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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成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鋼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實際承租人(名義承租人為甲○○之配偶黃○婷),自民國101年間起向房東丙○○承租上址系爭建物,裝潢配置水電管線後,作為其經營之傑祥育樂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倉儲物品使用,而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其本應注意確保系爭建物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隨時及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物內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其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檢修、維護系爭建物內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於111年9月3日5時11分許,系爭建物作業區北側中間高處附近,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致系爭建物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穿;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形、彎曲塌陷至1樓,內部堆放多量之固體玻璃纖維遊樂設施燒損嚴重;並波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鄰建築物,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相鄰建築物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達破壞該等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建築物內物品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適有在上址相鄰之○○2○之2號辦公室休息之員工阮○葉看見上址○○2○之3號冒出火光,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獲報前往上址滅火,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採集上址之燒損之室內電源配線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址房東丙○○委由劉○杰、上址○○2○之1號承租人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承租人,自101年間起向房東丙○○承租系爭建物,裝潢配置水電管線後,作為其經營之傑祥育樂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倉儲物品使用,而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失火犯行,辯稱:發生火災前一個晚上,我還有去工廠關燈,當天是有颱風且風很大,而火燒前3、4天我都在鹿谷民宿做兒童溜滑梯,我接到通知知道火災時,我就急速趕到現場,消防人員叫我不要太靠近現場,怕工廠裡面的東西氣爆。我工廠的大門因為怕被避風掀開,所以我有用重物把大門壓住;我認為我的工廠並非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承租之○○2○-○廠房並非為起火戶及起火處,且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書無法確認電氣因素(短路)之真正原因為何,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以室内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可能性較大」,但觀諸火災調查報告書的全部内容,均未具體說明本案室内電源配線短路之確切原因,亦未直接證明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就是起火戶、起火處;而就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6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9132號函覆之内容,可能係因震動、摩擦、外力重壓、蟲鼠嚙咬、高溫環境,或可能係因周圍高溫、電源線路使用久致絕緣被覆絕緣裂化等所造成,原因諸多,非僅一端,據此,足證電線短路原因有很多,甚至有更多之外力干擾之可能,起訴書並未舉證本案室内電源配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於此前提下,已無法認定被告究違反何種注意義務,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又觀諸被告使用的系爭建物,隔壁為經營水果批發行,平日有大量水果堆置、以水果製成的果汁製品等,更是經常會引來鼠類、鳥類或其他動物,顯見本件火災事故電線短路的原因極有可能為蟲鼠嚙咬之侵害所致;因此,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既未敘明電氣因素(短路)之真正原因為何,也無法直接證明實際造成本案火災電線短路的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火災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有過失。被告在本案火災發生之前3日,並未有任何的人員在廠房内工作、用電,被告慮及本案火災事故前一日(即111年9月2日)因颱風將至,為防免系爭建物受有災損,於111年9月2日晚間9時許,特地前往承租之○○2○-○廠房確認門窗是否關閉、廠房内部的電源是否有關閉,被告確認工作區域的電源均有確實關閉後,才離開現場,而既然被告承租之○○2○-○廠房之工作區域的電源均有關閉,則工作區域何以會短路致生火災,實有疑義。甚且,被告平日用電是以日光燈為主,更非24小時大量用電之用戶,不存在電力過載之用電情況,故以被告承租之○○2○-○廠房平日使用電器的用電情況觀之,實不可能致生本案火災,因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被告使用的系爭建物為起火戶、起火處,不足為採。本案火災鑑定書在被告承租之○○2○-○廠房1樓北側中間附近所採集到外觀有短路溶痕痕跡之電線,依火災現場證物採集位置圖所示,是在被告的作業區北側中間附近發現,但係何處何裝置之電線,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鑑定報告並未加以確認、特定,再依據證人乙○○證述:「(問:火災原因鑑定的結論,鑑定書認為起火原因是以室内電源配線的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室内電源配線能否指出是建物裡面哪個區域的電源配線?)