅豆餅的投資款用於紅豆餅的經營,紅豆餅是我與張莉玲一起經營,她經營店,我備料,我是用「日輪車輪餅」邀請本件告訴人投資,因為發原料、技術的人都是我,告訴人給我的錢,我都是為了彰化市、溪湖、和美、彰化伸港、臺南這幾家加盟店的進料,我把這幾家店進料的利潤發給告訴人他們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603、604頁)。

⑵證人饒育銘於本院審理時稱:羅元駿有跟我說,被告有紅豆

餅的投資案件,我有和羅元駿去中美街的「日輪」紅豆餅攤看過,我們到時,被告已經和他女友張莉玲在那邊,被告在現場有真的做紅豆餅,被告說攤子是他的,他有說要擴店等規劃,要給我們股份讓我們分潤,我去的當天就有簽股權讓渡書,我有投資紅豆餅,因為投資紅豆餅的錢,我已經拿回來,所以該部分我沒有提告,我投資紅豆餅的前期,被告又邀我投資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6頁)。可見,被告邀饒育銘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款項,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潤,已給付饒育銘完畢。

⑶被告邀告訴人陳易辰投資紅豆餅,於108年8月7日與陳易辰簽

署股權讓渡書,投資金額10萬元,投資期間為108年8月7日至109年8月7日,業據證人陳易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350、3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易辰簽署之股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證人陳易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紅豆餅,被告具體作法為:我投資10萬元,簽一年約,被告每個月給付我1萬元,連本帶利給付,被告給付1年就是12月,就是給付12萬元,我賺到多出來的2萬元。我大概算起來,我投資紅豆餅部分,被告有持續給付給我,一開始分紅正常,但有時突然停頓還不出來,下個月又連帶一起給付,已經全部給付完了,大概12、13萬元,我投資手機部分,被告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51至353頁)。可見,被告邀告訴人陳易辰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款項,被告給付本金加利潤,過程中雖曾遲延給付,但已經全部給付告訴人陳易辰完畢。⑷證人羅元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在賣紅豆餅,他

有帶我到向上市場的店「日輪車輪餅」看過,被告後來有展店,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的學士路上,被告有帶我去看過,被告有實際在販賣,他會操作餐車的烤爐,當時張莉玲有在旁邊,紅豆餅的分潤前期是正常的,到了後來也是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7頁)。

