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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丁○○所購買之平板電腦平時經丁○○同意會交由渠等之未成年子女○○○使用。乙○○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時,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7住處,為檢查○○○使用平板電腦之情形,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平板電腦,檢視上開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後,發覺該LINE帳號係丁○○所使用,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以其手機(未扣案)拍攝丁○○與○○○之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以此方式接續竊錄而取得該等LINE訊息對話之翻拍照片。乙○○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傳送上開翻拍內容予其岳母告知上情,經其岳母轉知丁○○此事,丁○○因而知悉上情;其再於112年7月20日檢附上開翻拍照片在本院對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丁○○並於同年8月2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年8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述平板電腦係告訴人丁○○所購買,且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手機拍攝丁○○與告訴人○○○之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其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傳送上開翻拍內容予其岳母告知上情,經其岳母轉告丁○○此事;其再於112年7月20日檢附上開翻拍照片在本院對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因我半夜回家看到○○○還在使用平板電腦,我才打開看他玩的遊戲,我好奇為何平板電腦裡面為何還有LINE,因○○○11歲,我好奇他會不會跟網友聊天,我進去LINE查看才發現不是○○○的LINE,而是丁○○的LINE,我就開始尋找丁○○跟誰聊天等語,事先我不知道這是丁○○的LINE,且我看的是小孩的平板電腦。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查看未成年子女使用之平板電腦才驚見丁○○與不明男子之曖昧對話,方才知悉其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事,丁○○更直接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合法訴訟,方而擷取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用;因丁○○於民事訴訟中一再表示該等對話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界線,顯然丁○○主觀上亦不認為該等對話有不能讓被告瀏覽之處,又丁○○將LINE設置在小孩之平板電腦之內,被告使用之時亦未加設或阻擋不特定人瀏覽之限制,直接公開在小孩每日可自由使用之平板電腦內,顯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自無法該當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保護之秘密先決要件;況被告並非刻意刺探丁○○隱私,其原本對丁○○聯繫對象均一無所知,乃巧合之下才驚覺上情,被告並無侵害丁○○秘密之故意,因此被告在偶然狀況下查知之證據,基於被告捍衛自身權利之目的,才將相關證據予以保存,否則若未能即時保存,丁○○當會透過刪除等方式使被告在未來民事訴訟中取得不利結果,被告所為顯具有正當理由,且在道德上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如認被告不得以此方式保存或蒐集證據,無異架空訴請離婚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丁○○所購買之平板電腦有交由渠等之未成年子女○○○使用。被

告於112年6月前某時,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7住處,為檢查○○○使用平板電腦之情形,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平板電腦,檢視上開平板電腦內LINE帳號之後,發覺LINE係丁○○所使用,以其手機拍攝丁○○與○○○之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傳送上開翻拍內容予其岳母告知上情,經其岳母轉知丁○○此事,丁○○因而知悉上情;其再於112年7月20日檢附上開翻拍照片在本院對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丁○○並於同年8月2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年8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23-132頁),另有刑事告訴狀所附民事起訴狀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與IPAD售價標籤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28頁;偵卷19-29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監控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相關之義務,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辯稱係為檢查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使用狀況而

巧合查知上情,並因此翻拍對話紀錄等語,而上開平板電腦確實係平時交由其等未成年子女使用,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小孩沒有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臺灣LINE帳號之申設係必須綁定手機門號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當可知悉該平板電腦內之LINE帳號並非以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門號所申設,衡諸其亦知悉係丁○○交付平板電腦給○○○使用之情形,其應知悉不無可能係以丁○○手機門號申設、使用該LINE帳號。又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可見就本條所規定妨害秘密行為之層次,依法分為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與以上述方式竊錄非公開言論、談話等秘密事項之二種態樣,若有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錄像之行為,自須檢視是否有構成「無故」之情形。是以,倘被告係因家長親權之行使而需留意未成年子女交友狀況,認有檢查LINE訊息之必要,然被告一進入該LINE帳號之頁面,勾稽被告前已知悉○○○未有手機門號且有可能為丁○○申設、使用LINE帳號之狀況,其亦不否認嗣後已發覺使用者為丁○○,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見及之時,縱未有無故直接窺視之故意,其本可選擇是否繼續檢視該聯絡人內各別往來訊息內容或直接關閉該頁面離開,卻未停止而進一步翻拍上開往來訊息,顯已非僅為檢查確認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使用情形。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上開平板電腦是安裝我LIN

E的ID,是綁我的手機;我有設定LINE帳號密碼,是我忘記登出而已;這個平板電腦除了我跟小孩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平常給小孩使用平板電腦,他不會使用裡面的LINE;小孩要問我,才能拿平板電腦,就是要經過我的同意才可以拿去用,因為我要計算他使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對該平板電腦無使用權,可見丁○○確實未同意由被告自由使用該平板電腦,又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僅為小學之年齡,衡情並無持續長期使用平板電腦之需求,其等亦均未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申設任何通訊軟體帳號,是丁○○前述證稱○○○需經其同意才能使用平板電腦,且其未同意○○○使用其LINE帳號等節,應為可採,據此足認丁○○對於其上開平板電腦之LINE帳號與○○○之間私人之對話,主觀上當有不欲公開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有欲利用密碼隔絕其他人得知訊息傳送內容之設定,其僅係一時未登出該帳號,然平板電腦之使用既仍需告知丁○○並獲得其同意後方能使用,被告亦無自由使用權,丁○○顯非放棄控制訊息傳送內容之隱密性,揆諸前開說明,丁○○使用上開平板電腦內傳送LINE之談話與言論,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欲保護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從而,被告於檢視當下已發覺丁○○為前述LINE之使用者,卻仍故意翻拍上開訊息對話內容,且被告為翻拍行為後,並再傳送告知予其岳母,顯使丁○○前述訊息內容傳播之範圍超越丁○○原來認知之範圍,被告主觀上當有違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翻拍上開對話係因其捍衛自

身配偶權權利之目的才將相關證據予以保存等語,然依據前揭說明,夫妻任一方均不得以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可以有恣意竊錄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行為,且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關於國家機關通訊監察所應遵行之重罪原則、比例原則,益徵此一目的顯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隱私利益之侵害,更無從認為主張婚姻關係下夫或妻之身分權利、義務,即有侵害、犧牲一方隱私權保障利益之必要性。從而,其此部分所辯認因發覺丁○○外遇而有蒐證必要主張具有正當性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言論、談話罪。

㈡被告以其手機竊錄翻拍數張上開訊息對話內容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配偶間婚姻問題而

犯本罪,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係以其手機翻拍上開訊息對話內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如附表所示上開手機即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既無事證顯示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所竊錄翻拍之照片,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確仍有附著於其他手機、光碟片、隨身碟等其他通訊設備有體物,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他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諭知。另卷附上開翻拍內容照片之證據資料,則係告訴人、被告基於調查、答辯本案案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而列印呈現之內容,亦均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不詳廠牌具拍照功能之手機1支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