可能要問他們。現在大部分指室内配線的意思,是從電源開關箱走牆面到插座,這一段叫室内配線,會露出插頭可以插的。在工廠可能是在天花板或是側邊的C型鋼,它會是走線,不可能鏤空直接走,而且只能就現場看到什麼,我們採什麼才說什麼,現場就是有採到實心線及絞線,通常工廠用電量比較大都會配絞線,實心線就包含剛才舉例的那樣子,這部分我們在現場就找到這些東西,相關配什麼?怎麼配?可能要問他。」足認該電源線之原本所在區域、用途,均無法透過本案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加以確認、判定。再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26日函文:「通電痕分為一次痕與二次痕;一次痕為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撥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使異極導體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產生電線短路,造成導線接觸點(短路點)燒、溶之痕跡,係火災發生之原因;二次痕為因火燒造成電線絕緣被覆損傷,使異極導體接觸,產生電線短路,造成導線接觸點(短路點)燒溶之痕跡,係火災造成之結果;一次痕與二次痕目前仍無法經由科學方法完全加以確認。」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送之電線證物(實心線、絞線),雖經消防署火災實驗室鑑定熔痕種類為通電痕,但依據現今之科學方法,無從判斷本案電線證物之通電痕究竟是火災原因痕,或是火災結果痕。因此足認該電線證物之燒損原因,究竟是電線自身短路造成通電痕(火災原因痕)?還是因為火災的高溫燒損電線而產生短路的通電痕(火災結果痕)?至今尚無從以科學方法加以判斷,但臺中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報告書卻又以該電線證物有通電痕來認定本案火災的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短路)」,顯然是相互矛盾。綜上所述,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無從確認、判定本案火災證物(即電線證物)之原本所在區域、用途及燒損原因,也未能敘明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無法直接證明實際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為何,自難以該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就火災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有過失;甚且,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26日函文,本案火災電線證物之燒損原因,究竟是電線自身短路造成通電痕(火災原因痕)?退是因為火災的高溫燒損電線而產生短路的通電痕(火災結果痕)?至今尚無從以科學方法加以判斷,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電線短路之原因未明確之情況下,尚不得逕行認定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再依據證人戊○○證述:「(問:你幫被告是重新增設電燈,日光燈的電源配線拉到開關,再從開關到電源箱,這整段等於其實是兩段你都有做?)是 。(問:這兩段的電線,你是否都是重新拉線配置過?)對 。(問:為何要重新拉線配置?)因為施作比較簡單,又比較安全。因為舊的迴路已經截過很多線,有很多截斷的地方,而且施工不易,重新拉線的話,施工會比較容易,而且比較簡單、又安全。(問:你當時在施工的時候,等於是將原本的配線拉掉,重新安排新的配線?)對。(問:你剛才說的增設日光燈、重新拉線,大概是哪個時間點?)好像是110年左右。火災發生前大概一年多的時間。」被告於110年間委請水電師傅重新配置電線迴路、將承租的系爭廠房重新拉設電線,足證被告就系爭廠房所使用之電線,不僅已盡到維護保養之責,更有積極維護電線電路安全之行為,顯然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並沒有過失。依現行法令規範,關於電線使用年限並無明確規定,且關於用電戶就其處所電線使用多久須予檢修及檢查範圍、程度等規範並不明確,民眾僅得以碰觸電線是否異常發熱,或以肉眼觀察是否已經泛黃或破損等作為更換參考而無具體明確得以遵循之依據,被告於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一旦電器使用有出現任何異狀,均會委請水電師傅戊○○到場查看維修,且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000年0月間),被告委請水電師傅戊○○在系爭建物裝設LED日光燈及查看線路,經水電師傅查看後,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狀況良好無須更換,足證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並沒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間已將承租的系爭廠房所使用之室内電源配線重新拉設配置,顯見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並沒有過失;因被告不具專業之水電知識,遂委請水電師傅協助檢修各項電器用品,在歷次維修之過程,被告委請之水電師傅均未發現有電線老舊、破損等情事(更何況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在110年間已重新拉設、配置室内電線),平日用電更無電量過載之情,故對於系爭房屋之室内電源配線有電線短路之情事,實非被告日常生活可能預見,亦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承上所述,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電線短路之真正原因未明確之情況下,尚不得逕行認定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承租人,自101年間起向房東丙○○承租系爭建物,裝潢配置水電管線後,作為其經營之傑祥育樂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倉儲物品使用,而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且於111年9月3日5時11分許因發生火災,致系爭建物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穿;支撐2樓樓地板之剛柱及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