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消費糾紛與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丁○○見狀上前了解後,被告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你算哪根蔥」、「你放屁、放屁」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已明定言論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另參照大法官解釋第603號意旨: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可知人格權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但亦非不能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當此二種基本權發生衡突時,自應循比例原則,妥適為利益之衡量,以決定何者應退讓。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擷圖、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你算哪根蔥」、「你放屁、放屁」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覺得前一天購買的蘿蔔不新鮮,所以案發當天我是要去位在五義街的蔬果攤商退貨,告訴人在文武街擺攤,他與我購買的攤商間是親戚,告訴人看到我來退貨,就從文武街跑過來與我爭執,這件事根本與告訴人無關,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向告訴人稱「你算哪根蔥」、「你放屁、放屁」等語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3頁)、案發現場錄音勘驗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1頁、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卷後證物袋)、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2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經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談內容:「告訴人:來來,你看你還要再說什麼,你說、你說。
被告:…(不清楚)告訴人:你說、你說,看你有什麼要說,給你說。
被告:我買6條,怎樣。
告訴人:6條,好幾天前買的,吃剩的才來換。
被告:你娘啦,昨天啦。
告訴人:欸欸欸,你說啥,罵我「你娘」,這是公然侮辱你知道嗎。
被告:你什麼公然侮辱,干你什麼屁事,我不是跟你買的啦。
告訴人:我是過來了解,你拿東西有沒有...你想怎樣。被告:你算哪根蔥、你算哪根蔥。
告訴人:我不是什麼蔥啦,我是人啦。
被告:她的老公。
告訴人:對。
被告:干你什麼屁事。
告訴人:那是我家的事情。
被告:你家。
告訴人:…(不清楚)怎樣?被告:如果這裡是你管的,如果這裡你是老闆的話,我就跟你有關係。
告訴人:你來給人家兇什麼?被告:銷貨退回、銷貨退回,我告訴你。
告訴人:你買了好幾天可以退貨啊,你去哪一家買的。
被告丙○○:你放屁,放屁。
告訴人:欸欸欸好好講話,什麼放屁,動不動就要罵人喔。
店家:你自己也說賣你買6條啊。
告訴人:你自己說買6條也不是什麼事情對嗎?被告:那天1條也是這樣,啊你自己看,今天的也是這樣。
店家:你沒有辦法啊,我們這個也是賣【新臺幣(下同)】10元,要怎麼說。
被告:我買15元,你問你先生,我買15元的喔。我不是10元喔。
店家:你那天買15元沒有錯啊,…(不清楚)我早上也賣15元。
告訴人:好了不用講那麼多了。
被告:老闆娘你早上的每1支,我回去想想,是對,但是
你的先生,我跟你買…(不清楚)店家:沒啦他是說你說你昨天買的,你昨天沒有來,你說
跟你我們買,說我之前賣你6條。 」上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7頁)。細繹前揭對話語意脈絡,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並非其交易商家,卻特意自文武街前來,主動參與、干涉退貨一事,始引起本案之口角爭執,就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對告訴人稱「放屁」、「你算哪根蔥」等語,應係在對告訴人無端涉入其與攤商間交易糾紛之行為表達不滿,並非意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且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價值觀,「放屁」、「你算哪根蔥」等詞彙,多用以表示不認同他人之行為或意見,固然屬具冒犯性之通俗俚語,未盡莊重和善,惟依現今用語習慣,民眾於日常生活對話中使用該等用語之情形實多有所聞,難認已達粗鄙或謾罵之程度,而具貶損聽聞者人格社會評價之意涵。從而,被告該等話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其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權之界限,或其係意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而得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稱上揭言論,然被告之言論尚難認有醜化、貶抑告訴人之意,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