⑸證人張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交往從99年到111年

,100年間開始住在一起,我和被告財務是分開各自獨立的,我於111年和被告分開。被告於107年出獄之後,我就開始做車輪餅,那時候是被告的朋友剛好在做這個,我說我要學,是我去向被告的朋友學,學完之後我就自己開始做。我獨資在中美街195號經營「日輪車輪餅」,商標是我申請的,沒有做商業和稅籍登記。剛開始做的時候,我們就是按照原本人家正常做生意,譬如我去找二手設備的店,就直接購買,被告有跟在旁邊,算是參與。做的部分是我自己在做,被告就幫忙煮料,比較粗重的他會幫我用一下,被告每天會幫我出攤推餐車,準備好就緒之後他會離開,被告有曾經跟我一起賣過日輪車輪餅,但是蠻少的,利潤我不用分給被告,做車輪餅的設備、原料都是我自己每天賺的錢去聯絡叫料的。營收也都是我自己在收,不用付給被告。被告有曾經帶過告訴人羅元駿、陳易辰、饒育銘來攤位看過,那時候就說是來買餅,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在現場我是在忙我自己的事,告訴人羅元駿、陳易辰、饒育銘在我工作的後面簽過文件,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有開一間學士店,學士店也是我的。是我決定要開。是我自己叫貨和餐車。被告有去過學士店,他會去那邊待一下,沒有幫我做車輪餅,因為後來我有請打工的,被告有時候可能幫忙包一下,不會待完全程,他有可能會離開,後來又出現,離開又出現,加盟店是他們來跟我學,我會教他們怎麼煎餅。加盟主幾乎都是被告約來加盟,加盟是跟我談。我們談的時候被告會在場,加盟主就加盟金都會付現,加盟金基本上應該是我要收,可是加盟金大部分都被被告拿走。加盟者是被告介紹來的,被告會先去跟他收錢,我會事後才知道。我會跟被告說你收了必須拿出來,我們必須要買器材設備什麼什麼的。有時候被告會把錢拿出來,不夠什麼的,我自己就要去墊。被告說他拿走加盟金,是因為他需要。我不知道加盟金的去向。「這是車輪餅」這間店是我的,是「日輪車輪餅」同一間店換了商標。因為當初教我的那個人即被告的朋友說,「日輪」那個名字他要用,因為他認為這個構想是他想出來的,後來我覺得為省掉麻煩,我就沒再使用它。我去申請,於108年8月1日取得「日輪車輪餅」的商標,之後於109年8月1日取得「這是車輪餅」的商標。我直營的中美街店、學士店、北平黃昏市場的店和加盟主那些店後來都改叫「這是車輪餅」,換商標這件事是我自己處理,被告知道我換商標。我的2個商標LOGO都是被告胞妹黃幸儀的男朋友幫我們免費設計商標,他們是廣告設計公司。我於111年4月29日和被告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移轉「日輪」商標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亂我,我覺得很煩。被告一直要我的商標,我不知道要幹嘛,因為「日輪」我一直沒有在使用,我想說你要就好好去做,我就把「日輪」商標無條件讓給被告,沒有收錢。轉讓商標和我跟被告分手是差不多時間,商標不是被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111年我和被告快分手時,才知道他有找人來投資車輪餅攤位。「日輪車輪餅」和「這是車輪餅」品牌都沒有拆成股份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08頁)。佐之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黃幸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認識會設計的朋友,問我該朋友是否能畫「日輪車輪餅」商標LOGO,因為是朋友,所以我朋友無償幫忙畫,此是我居間傳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參之證人林德任於112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大約2、3年前有加盟被告之「這是車輪餅」,加盟費用是支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851至853頁)。且有張莉玲於偵查中提出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8年8月2日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文、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1交查287卷第627至633頁)。可見,張莉玲雖否認和被告共同經營「日輪車輪餅」(後換商標為「這是車輪餅」),然被告與張莉玲於99年至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100年起已開始同居,「日輪車輪餅」雖主要係由張莉玲負責經營,然被告亦有在旁參與、請其胞妹黃幸儀之朋友無償設計商標LOGO、幫忙煮料、出攤推餐車、做比較粗重部分之工作,偶爾亦會與張莉玲一起賣車輪餅,且被告會約加盟主來和張莉玲談加盟事宜,若談成,加盟金大部分都是被告拿走,又張莉玲於111年4月29日和被告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移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日輪」商標)給被告。則以被告與張莉玲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與張莉玲就「日輪車輪餅」之分工情形,尚難認被告完全未參與「日輪車輪餅」之經營。

⒊基上,被告透過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刷卡而取得之款項,

確實係用於購買手機,且被告賣手機給嘉太通訊行而獲得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所取得如附表一之總金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取得之資金用以進貨手機後再出售等情形。另依前揭證據,尚難認被告完全未參與「日輪車輪餅」之經營,且被告邀證人饒育銘、告訴人陳易辰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部分,已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潤與饒育銘、告訴人陳易辰完畢。是亦難認被告係以虛妄事由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收取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資金。再者,被告已給付返還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之利潤或本金如附表三所示,亦徵被告並非完全未依約給付利潤或償還本金。是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於賺取手機買賣價差後或與張莉玲共同經營「日輪車輪餅」後,未將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出資之本金加計所承諾之利潤給付渠等,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為詐欺犯行。