形、彎曲塌陷至1樓,內部堆放多量之固體玻璃纖維遊樂設施燒損嚴重;而如附表所示之相鄰建築物,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杰(房東之代理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99至101頁、第137至139頁、第253至256頁)、庚○○(○○2○之1號租戶;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127至131頁)、丁○○(○○2○之2號租戶;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07至111頁)、辛○○(1828之5號租戶;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17至121頁)、阮○葉(在場人;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23至125頁)、黃○婷(被告配偶即系爭建物名義上承租人;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93至97頁)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及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丙○○承租及出租環中路一段○○2○-1、2、3、5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9至5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5783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蒐證採樣鑑定證物(見偵卷第57至243頁;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四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111年9月20日函覆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證物、環中路一段○○2○-○號等5戶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火警案現場蒐證照片、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警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系統設計圖、安檢巡邏系統回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6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9132號函(見偵卷第269至271頁)等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及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㈠起火戶研判:⒈鳥瞰火災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等5戶建築物燒損跡象,以環中路一段○○2○-○號烤漆浪鈑屋頂北側附近受燒變色、變形、燒穿情形最嚴重。⒉勘察環中路一段○○○○-7號災戶,僅西側烤漆浪鈑外牆中間高處有受燒變色跡象,其餘無燒損跡象。⒊勘察環中路一段1828-5號災戶内部:(1)東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情形較西側嚴重,且呈愈往北側尚處愈嚴重跡象。(2)1樓:堆放之木材成品、半成品,僅局部輕微受燒碳化、變色,其餘大致完好;辦公室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呈東側最嚴重跡象,木質辦公桌受燒碳化(3)夾層堆放之木材半成品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綜上(1)-(3),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環中路一段○○2○-○號。⒋勘察環中路一段○○2○-1號災戶:(1)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2)1樓:行政辦公室牆面木質裝潢飾板受燒碳化,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擺放影印機臺表層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倉庫靠牆置物鐵架受燒變色,呈西側較嚴重跡象,堆疊之影印紙表層受燒碳化;影印機放置空間C之影印機受燒燒損、燒熔最嚴重。(3)2樓: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穿,呈北側較南側、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辦公室及零件放置區之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置物鐵櫃受燒變色,掉落至1樓。綜上(1)-(3),研判火流(高溫熱煙流)來自西側環中路一段○○2○-2號。⒌勘察環中路一段○○2○-2號災戶内部:(1)東側:烤漆浪鈑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北側冷藏庫金屬庫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堆疊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燒失,亦呈西側較東側跡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北側。(2)西側:A.烤漆浪鈑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B.選果機機台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木質置物櫃受燒碳化,呈高處較嚴重跡象,研火流來自北側。C.冷凍庫:金屬庫鈑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冷凍庫内冰存物品容器(塑膠桶、塑膠籃、金屬桶及寶特瓶等)受燒燒損,呈表層(高處)較嚴重,低處大致完好未受燒,且又以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冷凍庫上方堆疊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燒失嚴重。D.冷凍庫北側堆疊金屬空桶受燒變色嚴重,瓦斯爐具上方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高處(約2-3公尺)嚴重跡象,3層置物金屬架受燒變色、變形,向西側方向受熱彎曲。綜上(1)-(2),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環中路一段○○2○-○號。