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廉凱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劉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廉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為告訴人羅靖雅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南屯宅)內,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下稱被訴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渠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下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其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一)所指案發時均處在南屯宅內,雙方有對話,告訴人有向被告抱怨被告有外遇;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確係公訴意旨(二)所指案發時被告LINE帳號所使用之頭像;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有本案傷勢(見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95頁,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卷[下稱易]第5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其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一)所指案發時均處在南屯宅內,雙方有對話,告訴人有向被告抱怨被告有外遇;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確係公訴意旨(二)所指案發時被告LINE帳號所使用之頭像;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有本案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羅靖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至53頁,中簡卷第11、1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為被訴毆打行為、有無傳送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羅靖雅係本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一)所指部分:
1.證人羅靖雅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南屯宅遭被告傷害,卻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59、61、63頁)。就此,證人羅靖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南屯宅,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趕出南屯宅,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南屯宅,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嗣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2.惟就證人羅靖雅上開證述之渠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要求進入南屯宅居住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詢,第四分局函復以:經查南屯派出所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南屯宅有1名女子在家門外不走,經警方到場查看,該女子即為告訴人,因該址為告訴人公公住處,告訴人公公不願讓渠進屋,經警方委婉告知後,告訴人即自行離去,現場並未見被告在場,告訴人亦未向警方提及有遭家暴之情事等語;第四分局函附112年7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南屯宅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89、91頁)。告訴人縱確於事先遭被告恐嚇不得驗傷,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到場處理且被告亦不在場之狀況下,實已安全無虞,卻僅請警察協助進入南屯宅,而未向警察申告被告被訴毆打行為,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告訴人確受被告毆打而因遭被告恐嚇而遲遲不敢驗傷或申告被告被訴毆打行為。
3.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下稱被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是證人羅靖雅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告訴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至被告表示欲離婚始驗傷或申告被告被訴毆打行為。
4.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南屯宅遭被告傷害,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到場時全未提及遭被告傷害之情,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顯違常情,渠上開所稱遲延驗傷及報警之事由又難認可採,是單憑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經診斷有本案傷勢,仍不足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公訴意旨(二)所指部分
1.證人羅靖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卷附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則顯示暱稱「老公」之帳號於某日23時51分至53分傳送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53頁)。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閱覽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後認為該等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乃由同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23日電請告訴人提出連續完整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則於電話中回應:LINE對話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95、97頁)。
2.惟LINE之一方對話者僅能「刪除」顯示於自己聊天室內之訊息,無法「刪除」對方聊天室內所顯示的訊息;又LINE之一方對話者雖能從自己及對方聊天室「收回」自己已送出之訊息,然僅能於送出訊息後24小時內為之,且雙方聊天室會顯示已收回該筆訊息,有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查詢LINE支援中心網頁結果附卷可按(見易卷第101至10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上稱「LINE對話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顯不符上述LINE之運作機制,是尚難認告訴人此處所述實在,且倘被告另於發送訊息後24小時內「收回」自己已送出之訊息,依上述LINE之運作機制,告訴人聊天室亦會顯示已收回該等訊息,是告訴人聊天室至少會留存被告曾為「收回」動作之紀錄,告訴人仍能提出時序連續完整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曾「收回」若干訊息,亦不可能發生完全「無法提出」之情形。
3.復觀諸卷附被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堪認該等擷圖自112年3月18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亦未顯示任何與被訴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更難遽認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示被訴恐嚇訊息確係被告所為。
4.是以,告訴人指述於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51分許起遭被告發送被訴恐嚇訊息之情,僅提出日期不明且內容不連續、不完整之LINE對話擷圖作為佐證,渠上開所稱無法提出連續完整之LINE對話擷圖之事由又難認實在,是單憑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仍不足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雖有告訴人之指述作為直接證據,然缺乏補強證據,本院實無從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