㈢起訴書證據欄固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見111交查287卷第453至47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3號、第20598號起訴書(見111交查287卷第609至618頁),證明被告前因積欠林湘玹、彭煒龍款項,於108年3月28日即遭林湘玹、彭煒龍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顯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之事實,及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400號部分影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1交查287卷第805至817頁),證明被告前於103至105年間,邀集張育群、李宜蓁、林淑婷、彭玫菁、侯玉凌等人進行投資,嗣未依約支付本金及獲利,而積欠張育群等人款項,顯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之事實等語。惟被告縱於103至105年間,曾邀集張育群、李宜蓁、林淑婷、彭玫菁、侯玉凌等人進行投資,嗣未依約支付本金及獲利,及於108年3月28日遭林湘玹、彭煒龍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等情形,然此與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如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至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偵查中稱:107年我出監後,紅豆餅一

開始運作都是正常的,因林湘玹叫人把我抓去汽車旅館,我被打一頓,脅迫我簽一千多萬元之本票,我才把本案告訴人他們的運作資金還給林湘玹,羅元駿發現我支付利潤不正常,我有跟他們說我發生這些事情。而且我賺到的錢我都拿給林湘玹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60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把我收到的錢拿去還給我前案的投資人,但是有賺到的錢也都有給本案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因前案的林湘玹、彭煒龍脅迫我,所以我把本案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及我自己的款項交給林湘玹、彭煒龍,總共有上千萬元,其中包含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的款項約400萬元,該400萬元是包含上開4人投資手機、紅豆餅的款項,此部分有告知羅元駿,沒有告知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經核並無自承有詐欺犯意或行為。則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取得款項時,即為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前揭所自陳有把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之投資或交付之款項交給林湘玹,而涉嫌挪用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交付款項之之過程,就何時起意及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況被告何時將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投資或交付之資金挪作他用、挪用之金額為何,檢察官均無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自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涉嫌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否則即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而僅能就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手機投資(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 投資人 款項支付日期 款項支付 方式 存入金額 證據(卷頁) 1 陳易辰 108/8/8 現金交付 100,000 ⑴陳易辰之郵局帳號末五碼0483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1至225、232頁) 108/9/5 現金交付 15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9至233頁) 108/9/10 現金交付 10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35至251頁) 108/9/23 匯款 5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張莉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53頁) 108/10/3 匯款 5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3頁) ⑶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59至263頁) 小計 450,000 2 陳特紳 108/7/27 匯款 50,000 ⑴陳特紳渣打銀行帳號末五碼2100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特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75頁) 108/7/27 匯款 30,000 108/7/27 匯款 20,000 108/7/29 刷卡 ⑴78,925 ⑵131,251 合計 210,176 ⑴陳特紳之玉山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111他5183卷第209頁) ⑵陳特紳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11他5183卷第212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76至180頁) 108/7/30 匯款 50,000 ⑴告訴人陳特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80頁) ⑷陳特紳與被告之108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33至134頁) 108/7/30 匯款 50,000 108/8/20 匯款 20,000 ⑴告訴人陳特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7頁) ⑶告訴人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81、183頁) 108/9/5 匯款 30,000 ⑴告訴人陳特紳新光銀行帳號末五碼9094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特紳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1頁) 108/9/5 匯款 30,000 ⑴陳特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1頁) 108/9/9 匯款 30,000 ⑴陳特紳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7頁) 108/9/10 匯款 30,000 ⑴陳特紳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80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7頁) 小計 550,176 3 饒育銘 108/8/29 匯款 50,000 ⑴饒育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9868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饒育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7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饒育銘與被告之108年8月10日至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35至144頁) 108/8/29 匯款 50,000 108/9/20 存款 50,000 ⑴饒育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81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饒育銘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至9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45至148頁) 小計 150,000 4 羅元駿 108/4/11 匯款 10,000 ⑴羅元駿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號末五碼9116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71至79頁) 108/4/11 存款 20,000 108/4/12 匯款 30,000 108/4/12 存款 10,000 108/4/15 匯款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1至85頁) 108/4/15 存款 10,000 108/4/23 匯款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4月22日至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85至187頁) 108/4/23 存款 10,000 108/4/30 匯款 2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4月28日至4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89至197頁) 108/4/30 存款 20,000 108/5/4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5月4日至5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99至204頁) 108/5/5 匯款 50,000 108/5/9 匯款 49,75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5月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05至208頁) 108/5/17 刷卡 ⑴77,798 ⑵121,770 合計 199,568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1至412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09至215頁) 108/5/23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5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17至219頁) 108/5/23 匯款 50,000 108/6/1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21至225頁) 108/6/10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2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6日至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27至236頁) 