⒍勘察環中路一段○○2○-○號災戶内部:烤漆浪鈑屋頂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穿。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塌陷至1樓,内部堆放多量之固體玻璃纖維遊樂設施燒損嚴重,遺留纖維殘跡。⒎査訪報案人阮○葉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環中路一段○○2○-2號内辦公室睡覺,突然聽到西側大型冷凍櫃上方緊貼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堆疊的塑膠空桶掉下來的聲音(聽到聲音前約10分鐘,我有去西北側上廁所,○○2○-2號内部都沒有任何異樣)……我出去後往西側方向跑,看到環中路一段○○2○-○號南側高處長方形開口裡面有橘紅色的火光(當時已經停電周遭很暗,所以長方形開口的火光很明顯)。⒏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0號為起火戶。㈡ 起火處研判:⒈勘察起火戶外觀:

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北側作業區上方附近最嚴重跡象。⒉勘察起火戶内部:(1) 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彎曲變形情形,呈愈往作業區方向愈嚴重跡象,其中又以作業區東北側附近(2樓樓地板高度)最嚴重跡象,研判火流來自作業區。(2)1樓:西南側辦公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木質薄鈑受燒碳化、燒失,呈高處較低處、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南側產品暫存區堆放之固體玻璃纖維遊樂設施受燒燒損、變色,上方支撐2樓木質樓地板鋼柱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塌陷至1樓;物品堆放區物品受燒碳化,呈愈往北側方向愈嚴重。(3)2樓:南側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塌陷至1樓,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側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及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穿,均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北側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塌陷及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均呈愈往東側(作業區北側中間附近)愈嚴重跡象,研判 火流來自作業區北側中間附近。(4) 勘查作業區:西側堆放桶裝化學物品(香蕉水、油漆、硬化劑等)燒損變色嚴重,北側烤漆浪板牆面排風扇受燒變色,北側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塌陷,呈中間較嚴重跡象,固定於北側支撐2樓樓地板C型鋼樑之日光燈金屬底座嚴重受燒、變色、局部燒斷,呈愈往作業區北側中間愈嚴重跡象,研判火流來自作業區北側中間高處附近。⒊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起火戶作業區北側中間高處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龕、祭祀法器、供奉神像等物品殘留 ,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火災現場門、窗,無異常破壞、侵入跡象,且查訪環中路一段○○2○-○號王○成先生及黃○婷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表示:「未與人結怨」;調閱環中路一段1828號監視錄影設備CAM02晝面可知,環中路一段○○2○-○號南侧大門於火災發生前,無異常人、事、物發生,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蚊香碳化物及蚊香器皿殘存1且起火處附近燒損碳化情形,與菸蒂或蚊香等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查訪起火戶老闆甲○○先生表示:「公司有2個員工有抽菸習慣,但他們從星期四晚上下班後就沒進公司了,……抽菸都在工廠外抽」,故研判蚊香、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⒋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起火戶1樓作業區北侧中間附近,固定於支撐2樓樓地板C型鋼樑之日光燈金屬底座嚴重受燒、變色、局部燒斷,固定於支撐2樓樓地板橫向鋼樑之吸頂式電風扇,金屬底座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彎曲,附近遺留室内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内電源配線(實心線、絞線)【標示牌1】,置入證物内袋及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内政部消防署協助導線熔斷原因之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⒌查訪環中路一段○○2○-○號甲○○先生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工廠内部的電源配線是我請水電工配置的,14年前配置至今都未更換過,……作業區地面有鋪設紙板…」。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蚊香、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内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2至65頁),足認系爭建物為起火戶,且起火處係在系爭建物作業區北側中間高處附近,起火原因以室内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公訴意旨推認係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固定於2樓樓地板C型鋼樑之日光燈及橫向鋼樑之吸頂式電風扇」云云,純屬臆測;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承租之○○2○-○廠房並非為起火戶及起火處云云,顯係故意無視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

㈢、被告雖辯稱有於110年間委請水電師傅重新配置電線迴路,將承租的系爭廠房重新拉設電線,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000年0月間),亦有委請證人即水電師傅戊○○在系爭建物裝設LED日光燈及查看線路,經水電師傅查看後,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狀況良好無須更換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從105、106年左右幫被告做電器設備維修,有在工作區那裡增設日光燈、維修一些損壞的電線設備及排風扇的電源整修。日光燈的線路是架在C型鋼內,由原本4盞還是6盞,後來增加到8盞,分成兩個迴路,就是分區照明,原來是一個迴路,然後所有整個照明,增加數量之後,分成兩個區域分開照明,前面一個迴路、後面一個迴路。增設日光燈的區域是在偵卷第150頁「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0號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上黃色畫日光燈區域,我將原本線路全部拆除,重新配線過,因為迴路要分開,重新配線比較好做。但現場應該不是這個配置。現場是兩排。配置圖上的日光燈配置和我的配置不一樣,不是這樣子三排,而是一排4支、一排4支,不是3支一列,是4支一排總共兩排;好像是在110年左右,火災發生前大概1年多的時間,增設日光燈、重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05頁),惟證人戊○○證述其為系爭建物作業區增設日光燈而重新拉線之時間點為110年間即火災發生前大概1年多的時間,然被告卻辯稱係「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000年0月間),亦有委請證人即水電師傅戊○○在系爭建物裝設LED日光燈及查看線路」,渠2人就裝設日光燈之時間所述已有不同;又本院詰問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人員乙○○:

「(問:鑑定報告第58頁,日光燈的配製圖,一排兩個《燈》有三排,該圖示的製作是依據什麼?)當事人告知。(問:是否依照甲○○告知你燈具的設置是一排兩具、有三排?)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經當庭質之被告,被告亦自承:「(問:當初是否這樣告訴火災鑑識人員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時系爭建物作業區內日光燈配置之數量、擺放位置,確與證人戊○○所證述不同,而被告倘有於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000年0月間),即委請證人戊○○在系爭建物作業區內裝設日光燈及查看線路,則渠2人上開就日光燈配置之數量、擺放位置竟有如此出入,實難認定證人戊○○之證述或被告之辯解,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既於111年9月3日案發當日火災發生後,旋即告知消防局訪談人即證人黃○瑋:「(問:請問工廠內部的電源配線是誰配置?)內部配線是我請水電工配置的,14年前配置至今都未更換過。」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有於110年間委請水電師傅重新配置電線迴路,將承租的系爭廠房重新拉設電線,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000年0月間),亦有委請水電師傅戊○○在系爭建物裝設LED日光燈及查看線路,經水電師傅查看後,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狀況良好無須更換」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6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9132號函覆之内容,可能係因震動、摩擦、外力重壓、蟲鼠嚙咬、高溫環境,或可能係因周圍高溫、電源線路使用久致絕緣被覆絕緣裂化等所造成,原因諸多,非僅一端,據此,足證電線短路原因有很多,甚至有更多之外力干擾之可能,起訴書並未舉證本案室内電源配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於此前提下,已無法認定被告究違反何種注意義務,遑論被告能否注意云云,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僅判斷:「以室内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定鑑定書內有關起火點判定之意見。況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蚊香、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内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顯係排除其他各項可能之引燃火災原因,而認定以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雖無法具體明確記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然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本負有確保系爭建物內相關電線使用安全及防範,應按時維護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線設備因老舊失修、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線短路之情形發生。而被告既於消防局談話時自承稱:系爭建物之電源配線14年前配置至今都未更換過等語(見偵卷第133頁),顯然有怠為注意確保系爭建物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及疏未按時檢修、維護系爭建物內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蓋被告若能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物內電源配線,自可將上開可能防免或降低系爭建物內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捨此不為,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已甚為明確,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之確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查系爭建物係被告以其配偶名義承租作為傑祥育樂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倉儲物品使用,為實際使用人,負有確保系爭建物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系爭建物室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查被告疏於注意,消極未為維護、檢修及安全防護作為,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於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其內外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㈥、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因被告之失火行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燒燬情形,而分別有烤漆浪鈑外牆、牆面受燒燒損、變形或彎曲、支撐夾層木質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形彎曲等情形,顯見該等建築物之外牆、牆面及鋼樑等主要結構已嚴重受損,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