108/6/22 刷卡 78,874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3至414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47至249頁) 108/6/24 刷卡 14,913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3至414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5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頁) ⑶羅元駿與黃宗誼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6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6 匯款 50,000 108/6/27 匯款 50,000 108/6/27 匯款 50,000 108/6/28 匯款 16,000 108/7/1 匯款 1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至574頁) ⑶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5至416頁) ⑷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9至90頁) ⑸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9至260頁) 108/7/3 匯款 8,000 108/7/3 刷卡 7,000 108/7/15 刷卡 18,000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5至416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9至9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1至262頁) 108/7/26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5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9至271頁) 108/7/26 存款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5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9至271頁) 108/8/1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1日、8月8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73至276頁) 108/8/9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77至280頁) 108/8/9 現金交付 50,000 108/8/12 匯款 15,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1至287頁) 108/8/16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9至297頁) 108/8/20 刷卡 30,694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7至418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99至306頁) 108/8/2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為108/8/21】 現金交付 10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99至306頁) 108/8/23 現金交付 1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07至310頁) 108/8/24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7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1至313頁) 108/8/26 匯款 2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5至317頁) 108/8/30 匯款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5至317、327至328頁) 108/9/4 匯款 10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3至337頁) 108/9/5 現金交付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9至345頁) 108/9/5 現金交付 8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9至345頁) 108/9/6 匯款 1,00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29至332、347至352頁) 108/9/13 匯款 1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53至357頁) 108/9/14 匯款 18,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59至368頁) 108/9/15 匯款 13,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69至376頁) 108/9/15 匯款 4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69至376頁) 108/9/16 匯款 400,000 ⑴羅元駿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末五碼15211號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號詳卷;見111他5183卷第125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77至384頁) 108/9/19 刷卡 19,606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9至420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85至389頁) 108/9/20 由官柏成代為匯款 【按應含無卡存款】 50,000 ⑴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20日至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91至39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官柏成之中正大學郵局帳號末五碼36888號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50,000 30,000 30,000 108/9/21 30,000 10,000 108/9/23 由官柏成代為匯款 100,000 ⑴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99至401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2頁) ⑶官柏成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50,000 108/9/30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3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403至405頁) 108/10/22 刷卡 18,450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21至422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10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407至409頁) 小計 4,086,855附表二:紅豆餅投資編號 投資人 款項支付日期 款項支付 方式 存入金額 證據(卷頁) 1 陳易辰 108/8/7 現金交付 10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1至263頁) ⑶陳易辰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 小計 100,000 2 陳特紳 108/7/23 匯款 50,000 ⑴陳特紳渣打銀行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69至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22日至7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23至132頁) 108/7/23 匯款 50,000 小計 100,000 3 羅元駿 108/7/22 現金交付 1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3至267頁) 108/8/16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9至297頁) 108/8/17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至577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99、102、104、109、114至115頁) 108/8/17 匯款 10,000 108/8/18 匯款 50,000 108/8/18 匯款 10,000 108/8/19 匯款 50,000 108/8/19 匯款 30,000 108/8/28 匯款 5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9至325頁) 108/8/28 匯款 100,000 108/10/25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22至124頁) 小計 1,100,000附表三:

被害人 手機投資金額 紅豆餅投資金額 犯罪所得合計 己返還利潤或本金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羅元駿 4,088,655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經檢察官113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086,855 】 1,100,000 5,188,655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5,186,855】 1,289,187 3,899,468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3,897,668 】 陳特紳 550,176 100,000 650,176 57,400 592,776 陳易辰 450,000 100,000 550,000 387,00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經檢察官113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367,000】 163,00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183,000】 饒育銘 150,000 0 150,000 16,500 133,500 合計 6,538,831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6,537,031】 合計 4,788,744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4,806,944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