㈦、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基此,足認其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並不因本件無法判定造成電源配線短路熔痕確切之原因,即可脫免被告之責任;又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3之建築物及其內之財物,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本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築物部分,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1、3所示建築物部分,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就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1至4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惟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個建築物,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其疏未注意維護、保養系爭建物室內配線,以致系爭建物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燒燬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建築物及其內之財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失,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係無辜遭受火勢延燒牽連,致受有財物損害及營業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及承租人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承租人:庚○○ 1.南側烤漆浪鈑外牆及電腦鐵捲門受 燒燒損、變色。 2.2樓:木質地板受燒碳化、燒穿;南側立飾裝飾木質柱高處受燒燒損碳化,支撐夾層木質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夾層樓梯板燒穿。 3.1樓行政辦公室:牆面木質裝潢飾板受燒碳化、擺放影印機檯表層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倉庫靠牆置物架受燒變色、堆疊之影印紙表層受燒碳化。 4.1樓影印機放置空間:(1)放置空間A:影印機表層塑膠包膜及機臺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變色。(2)放置空間B:擺放之影印機表層塑膠包膜及機臺塑質外殼受燒焦化、燒熔。(3)放置空間C:影印機表層塑膠包膜及機臺塑質外殼嚴重受燒焦化、燒熔,較放置空間B嚴重。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承租人:丁○○ 1.外觀:南側烤漆浪鈑外牆受燒變色;烤漆浪鈑外牆外堆疊水果塑膠籃大致完好,僅部份輕微受燒燒熔、變形。 2.內部:(1)東側:烤漆浪鈑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東南側堆疊之塑膠桶及塑膠籃部份有受燒燒熔、變形跡象:東側中間堆放之水果表層輕微受燒燒損、變色,裝水果塑質網袋及塑膠籃局部受燒燒熔、變形;東北側冷藏庫金屬庫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堆疊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燒失;內部堆放之水果表層受燒碳化。(2)西側:A.會客室:東側金屬隔間骨架石膏板裝潢牆面受燒變色、局部剝落;木質門板高處受燒碳化;泡棉3人座沙發輕微受燒燒損;南側簡易單人行軍床墊受燒燒損、燒失:下方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東南側電源總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嚴重燒損,分路無熔絲電源開關均呈現使用跳脫情形。B.烤漆浪鈑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彎曲;選果機金屬機臺受燒變色。C.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石膏板掉落、辦公桌木質桌板表層受燒燒損碳化、辦公椅局部輕微受燒燒損;木質置物櫃受燒碳化。D.倉庫:堆放物品受燒燒損、西側金屬置物櫃受燒變色、木質收納櫃受燒碳化。E.冷凍庫:金屬庫鈑受燒變色、變形;冷凍庫上方堆疊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冷凍庫內冰存物品容器表層輕微受燒燒損。F.冷凍庫北側堆疊金屬空桶受燒變色嚴重、瓦斯爐具受燒變色、燒損變色之烹煮鍋具堆疊於瓦斯爐具上;3層置物金屬架受燒變色、變形。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承租人:辛○○ 1.外觀:南側烤漆浪鈑外牆高處輕微燻黑、變色;電動鐵捲門受燒燻黑、變色。 2.內部:(1)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2)1樓:A.堆放之木材成品、半成品,僅局部受燒碳化、變色,其餘大致完好未受燒;B.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石膏板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辦公桌受燒碳化。(3)夾層:堆放木材半成品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樓地板局部受燒碳化、燒穿。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承租人:陳冠傑 僅西側烤漆浪鈑外牆中間高處有受燒變色跡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